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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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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权利的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应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债权之租赁权通过立法得以物权化。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是租赁权由债权向物权转变之质的飞跃。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性质。

关键词 光船租赁权;物权;用益物权

作者简介 伏虹瑾,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上海200135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2728(2008)08―0097―03

民事权利的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应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交易快速频繁。为适应这种客观经济活动的变化,法律更趋于保护交易安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古老的租赁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人类对物的价值偏好,由原来的重视对物之实际支配转向注重物之利用价值的实现,即物能否为所有者带来收益,出现了与传统相反的现象。在今日的交易社会中,在为了获得租金的目的而将不动产租赁予他人的场合,可以看到物权之手段性和债权之目的性两个特征的合理兼容。该理念可视为债权之租赁权通过立法得以物权化,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是租赁权由债权向物权转变之质的飞跃。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性质。

一、租赁权法律性质的探讨

(一)租赁权的界定。对光船租赁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之前,首先要看租赁权的性质定位。租赁权是承租人一方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收益)的权利。到目前为止,关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大致形成了三种学说,即债权说、物权化之债权说、物权说。

1 债权说。该说源自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关于租赁权的描述是“承租人不能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诉权,而只能因出租人违反其平安无扰地享用物而对其提出诉讼”,即“买卖破除租赁”,认为租赁关系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从属于所有权,并非如物权之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故租赁权为债权而非物权。该说因其有害于租赁关系的安定性,于承租人极为不利,现在各国理论界与实务多不采用。

2 租赁权之物权化说。该说源自德国。德国最早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程度上的排他效力,以至于被学术界奉为债权物权化的典范。该说认为租赁权仍属债权,但法律赋予其对抗租赁物之买受人(或者还包括抵押权人)的效力,属于物权化了的债权。该说是目前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通说,其实质仍是债权说。循此说,许多国家立法都将租赁关系列入债权编予以规定,同时又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规则。

3 物权说。该说比债权物权化的观点走得更远,认为租赁权就属于对物支配的一种物权,是占有租赁物并对其使用收益,“支配权实为租赁权之本体”,从而主张应当赋予租赁权更完整的物权对世效力,除了对抗租赁物买受人以外,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乃至于对抗物之所有人。该说在学界渊源已久,但立法上明确认可的国家不多。

依笔者之见。租赁权首先当然是一种债权,是承租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性权利,在法律没有作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该权利与其他合同债权一样具有相对性。但如本文开篇所述,当某种法律权益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仅仅作为债权保护似嫌不足时。法律有必要强化对它的保护。他物权的发展史,实际上主要就是立法者将一些其认为重要的债权权利提升为物权权利的过程,包括传统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以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押权。莫不如此。这些权利的最初就是以单纯的债权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然后才法定为物权,使权利取得更充分的保护。发展至今的租赁权,已不仅仅是单纯的债权,它的权利性质因租赁客体不同而呈现出了不同的形态。

(二)不同客体的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分化。从各国立法现状来看,动产的租赁权一般仍停留在单纯债权的形态,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不动产中的土地之上历来可以依所有权人的意思设立多种用益物权,典型的包括地上权(在我国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永佃权(类似于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役权。以上三种典型的土地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之取得,一般是有偿的。有偿,则实为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可见土地的租赁权已经毫无阻碍地成为了用益物权。究其差异之原因。用益物权多以所有权人的意志为依据,以合同为基础,然而一旦形成则具有超出合同债权的物权效力,具有对世性。所有权人不得干涉和妨碍他物权人的权利,亦不得单方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以撤销用益物权,以保证用益物权人对物的稳定利用。那么,在何些物上得允许存在用益物权,使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在立法上须慎重考量。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皆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而认为动产的承租人是弱者或居于弱势,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现实。笔者认为,除了社会的稳定、公平这类的价值,物的价值之大小、物的稀缺性、物对于非所有权人的重要性、物的自然属性等均为考量因素。动产价值多低于不动产,且多数情况下属可替代物、消耗物,在动产上设立租赁权的情况素来不多,因此。不必将动产的租赁权升至物权的层次来加以保护。

二、光船租赁权具有物权属性

(一)光船租赁合同及光船租赁权。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依约对船舶享有的这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称为光船租赁权。光船租赁权的性质属于财产租赁,亦同样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法理,承租人在租期内的租赁权可排斥出租人和第三人的侵犯。光船租赁因其标的物是船舶这一特殊物体,仍属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权,使光船租赁权较之一般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属性。

船舶的功能就是在海上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这决定了它属于动产的范畴。但由于船舶价值很大,并且主要不是作为交易的对象,而是运输工具,因而又具有按不动产处理的条件。事实上,船舶登记及船舶抵押权的设定等,都是船舶按不动产处理。光船租赁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如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一样,一般都规定要经过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适应光船租赁融资之需要,光船租赁登记制度应运而生,特别是跨国光船租赁之承租人为变更船旗,更需要光船租赁登记。我国1994年《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光船租赁权经登记对抗第三人,明文规定了光

