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谈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谈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作者简介:方琦(1990-),女,浙江衢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在民商法领域,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制度范畴,而损益相抵又是其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未对损益相抵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又采纳该原则。而损益相抵规则在适用中的难点在于其适用范围及适用要件,即因同一赔偿原因而产生的可予扣减利益的识别。

关键词:损益相抵;适用范围;适用要件;适用案型

确立损益相抵规则的两种理论,“差额说”与“禁止得利说”本质上都源自于损害赔偿法的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按照损益相抵规则将受害人利益加以扣销而违背正义的情形。例如在受害人因受伤而获得第三人赠与的情形、受害人获得保险金的情形。所以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排除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案型。故对该规则适用要件及适用范围的讨论就很有必要。

一、损益相抵的适用条件

我国学者当前普遍认为,损益相抵的适用要件应该包括三个方面: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受害人获得了利益以及损害事实和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点,前两者系前提,而因果关系则为关键。[1]

(一)损害赔偿之债成立

作为损害相抵成立前提的损害赔偿之债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同时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债。但是也存在一些利益看似也符合,其实是不包括在损益相抵的范畴之内的。

1.履行合同产生的利益

损益相抵仅仅适用于损害赔偿之债的范畴,所以因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并不能进行相抵。例如,甲乙签订一笔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好履行的价格,但是因为市场因素,煤炭价格飞涨,当乙按照约定价格像甲交付煤炭后,甲因为合同的履行获得了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就不能归入损益相抵的范围。

2.特殊的请求返还行为

一般来说,基于无因管理、合同无效、侵权的请求返还行为是可以适用损益相抵的。例如,甲在乙外出时照看他的牛,当乙归来后,甲向乙返还牛,乙向甲支付饲料费以及照看费等。这对甲而言,就是损益相抵的体现。但是也存在很多种请求返还是不能请求损益相抵的。例如,甲盗窃乙的车开,在乙请求返还车子的时候,甲并不能基于乙在车子被盗期间节省的汽油费像乙主张损益相抵。再如,甲盗取墓中古董。经查处之后,古董由国家没收,甲不能基于国家所受利益要求国家补偿自己盗挖古墓的费用。以上两个例子共同说明,损益相抵的适用不能有利于加害人。

3.请求减少价金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减少价金。例如,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乙又将该货物转卖于丙。甲因货物质量未符合合同约定,所以降低了价金,但是乙转卖于丙的价金并无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乙因合同受益。但是甲并不能主张损益相抵。

(二)所受利益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通说认为损益相抵中损和益要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当然我们也看到不同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因果关系的标准。

最开始,德国帝国法院适用的是损益同源的标准。从字面上理解,损益同源就要求利益的产生必须是以引起损害的事实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损害与利益要来自于同一个事实。例如,某医生在做手术时出于疏忽将纱布留在病人腹腔内,其在诉讼中抗辩,假如没有自己做手术病人就会死亡,以此来主张减少自己的损害赔偿。而法院则认为损害源于医生的疏忽行为,而非手术本身,故不符合损益同源的标准,不支持医生的主张。但是这样的损益同源标准过于严苛,如在前述案子里,我们也可以说,病人的利益和损害都是由医生的行为造成,严格区分医生的行为是过于严格的。

在损益同源说之后兴起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只要所受利益和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就可以归入损益相抵的范畴。相关因果关系说也是我国学者目前的通说。

二、损益相抵适用的相关领域及案型

按照利益来源的不同分类,可分为来源于受害人行为的利益,来源于第三方给付的利益,非来源于这两者的利益。

(一)来源于受害人行为所获利益

最典型的情况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受害人做出减损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都明确做了减损规则的规定。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由减损行为获得的利益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即可以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加以扣除。但是不应扣除受害人因为超过自己减损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因为这样加重受害人损害同时给了加害人不当免责的机会。

(二)由第三人给付所获利益

1.第三人的捐赠

在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中,他在写损益相抵时叙述的第一个例子便是一名法国警察被德国足球流氓打伤,但是之后接到的捐款远远多于他治疗的费用。对于类似的利益,实务和学说均认为不应该扣除。原因是探究第三人给付的本意多为被害人的利益,不过假如存在第三人为了加害人利益进行给付的情况,那么损益相抵还是应该适用的。

2、商业保险

在保险当中,按照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分为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制度,故讨论损益相抵就缺乏必要性。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并且避免加害的第三人逃脱其法律责任。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让与,其实质是把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加害人的赔偿范围不会改变,也就不适用损益相抵。

3、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按照该条款,受害人能同时获得保险金和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并且第三人不可以对此主张损益相抵。原因是人身保险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损失,而非减少加害人责任。

(三)非来自于受害人行为或者第三人给付的利益

1、直接得利

直接得利一般是由损害事实直接造成的,例如,法国一名医生叫Delile,他为了消除花园泛滥的野兔,采用给野兔注射粘菌病毒的方式,结果病毒蔓延至整个法国。一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兼狩猎人对医生提讼并成功获得赔偿,但考虑到其植物不会再受野兔破坏而减少了医生95000旧法郎的赔偿额。[2]所以,直接得利一般是可以损益相抵的。

2、遗属的遗产利益

在致人死亡案件中,遗属继承死者的遗产获得了利益,那他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是否应该扣除这部分利益?德国法通说观点是应该区别遗产本身和其收益,前者原则上不扣抵,后者如果是因为损害事实而提前取得,应该扣除。[3]但王泽鉴先生认为不论是遗产本身或是其收益,都不应适用损益相抵。笔者也赞同王泽鉴先生的意见。

3、由于意外事件获得利益

因为意外事件而获得利益时,比如损毁他人房屋后,别害人却意外发现埋藏的宝物。笔者认为损害事实和所获利益之间缺少了相当因果关系,所以不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三、结语

在前面粗略叙述了损益相抵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案型领域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其最本质的问题就是在于何时应该适用,何时应该排除适用,何时又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针对系列案例的类型化研究对损益相抵适用的问题最有实质性的帮助。

参考文献:

[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60.

[2]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卷),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3.

[3]参见王泽鉴.“财产上损害赔偿(一)”.《月旦法学杂志》,2006(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