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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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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职务发明制度是确立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的重要制度,关系到我国激励自主创新环境的营造,因此有必要从限制职务发明的范围,完善发明人的奖酬制度,增加发明人的权利内容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使之能够真正促进科技创新,并进一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职务发明 认定标准 奖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关键时期,依赖引进和仿效他国技术已经不能解决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需求。2008年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而原始创新能力不足和缺乏自主创新能力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科技进步进而影响这一战略目标实现的重要因素。而职务发明制度则恰好关系到我国激励自主创新环境的营造,关系到推动企业成为我国技术创新的主体,是知识产权战略重要的一部分。

我国的专利法自制定以来,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其中就包括了对职务发明制度的重大修改,极大地鼓励和促进了职务发明,使得我国职务专利的申请量及授权量逐年有所提高。但考察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仍然存在有如现有立法和制度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不够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1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缺陷

1.1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宽

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同时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此外,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还对专利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作出了解释,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是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针对上述相关规定,笔者以为,我国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几乎囊括了职工的所有发明创造,导致非职务发明的构成非常困难,不利于调动国民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

(1)关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然而,此种情形下的发明创造,并没有体现单位的意志,与单位有关的因素仅仅是单位所有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使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的完成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它仍然仅仅是起辅助作用而已,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才是发明创造实现的决定性因素。而专利法规定此类发明为职务发明,由单位享有专利权,显然是将物质条件凌驾于发明人的创造之上,这对发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关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依此取得的专利权属于单位所有。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技术人员在完成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发明创造之后,以此为条件跳槽到其他单位,使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实施细则将此类发明创造简单地规定为职务发明,虽然保护了原单位的利益,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如该项发明创造确实是在离开原单位以后才形成发明思路并凭借自身的能力实际完成,那么将权利归属原单位显然不公平。同时,即使发明人的发明思路是在原单位形成,但具体的技术方案是在新单位完成,而此项发明创造同样也属于新单位的工作任务,则该项成果到底属于原单位还是新单位呢?如果完全归属于原单位,恐怕也是不公平的。另外,规定一年的具体期限虽然看上去有利于实际操作,但实践中是很容易规避的,因为一年的时间毕竟短暂,因此该规定是否可以真正保护原单位的利益,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

1.2单位和发明人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发明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1.2.1单位和发明人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及权属规定,使单位完全控制了职务发明从申请到实施及处置的全过程,过多地强调了单位的利益,而忽视了对发明人利益的保护。虽然规定发明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但缺乏相应的有效机制,如果单位拒绝给予则发明人是无力保护的。

1.2.2发明人的权利内容过于简单

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及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而获得报酬权的前提是该发明创造通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为单位带来了经济效益。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单位并没有积极实施由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专利,也没有在自己无力实施时许可其他单位实施,甚至没有去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发明人不仅不能获得报酬,而且也无权要求单位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

1.2.3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规定了约定优先制,将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类型,提高了奖酬标准。

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均进行了规定,但基本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重点针对奖励以及报酬的支付标准,缺乏支付奖励报酬的程序性规定,同时也缺乏对单位不执行有关奖酬制度时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操作性不强,难以有效地保障发明人的合法利益。

2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2.1限制职务发明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我国专利法上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宽,应当加以必要限制。在此,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即主要以工作职责或任务或合同义务(受雇发明)为划分标准。首先,对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论是主要利用还是非主要利用,均应认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由发明人享有专利申请权,但是,考虑到单位在客观上也提供了便利条件,可以享有非独占使用权;其次,对于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的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为情况复杂,不应简单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采用约定制,即单位与发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则权利属于发明人。

2.2完善奖酬制度

2.2.1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中的报酬制度

目前只规定了专利授权后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奖励和报酬制度,但不排除实践中出现单位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的情况。在此,发明人、设计人对于转让所得也应当分享。

2.2.2完善奖酬支付的具体内容

实施细则规定了可由单位和发明人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奖酬支付的方法和数额,在既没有约定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采用法定的支付方法和数额,即分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对于一次性支付,法律规定按实施后获得的营业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但是,营业利润的获得是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且容易受企业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一次性支付报酬,具体应如何计算,在立法中应具体明确,否则将无法实际操作。

另外,由于发明人和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大多情况下发明人属于弱者,对于单位不履行给付奖酬的行为,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加强主管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切实落实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

2.3增加发明人的权利内容

实践中不少企业由于产权关系不明晰、激励机制不健全,导致虽然有职务发明,但并不积极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甚至不去申请专利,致使大量职务发明不能真正转化为生产力。因此,专利法仅仅规定发明人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权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规定在单位放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发明人有继受该权利的权利,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发明人有优先受让权。

综上所述,只有建立完善的职务发明制度,加大对人才的激励和保护力度,才能有效防止优秀人才流失,增强科研人员的创新动力,才能真正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真正实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