船租赁权的对世性,可对抗所有权和后设定的抵押权。实践中,光船租赁被称为“过户租赁”,承租人被称为“二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行使租赁权致第三人利益受侵犯的,由承租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海事扣船制度一般规定被请求人光船租赁过来的当事船可被扣押。法律法规虽未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光船承租人事实上居于物主地位。

(二)我国《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从我国《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也可以看出光船租赁权的物权化属性:(1)光船租赁期间,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由承租人承担船舶灭失风险;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投保,并负担保险费用;光船租赁的风险承担依“物主承担风险”的传统观点,承租人具有某种程度的所有权人地位。(2)承租人对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有最终决定权。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一般须经过法院扣船程序,将严重影响承租方利益,即严重减损光船租赁权。而且尤其重要的是,强制拍卖可解除船舶上的一切负担(1993年《海事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第12条),使得原先的租赁权丧失其客体而无效,不能对抗新的船舶所有人。而一般租赁依“买卖不破租赁”,实现抵押权即使是强制性的,仍是买卖性质,故出租人在已物上于租赁期间设定抵押权是合适的,租赁权可对抗新物主。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相比之下,光船租赁出租人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须经承租人同意方可,表现出光船租赁权极强的物权化倾向。

三、光船租赁权应被界定为用益物权

光船租赁权是租赁交易之结果,其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是这三种物权权能在租赁物转移占有之后,由承租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归属。依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之观点,租赁权满足物权构成之二要素,即物权要素中的法律之力和合法利益,是一种物权。光船租赁权因是在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上的使用、收益之权利,其范围受合同约定之限制,其目的在于取得物之使用价值而不是物之交换价值,如果将其归类,应当是一种用益物权。

(一)法理分析。光船租赁权完全具备物权之共性效力,即“物权三效力说”认为的物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这是因为:

1 光船租赁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租赁物上,不容许成立第二个租赁权,即出租人不能在同一租赁物上同时设定第二个租赁权,因为在有效租期内出租人无权把租赁物移转给第三人占有。

2 光船租赁权具有优先性。在租赁权设定后,出租人又在租赁物上设定物权,该物权的行使不得妨碍租赁权。比如,出租人与第三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仍比照适用于抵押物的强制拍卖,即“拍卖不能击破租赁”,租赁权可对抗后设定之抵押权。

3 光船租赁权具有物上请求权。租赁权受任何他人(包括出租人)之妨碍或有妨碍之虞,承租人得以请求他人排除妨碍或预防妨碍。同时,物上请求权派生出物上追及力,不论租赁物被辗转于何人之手,承租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租赁物。另外,依租赁权派生出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未事先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可主张该行为对承租人无效,可请求法院撤销之,即使于强制出售情形,亦不能剥夺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二)定义及特征。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制物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为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的他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物权为如同自己所有,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这是关于用益物权的经典表述。

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的特征:

1 用益物权具有他物权和限制物权的属性。首先,用益物权的客体是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故具有他物权的属性。光船租赁权是租赁他人之物而得以对所租赁船舶行使法定权利,完全符合他物权之特征。其次,用益物权具有所有权的全部享用权能,即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不具有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故具有限制物权的属性。光船租赁权同样符合限制物权的特征,承租人对所租光船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权利。

2 用益物权的享有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是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限制物权,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通常需要以占有为条件。由于光船租赁权人享有以占有为基础的充分享用权利和排他性支配地位,因此,一物之上很难同时设立两个用益物权。譬如,同一条船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光船租赁权。

3 用益物权是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设立的物权。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利用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这一特征表明其内容是使用标的物、收取标的物的孳息,即所有权中使用、收益权能的独立化。同时,用益物权人依法对该权利也有部分处分权,如将用益物权让与他人或者就其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光船租赁权是承租人对他人所有的船舶独立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也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使然。

四、结语

光船租赁源远流长,但真正迅猛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当今海运业中的光船租赁已经非常普及,并从单一的租赁形式发展到融资租购形式。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即导致承租人获得物权性质之用益物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资源所有与利用的矛盾就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个重要课题。许多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已成为处于中心地位的物权,物权法的发展呈现了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社会经济的变迁,用益物权的种类随之不断发生变动,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涌现。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在现代物权法中,除这几种用益物权外,在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诸如采矿权、取水权、光船租赁权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对于所有人来说,是资本利用,对于用益物权人来说,是一种现实利用,两方各得其所。光船租赁双方当事人通过将所有权能在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的合理划分,使得双方尽可能享有最大利益的同时受到相应限制。光船租赁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归属与利用越是能在时间、空间以及实物上合理划分,那么物的闲置或者低效利用的可能性就越小。这种归属与有效利用的合理划分不仅对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有着重大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