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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阐述船舶所有人在境外方便登记船公司或船舶产生的后果,认为这种做法会严重危害水上安全,易引发海运欺诈,扰乱海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海事债权,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视角,探究真正的海事赔偿责任主体,并以当事船舶为拟制责任主体来以弥补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上的不足,为海事债权提供救济之便。【关键词】 船公司;方便登记;海事赔偿;责任主体;法人格否认;扣船;诉讼为船舶方便登记之需,或为规避本国管制,船舶所有人在境外方便登记船公司(以下简称方便公司)。当今,船舶境外方便登记极为盛行,全球已有2/3的船舶吨位在境外方便登记。由于方便登记条件极为宽松,登记呈虚拟化趋势;而船舶、船公司与登记国并无实际联系,登记资料虚假,出现大量“壳公司”甚至仅在登记国设置联系邮箱的“邮箱公司”,因而难以确定真正的海事赔偿责任主体。这类公司登记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行为。登记国无意亦无力监管所登记的船公司和船舶,方便旗船舶严重危害水上安全,易引发海运欺诈,扰乱海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海事债权。本文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视角,探究真正的海事赔偿责任主体,为海事债权提供救济之便。1 方便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及主要情形1.1 方便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事实,为制裁公司独立人格之滥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旨在确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为责任主体,对外清偿公司所负债务。出资购置船舶的股东是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而方便公司对其名下的方便旗船舶仅具象征性的所有权,实为壳公司。由于登记资料弄虚作假,方便旗船舶的真正船舶所有人难以查询,其极易逃脱包括海事赔偿责任在内的各种责任,损害海事债权,破坏海运秩序。在海事法上,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务的责任主体一般规定为登记船舶所有人,即使在海上运输合同方面,责任主体仍可是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但在方便登记下,船公司和船舶所有权的虚拟登记均不具备公示力,因而不足以对抗海事债权人。若机械地认为责任主体是登记船舶所有人——方便公司,则显然不当,海事债权将因此无法实现。因此,个案中须否认方便公司的主体资格,责任主体须确认为真正船舶所有人,以弥补责任主体一般规定上所存缺陷,解决方便登记下责任主体虚拟化问题。鉴于此,方便公司的登记制度是一种严重失衡的利导机制,其明显偏离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公司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称,凸显权利之利导功能。因其偏废义务之利导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利益调整机制[1],并因此为逃避海事债务提供便利。在船舶、船公司方便登记盛行下,法人格否认制度尤显重要,可籍以向海事债权人提供救济,大有用武之地。1.2 方便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要情形1.2.1 方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实际资本金额与公司经营的责任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即公司明显不具备与其责任风险相称的公司资本。公司设立条件以公司资本为核心,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和承担财产责任的基础。方便公司的注册资本很低甚或无要求,登记在其名下的船舶与公司并无实际联系,仅为其虚假财产,船舶的真正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并非方便公司。方便公司出现“壳化”甚至“邮箱化”,以壳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无相应的财产责任能力,根本不适合高风险的海运业,实质上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侵权责任能力。因此,在个案中有必要揭开壳公司面纱,由真正船舶所有人清偿海事债权。1.2.2 利用方便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船舶所有人设立方便公司利用壳公司的虚假信用从事欺诈交易、逃避债务的,即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人为改变法律的适用前提,使得本应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强制性法律)调控目的落空。这种规避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以致难以实现社会利益的调整,损害了公益和债权,须揭开方便公司面纱,确认真正船舶所有人为债务人。1.2.3 方便公司人格之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又称公司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是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股东的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之情形,公司行为即为股东行为,公司完全失去独立存在之价值。