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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归属几种立法方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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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和财富之母,土地制度是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关系民生和社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以后的相关立法奠定良好的基础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就是我国农村土地归属制度的立法现状。那么如何按照法律科学性的要求,对现有的农村土地归属制度进行法律上的梳理和构造,既能保证该制度的一贯性,避免因激进改革可能导致的不为广大农民所接受或是有违所有制形态等风险的出现,减小改革的阻力,降低改革的成本,又能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以后的相关立法奠定良好的基础,充分发挥农村土地效用呢?下面,笔者就将顺着这样一条思路,认真地思考我国农村土地的归属制度,提出自己对农村土地归属方面的一些看法,以期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立法有所裨益。

对农村土地归属立法的几种方案的反思。

上面提到的宪法对我国农村土地归属制度的规定是属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就农村土地的归属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就宪法规定的“集体所有”具体化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补充规定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农村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到底指什么?依笔者之见,农村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指农业合作社、村办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这种集体性质的合作经济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即代表企业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形式,是一种最广泛、最基础和最典型的合作经济企业类型。第二类即代表不同行政区域内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社区公有制经济形式,具体包括由乡镇政府创办的乡镇企业。第三类即代表不同社区范围内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社团法人所有制企业类型,如供销合作社。第四类即由前三类经济组织投资主办的社团法人所有制企业类型。”农村集体化运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合作社,有的已经消亡,有的被村民小组集体、村集体、乡镇集体所取代,合作社土地所有也就相应转化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乡镇集体所有。其他的集体性质的合作经济中的土地实质上是一定区域内(村民小组、村或乡镇范围内)的农民集体通过土地使用权投资所形成的,并不改变这部分土地归属相应的村民小组、村或乡镇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事实。所以说,在传统意义上的合作社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两部法律仍然规定农村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是不现实的,农村中集体性质的合作经济组织对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该土地的所有权可以按照“谁投资,谁所有”或“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划归为相应的村民小组、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是我国未来农村土地归属的立法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农村中的土地归“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种,属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已被宪法所确认,在人们的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所有权作为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所有权当然要充分、完全反映所有制,但所有权和所有制毕竟属于不同的学科范畴,两者各有其科学性的要求,如果集体作为所有制的主体之一完全符合经济学的要求的话,集体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则不符合法律科学性的要求,这就迫切要求在集体所有制和反映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之间作恰当的法律上的转换,使经济学上的集体能够转换成法学上相应的主体形式。为此,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80年代中期以来,学术界不断有人提出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张。归纳起来,大体上可归纳为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第二种意见,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第三种意见,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另外也有人主张实行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两者并存)。第四种意见,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两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所有权与所有制在反映财产归属上必须具有一致性。很显然的,取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行土地国有化、土地私有化,或者实行土地国有、私人所有、集体所有并存的观点,既违反了所有权与所有制的一般关系,更与我国现行土地立法相冲突,涉及到基本经济制度的变更。所以说,这样的一种立法模式不过是一种理想罢了,很难为立法者和主流意识形态所容忍。

学者之间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那就是在经济学上的“公有”与法学上的“共有”之间找到契合点,改造法学上的“共有”以适应经济学上的“公有”。不管怎么说,学者的这种努力要比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国有或者土地私有的观点更务实。“土地共有,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土地共有,包括土地总有和合有;而狭义的土地共有,则仅指土地的按份所有或者分别所有。”土地的按份共有,应是指数个共有人根据确定的份额对同一土地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就自己确定的土地份额可以转让,可以设定负担,可以请求将自己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而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我国现行有关农村土地归属的法律规定,农村中的土地归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单个的农民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确定的份额,更不能请求集体分割一部分土地归自己所有,所以土地按份共有的观点肯定不适合我国农村土地的归属制度。“土地共同共有,又称土地公同共有或者土地合有,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享有土地所有权。”

有些学者提出的土地总有的观点,在学术界有一定的份量。“总有,谓并未赋有法律上人格之团体,以团体资格所有物之共同所有。”总有起源于日尔曼村落共同体对共同体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种形态,村落共同体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对共同体的财产有支配权、管理权、处分权,作为共同体的成员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并且成员在行使使用权、收益权时必须按照团体订立的规则行使,不得损害团体的利益。成员身份一旦丧失,相应的权利便随之消灭,权利不能脱离身份而单独发生继承或是转让。根据总有制度,共同体的财产属于共同体所有,不属于共同体成员个人所有,也不属于共同体成员共有。因为根据共有的基本法理,当成员脱离共同体时,有权请求共同体分给自己一定份额的财产或是取得该份财产的对价,这显然与总有的特征不符。有的学者对总有的特征加以改造,提出新的总有的概念,“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内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支配的权利。”根据该学者的解释,总同共有的主体仍是自然人,自然人要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即一定社区(村民小组、村、乡镇)范围内的自然人所组成的群体享有所有权,但该群体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这种新型的总同共有说到底就是“群体所有”。

新型总有说(“群体所有说”)不同于传统的总有制度,因为根据传统的总有制度,财产属于共同体所有,共同体虽然不具有法律人格,但该共同体不同于共同体的成员,其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共同体的成员对共同体的财产是不享有所有权的。新型总有说强调财产的主体是自然人,自然人要以群体的形式享有所有权,那么新型总有到底是自然人所有权,还是群体(团体)所有权呢?新型总有说根本回答不了这个问题。如果新型总有是团体所有,那么该种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所组成的团体,而不应该是组成团体的成员。如果新型总有的主体是自然人,则应该成立自然人所有权,自然人以群体的形式行使所有权,应该看作是对个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新型总有说到底应该是个人所有权。实际上,新型总有与共同共有极其类似。但共同共有并不能反映我国农村土地归属的立法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