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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恢复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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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在对传统刑事司法反思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其将犯罪看作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及社区的对立,是一种人际关系冲突,而不是对国家的侵害,主张以对话和沟通的方式处理犯罪问题。

【关键词】犯罪本质;刑罚观;恢复性正义;耻辱性理论

长期以来,传统刑事司法一直是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的主流。但随着人们对犯罪和刑事司法问题认识的深化,人们发现传统刑事司法存在许多弊端,这迫使人们重新审视犯罪和刑事司法问题,并以新的视角去探索和创新刑事司法机制,恢复性司法由此应运而生。

一、恢复性司法的涵义和特征

(一)恢复性司法的涵义

恢复性司法是相对于传统的报应型司法模式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刑罚思潮,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具体而言,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1、恢复性。恢复性司法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恢复性。这意味着,作为一个独特的司法过程,恢复性司法是要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努力恢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侵害。整个恢复性司法模式都是围绕“恢复”运行和发展的。

2、参与性。恢复性司法具有广泛的参与性,不仅被告人可以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包括被害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其他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使法律责任的确定有着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从而为追求判决的最佳效果创造条件。

3、社会性。恢复性司法并不把犯罪完全看作是犯罪人单方面的原因,而是会考虑到社会环境的影响,所以在寻找犯罪原因时会把两方面结合起来考量。因此,在具体的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不会将犯罪人从社会隔离出去,而是将其重新整合到社区生活中,强调社区在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所起的关键性作用。

4、前瞻性。在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十分重视补偿犯罪造成的痛苦和恢复犯罪造成的侵害,但也会着眼于未来,其设置初衷并不是只注重对犯罪的惩罚,而是要解决社会存在的问题,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关注的是社会未来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机体本身的健康和完善,更易从宏观的层面解决犯罪问题,达到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5、灵活性。在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人们不是墨守成规,机械执行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情理、常识、智慧和经验来妥善地解决面临的案件,努力降低实现正义的成本,以符合社会各方利益的方式处理犯罪案件。

二、恢复性司法中刑法观念之创新

(一)对犯罪本质的再认识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强调的是犯罪是对国家对社会的危害,重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忽略了犯罪也是对个人的危害。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随之更新,对个人权益的法律保护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对犯罪本质也有重新认识的必要,不再把犯罪认为是仅仅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也是对个人和社区的一种危害,不能忽略犯罪对个人和社区的危害。“加害人并不能通过对国家承担责任来达到修复的目的,而是要对受损害的个人和社区承担责任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因为犯罪损害的是社区成员之间以及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理论强调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并主张对这种责任的勇于承担。正是在这种对犯罪本质重新认识的观念中促使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产生。

(二)刑罚观的变化

刑罚的演进经历了一个过程,依次是报复的刑罚、威慑的刑罚和矫正的刑罚,与之对应的是报复、威慑和矫正的目的,各个类型的刑罚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每个阶段又都暴露出各自的缺点。随着社会文明的出现和发展,刑罚的观念有所变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人道化的刑罚,强调对人权的保护,在这种刑罚观念的影响下,对刑罚倡导的是刑罚应当变得宽缓,不再强调刑罚是对人的肉体的惩罚,同时注重刑罚要改变犯罪人的内心。所以在这种刑罚观念的影响下,主张由监禁刑演变为非监禁刑,随后演变为不是通过刑罚的方式,而是通过会见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恢复性司法的产生符合刑罚观的发展趋势,所以具有良好的发张前景。

(三)被害人地位的提升

被害人学的发展,为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开始逐渐重视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学的兴起使传统刑法学的基石——犯罪的概念产生了动摇,即犯罪不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整个统治关系的斗争或曰对国家公权的侵害,而且也是对被害人个体的侵害或曰对私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凸显对个人尊严和人权的保护,这是对传统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修正。[4]传统的观念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当犯罪的概念不只被认为是个人对国家的侵害时,刑事法律关系也不再只是犯罪人与国家两方之间的关系,而要考虑到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

实践证明,只有将被害人界定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对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方关系作出一个科学圆满的解释。“三元结构模式”就是要体现对被害人的关怀,使被害人获得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使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利益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平衡,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恢复性司法的理论支撑

(一)市民社会理论

市民社会是指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内的一种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广阔领域。它由相对独立而存在的各种组织和团体构成。它是国家权力体制外自发形成的一种自治社会。是衡量一个社会组织化、制度化的基本标志,具有独立性制度性的特点,市民社会是国家权威和个人自由的缓冲地带。“市民社会的理念着重强调个体的自主性、社会的独立性和政治国家的理性化制衡”。.国家和社会如果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就要克服自身的局限性,使其有各自的发展空间,努力实现国家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融合与互动。

(二)恢复性正义理论

恢复性正义强调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利益,而且也侵犯了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能真正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犯罪人受惩罚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并没解决,相反可能更深”。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共同努力来达到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恢复,恢复的含义也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被害方和社区所造成的损害的恢复,也包括犯罪人自身的再社会化,这正是恢复正义理论的价值追求。

(三)重新融合性耻辱理论

犯罪人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家庭社区和他人的谴责时从内心就易有耻辱感,这种耻辱感有两种不同形式,与传统刑事司法相对应的是烙印刑耻辱,也可以理解成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还有一种重新整合耻辱性理论,其强调的是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正确认识,了解社区对他们的评价,内心感觉到一种无形的道德压力,有利于犯罪人的行为被社区的行为所同化,从而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因此,重新整合耻辱性理论有着充分的现实合理性和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成为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之一。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具有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它不可能取代传统刑事司法制度而独立存在,必须以正规的刑事司法体制为依托,弥补当前刑事司法体制的缺点和不足,否则,恢复性司法便是空中楼阁。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从一个新的视角来探讨和解决犯罪,对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再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而是关注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修复因犯罪而造成的人与人、人与社区的和谐关系为目的,最终重建社区和平。它在维护社会正义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有着重要价值,因此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雷连莉.恢复性司法刍议[J].法学论丛,2009(1).

[2]郭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6:26.

[3]叶文会.恢复性司法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4]刘贵萍,许永强.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3.

[5]于改之,吴玉萍.多元化视角下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双月刊),2007(4):40.

[6]谢小妹,黄妹华.从恢复性司法看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第21卷),2005(6):24.

作者简介:刘欢欢,河北经贸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