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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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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在学习过程中产生了不同认识,现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几个项目提出一点建议。

一、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上述规定改变了过去只对最高扣除限额加以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增加了扣除比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可能使企业虚增业务招待费数额,这是因为:首先,对于盈利企业,即使业务招待费较少,为了抵减利润,也会尽量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而虚列业务招待费;其次,虚列业务招待费可以使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通过利润分配取得现金,投资者为了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需要虚列更多的业务招待费,这样会套取更多的现金;最后,在扣除限额内增加业务招待费可以抵减25%的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60%扣除的比例限制,反而会增加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数额,使投资者在报销业务招待费的过程中套取更多的现金。笔者建议取消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

二、关于广告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上述规定虽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不同行业广告费税前扣除口径。但笔者认为,采用统一的扣除比例,没有考虑各行业的自身情况,对于一些需要大量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15%的扣除限额可能会增加企业的广告负担;对于一些不鼓励行业却没有广告费的限制,不利于各行业的平衡发展;总体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增加,会使企业增加广告费支出,在资金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可能忽视自身经营能力的培养,不利于企业长远的发展。因此,对于广告费用支出,笔者建议应该按行业规定扣除限额,增加一些对不鼓励行业广告费的限制规定。

三、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上述规定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有利于优惠政策的实施。但笔者认为,该优惠政策应增加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的限制规定。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取得利息的一方为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支付利息的一方,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利率往往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取得利息的一方按全额纳税,而支付利息的一方只能有一部分利息税前扣除,因此,双方可能把资金的借贷虚列为投资,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笔者建议,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应该加以界定,规定投资者投资入股后,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为直接投资,并且要求投资期在12个月以上,中途不可转让,投资后应该验资并增加注册资本。对于只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不认定为直接投资。

四、对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定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1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上述规定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有利于税收管理。但笔者认为,一些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超过上述标准的中小型企业,为了享受上述优惠,可能通过企业分立的方式达到规定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不是基于企业发展需要的分立,而是出于税率优惠目的而进行分立的企业,国家应该加以限制。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新设企业,应该考察是否为通过分立形式设立的,规定通过分立形式达到规定标准的小型微利企业,不享受税率优惠。这样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税收的实现。

责编: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