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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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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问题层出不穷,三聚氰胺的事情刚刚善后,瘦肉精事件又开始进入国人的视线,联想起这一段时间以来发生的苏丹红、塑料大米、毒馒头等食品安全事件,国人不禁发出感叹,到底还能吃什么?食品安全法第96条又规定了十倍赔偿制度,希望能够通过经济杠杆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共同监督食品安全。这个十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

一、十倍赔偿制度的内容以及缺陷

在法律实践当中,英国法率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致害方在明知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时,不仅要赔偿受害方的所有损失,而且要被示以惩戒,加倍赔偿。这一做法后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他们认为只要存在欺诈、恶意、压制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惩罚不法行为,警示他人等功能,其目的在于更全面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私人报复,维护社会的安定。因此,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常常会判处高额的罚款金额,如因为咖啡太烫,麦当劳赔了数十万美元;因为香烟有害健康,万宝路赔了数千万美元等。这种幅度的处罚,对于食品经营者来说,无异于灭顶之灾,所以,其故意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违法成本过高,一旦被发现则有可能倾家荡产。[1]这一制度,实际上是把食品安全和生产者的身家性命拴在了一起,只有如此,食品经营者才能竭尽全力保证自己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现还需要受惩罚主体有实力、有财产接受惩罚。食品生产企业破产、终止往往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受害者难以得到充分、合法的补偿,更别说惩罚性赔偿了,这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带来困境。倘若食品生产企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无法赔偿受害者损失,仍然严格贯彻股东有限责任,势必造成危害企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股东逍遥法外。这样既损害消费者利益,也使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形同虚设,更使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困境,迫切需要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限制。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20 条第3 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第一,需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第二,这种滥用结果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第三,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该为公司债权人,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2]因此,只有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滥用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公司得到依法偿还,公司债权人才可以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惩罚性赔偿价值契合的法理分析

从表象上看,惩罚性赔偿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似乎没有任何关系。但从惩罚性赔偿的实现来看,企业人格独立与否将关系到受害者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足额的补偿和更深层次的惩罚性赔偿。倘若食品生产企业中的公司企业的股东滥用公司之壳,置国家对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而不顾,在谋求企业和股东短期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严重损害或者潜在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责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特别是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能否得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在分析探讨两者结合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寻找两者制度的契合点,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到某些特定的食品生产企业中,追究某些股东的连带责任,才能既捍卫众多合法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又能对违法行为者进行严惩。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均为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均是为了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对加害人权利的限制,只不过两者适用情形不同而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适用的是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针对恶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对社会正义的追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基于社会正义对传统制度的修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食品生产企业超过消费者实际损失之外的惩罚性赔偿,使食品生产企业或者食品销售企业通过预见行为不利后果的严重性来约束其进行合法行为,从而达到对合法秩序的维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法人人格独立的限制来对严重受损的债权人和社会利益进行保护,从而达到社会正义。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均在于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加害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限制个体非法利益的获得,使其停止危害行为或使企图违法者受到威慑而停止不法行为,从而使社会利益得到维护。在故意侵权中,侵权者的个人利益并不一定受到损害,而且通过侵权,可能获得较多的非法利益。国家为避免这些行为发生支付较大的人力、物力资源,总体利益的耗费往往远远大于侵权者个人不法利益的获得,普通的补偿性责任远远不能弥补社会利益的损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正是基于社会利益损害的计算难度和弥补难度考虑,通过对侵权行为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弥补这一缺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对社会利益的矫正。“就一般而言,公司应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因此,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的理念,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为防止内部股东基于营利,怠于尊重法律义务,致使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难以弥补消费者损失,借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严重损害受害者合法利益的界定作为判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条件,对食品生产企业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限制,从而既防止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滥用,又可以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现问题。

参考文献:

[1]邓成明,阳建勋.无形损失、履行差错与十倍赔偿——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法经济分析[J].广州大学学报,2009,(09).

[2]吴凡.从法人人格否认之视角看食品生产企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实现[J].河北法学,2011,(06).

作者简介:

张鑫,男,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现就职于南京市白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