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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扒窃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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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盗窃罪死刑,是法治的一种进步。但将扒窃入罪也是一大亮点,特别是顿号的运用,在理论上引起不小的争议。本文从扒窃的概念入手,并以此为切入点来进一步论述扒窃入刑的合理之处,即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要求。最后对扒窃在实践中的具体认定问题,包括是否要求“携带凶器扒窃”、既未遂的标准以及“随身携带财物”进行了简单分析。

关键词:扒窃 合理依据 认定

一、扒窃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这种解释过于简单,有必要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之上对“扒窃”进行刑法上的解释。刑法上对扒窃的定义有以下几种观点:

1、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2、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3、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航空站、公园、商场、影剧院或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综上,可以总结出扒窃的几大特征:

(一)地域特征:公共场所

1、从法律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处只有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的才可以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此进行限制,但并不能认为就不需要这个条件。一方面,该解释已经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再次写入刑法有重复之嫌;另一方面,实践中新的情况层出不穷,立法者不可能对每种情况都预计到,为了避免出现立法空白,立法者有意在此处舍去对“扒窃”的修饰。

2、从事实上看。公共场所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特征,给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主观特征: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说观点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侵害的主观恶性,否则会导致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

(三)对象特征: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这一点,在本文的后半部分进行详细论述。

综上,笔者以为,所谓扒窃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二、扒窃入刑的合理化依据

(一)扒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通说认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扒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下:

1、在客观行为上。在扒窃时,行为人会近距离的接触被害人的财物,一经发现,往往会采取反抗手段,易使扒窃行为向暴力型抢劫罪转化。

2、扒窃有很强的技术性,通常有群体作案的情形。行为人一般是经过训练的惯偷,选取的地点是高流动性和高密集性的场所,作案后可以快速逃离。各行为人之间会形成一个群体,分工合作,提高了作案成功率。

3、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有时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更有甚者对周围的群众进行恐吓,使群众不敢反抗,其恶性比之一般盗窃更甚。

(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

一种行为是否要进行刑法的规制,除了要看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还要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原则”指,刑法不应将一切违法行为都当作处罚对象,仅应以具有刑罚必要性的犯罪才能适用。立法上如何实现谦抑原则,H.L.Packer提出以下标准:1、这种行为在大多数人来看对社会的威胁是显著的。2、对这种行为科处刑罚符合刑罚目的。3、对这种行为进行控制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4、对这种行为能够进行公平、无差别的处理。5、对这种行为的处理不存在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

中国正在进入“风险社会”,预防和惩治犯罪面临巨大压力。在此大背景之下,刑法谦抑原则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来适应社会发展,以往行政处罚的手段已经不能有效地抑制扒窃,这时就需要扩张犯罪化的领域,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之内。再者,将扒窃入刑并没有伤害公众的法律信仰,相反可以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符合现有的刑事政策

扒窃行为入罪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对于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宽严有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行政手段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之后,就有必要对扒窃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刑罚手段,以此更好的打击犯罪。但要受到一些制约,对一些轻微的行为按刑法13条进行非罪化处理。这样的做法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三、扒窃犯罪的司法认定

对扒窃如何进行认定,理论上有以下分歧:

(一)“扒窃”是否为“携带凶器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顿号的使用引起不小争议,即“携带凶器”是否是用来修饰扒窃的,有不同看法。

1、“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

2、扒窃是一种单独的定罪情形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存在,即无论是否携带凶器,都要入罪。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首先,扒窃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采用刑法这一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来保护法益。对扒窃单独定罪实属必要。其次,从条文表述上来看,盗窃和扒窃是具有上下位阶关系的种属概念,扒窃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刑法既然已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那么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就自然地适用“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不需再单列“携带凶器扒窃”,否则有违形式逻辑。再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最初并没有涉及到扒窃行为,是在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才加入的。增加的理由是:“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规定。”故,笔者赞成将扒窃行为单独定罪,而不论是否携带凶器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