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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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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以当时存在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关系或环境为前提,如果这些条件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事人是否仍受原来合同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其构成要件和与之相随的法律效果是什么?这就是“情事变更原则”来解决的的问题。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其实质上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实践与运用,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以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与争议

我国现有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并无完整的规定,在制定合同法时的草案中曾经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论激烈。最后,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后来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虽未将该原则纳入其中,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在具体案例中运用情事变更的理论来进行判决。

另外由于划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等相关概念困难,就取消立法,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官和裁判机关的能力尚有待提高,因为在实践中犯错并不可怕,但如果因为害怕犯错而逃避实践,那是一种更大的悲衰!何况我国的法律程序中还有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法律审判中的错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是在实践中反复地摸索、不断地修正才得以变得更加完善。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仍存在许多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如不断上升的贫富差距,三农问题,生产需求矛盾,以房地产、医疗、股票为代表的信用崩溃问题,都有加剧之势。如何解决经济活动中的诸多此类问题并无定论。从国际环境来看,加入WTO之后,随着银行货币市场、产品市场、汽车制造等一些领域的逐步开放,必然又会导致我国经济活动的情事充满不确定的变数,因此在立法上应予以相应的解决对策,给予当事人在发生情事变更状况后,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这是对合同自由的维护,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 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而且是重大的、根本的变更

情事变更的事实,就是导致原合同基础丧失的事实,包括战争、政府政策调整引起的货币贬值、通货膨胀、价格大幅度调整等。做为引起合同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的情事变更,必须是重大且根本的变更,其后果足以导致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和环境发生了根本变化,这种变化使合同丧失原来的基础。

2 情事变更的时间条件

情事变更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至合同履行终止之前。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缔约合同之前或之时,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事变更,但是当事人愿意冒险订立合同,则虽存在情事变更情况,但合同法不应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如若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事变更的,则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使其受到公平的保护,因其主观上对该变更的不可预见性以及其信赖利益。

3 情事的变更须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变更

情事变更应该是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如果情事的变更可以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控制,那么当事人对该情事的发生就有过错,所以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法律也不予保护。

4 情事变更须是不可预见的

对于情事变更的发生,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地点上,均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变更,则不适用情事变更之原则,而应成立商业风险,当事人基于对该风险的认识而签订合同,就应当明知该风险发生会使自身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的发生与其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并不相悖,故在该不利后果发生后不能以情事变更原则而要求免责或变更合同。

5 若按约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情事变更发生后,就会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履行特别困难,可能是行情变化幅度很大,导致合同的基础丧失;也可能是履行费用显著增多,履行后损失显著加大,导致履行利益的基本或全部丧失当然这些因素均应是由于意外事件引起所导致的。因情事变更的构成是对于“契约严守”原则的否定,是在例外场合予以承认的,自然就要求后果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变更原契约,也就是在严守契约会导致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信的情况下,如此才能维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即是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问题,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所带来的必是对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要有一定的选择适用顺序,应当先选择变更合同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只有在变更后此目的仍无法达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解除合同。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变更和解除的救济方式的适用顺序上,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规定,既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要考虑到公平变更合同的可能性,法律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工具,所以不能拘泥和合理和僵化于某种形式,而是要解决现实中的矛盾和问题,变更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义务增加或减少,而解除则是消灭合同的效力,甚至是溯及以往的效力。因此适用变更和适用解除均要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做出变更甚至是解除的裁定。

(作者单位:安康学院陕西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