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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之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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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司法和谐基本含义和特征的解说,在分析司法和谐意义和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阐释我国司法和谐的丰富内涵、现状以及不和谐之原因,从而为构建司法和谐确立一定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司法;和谐;法治;公正

司法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和谐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支持,是当今形势下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 对司法和谐的基本解说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相关活动。而和谐是指矛盾双方的同一性,是一种平衡协调、对立合一的状态。司法和谐是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是在宪法和法律构建的民主与法治的大框架下所形成的一种公正、高效、权威、便民的良性循环机制,它强调平衡协调的价值关系和运行过程的统一。

司法和谐所秉承的理念,是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坚持“能调则调,当制则制,调制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行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将效率与公正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实体上公正和程序上公正的真正统一。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实现做好司法保障。

二、司法和谐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营造一个和谐良好的司法环境是我们党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和谐社会的建设,和谐司法的实现,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需要,也是法治社会的时代召唤。所谓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我们所倡导的公民的人权真真正正落到实处。

和谐司法环境的营造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工作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也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民主法治社会是指充分发扬社会民主,切实落实法治原则,积极调动各种因素。公平正义社会则指妥善协调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三、司法和谐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有机整体

司法和谐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限于一个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它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有机统一体。

司法和谐的实现,首先必须树立和谐的司法理念,让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走向规范。在法院,法官们要在和谐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帮助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当事人也要明确自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进行诉讼的,这是宪法权利的体现。

其次,司法和谐是有程序保障的,即“正义必须是以看得见的方法实现”。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坚持一种中立的态度,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而当事人也应该平等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滥用权利。

在审判方式上,人民法院的选择要合理。对不同的案件要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甚至对同一案件也要根据其不同的情形采用不同的方式予以审理。“在我国传统文化中,调解不但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传统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

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有没有体现司法合谐,判决具有最终的说服力。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让当事人亲身感受审判过程的公正。同时,案件的公正裁判又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度提高,司法权威从而得以确立。

四、我国司法和谐的现状以及不和谐的原因

在我国司法职权的行使总体上是和谐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他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维护了司法秩序的和谐和统一。但如果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又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因素。

首先是司法解释存在不和谐。现阶段我们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这是两大司法机关执行的依据。但实际上我们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平等,如两高联合司法解释较少,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于冲突部分的解决不到位,在民事和行政方面的解释不够好。

其次是在司法政策方面存在不和谐。司法方面的政策是指导规范司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而事实上,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互相配合存有间隙,从而使他们的意见不能达成共识。同时,由于依据的司法政策性文件都是内部使用的,导致法、检两院在执法依据上存在很大的差别。

最后是在司法改革中存在不和谐。目前我们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主要是针对法、检两院相对封闭、各管一处的体制所进行的。改革的初衷和目的是好的,但由于没有总体的规划和统一的指导,使得改革根本不可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五、构建司法和谐务必确立的司法理念

首先,司法和谐必然是公正的和谐。“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臀 ,而公正则是人类社会永远的追求目标,因此可以说公正在法律之上。” “不论是判决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用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不尊重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不仅不会有和谐,甚至会导更多的纠纷发生。”

其次,司法公正应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公正是指以客观公正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从而保障当事人获得实体上的公正。所以说,如果没有程序公正的支撑,实体公正是不能实现的;但如果离开实体公正而一味地枉谈程序公正,那又是毫无现实意义可言的。毕竟实体公正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终诉讼目标。

最后,争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将其诉诸法院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获得公正的审理和裁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和谐也应该包括这一诉讼目的。我们评价一个法院审判工作好坏的标准,并不在于它审理了多少案件;而在于定纷止争、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它是否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2]汪太贤、艾明:《法治的理念与方略》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版

[3]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4]丹宁(英):《法律的正当程序》等译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