[2]股东试图仅以有限责任、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经营责任风险,滥用公司法人格以逃避责任。对此,须否认公司法人格。2 冲突法视角下的方便公司法人格 否认方便公司设立后,与其名下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显著的涉外性,当有关海事活动发生于登记国以外而由他国管辖时,还须从冲突法角度解决方便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该外国公司法人格的认可与否问题。外国法人资格的认可是内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一个外国法人要进入内国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同时符合其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所规定的条件。当有关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时,受理法院亦须依据属人法和属地法,适用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和外国法人民事活动所在国的法律,审查该外国法人的资格。而且,审查结果最终尚须受制于法院地法,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受理法院在审查外国方便公司在其登记国以外从事海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时,因方便公司不具备认可法人格的各项实质性条件,自不应承认其法人格。3 方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补充——海事法上救济方式在海事赔偿责任主体——真正船舶所有人无法查明时,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程序和大陆法系的扣船诉讼程序,可有效弥补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上之不足。3.1 对物诉讼在海事法上,船舶常被拟人化处理,具有拟制人格,这为确定当事船舶为海事赔偿责任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将船舶规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况,如在对物诉讼中,将船舶作为诉讼的主体[3] ,可直接针对船舶提讼。在英国和大部分英联邦国家,对于法律列明的海事请求,法院可以采取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在美国,海事请求如果享有船舶优先权,可通过对物诉讼或者以对物和对人诉讼合并的方式进行。但在单独的对物诉讼中,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仅针对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执行。[4] 在对物诉讼中,被扣船即为被告,是清偿有关海事债权的拟制责任主体,在被扣船价值之内可及时实现海事债权。3.2 扣船诉讼3.2.1 以当事船舶为拟制责任主体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船舶只能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畴,船舶扣押属于财产保全措施。如果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时无法查明该船舶所有人,也应以“某某轮所有人”的方式列出被申请人或被告,以便从形式上满足对人诉讼的要求。[5] 但是,各国所规定的扣船诉讼制度以及有关的扣船公约,实际上却使得当事船舶在诉讼中具有“被告”身份。大陆法系的扣船诉讼类似于对物诉讼。扣船诉讼吸收对物诉讼的合理内核,带有明显的对物诉讼痕迹。在扣船诉讼中,船舶所有人须以自己的当事船舶对船舶实际控制人因船舶经营、管理和航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海事债权人通过扣押当事船舶进而达到对物诉讼中追究物的责任的目的。扣押当事船舶这种追究物的责任的做法,是妥善解决海事纠纷的实质要求。[5] 当事船舶的拟制人格在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程序中尤为明显。船舶优先权的追及力为实现受其担保的某些海事债权创设了有利条件,在优先权存续期间,即使在当事船舶转让后,债权人仍可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以当事船舶为拟制责任主体进行追索。此时,这项责任财产已与责任主体分离,扣船程序并不能迫使原当事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或参加诉讼,此后的诉讼实际上已非对人,而是针对船舶。在功能上,扣船诉讼可达对物诉讼之效,只是两种程序在具体规则上有所区别。尽管须满足对人诉讼之形式要求,但实质上扣船诉讼也达到追究物的责任,由当事船舶承担责任。揭开该形式外衣,扣船诉讼即为对物诉讼,以船舶为诉讼主体。在证明义务上,当船舶所有人以方便登记方式故意隐匿其与船舶之间的所有权关系、以逃避作为船舶所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基于公平正义,自不能苛以受害人查询该隐匿情况的艰巨义务,而应以当事船舶为拟制责任主体,唯此方可有效救济受害人,制裁真正船舶所有人。虽然法理上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物只是客体,但在主体无法查明时,这种“人际”关系则无从确立。若墨守陈规,则无法对债权人提供救济。故此,须实事求是,为公平正义,拟定“物”在这种情况下之主体性,“人际”关系可转为“人与物”关系,由“物”承担责任,同样可达以责任人的财产清偿债权之目的。鉴于船舶流动性和国际性、海事责任主体复杂性,尤其当盛行的方便登记加剧海事债权实现的难度时,在实践中,不必避讳当事船舶在扣船诉讼中的拟制人格性,应承认其为拟制责任主体。3.2.2 扣船诉讼之有效性扣船诉讼实为最及时有效的综合性救济程序。这种制度创设了以扣船地为连结点的法院管辖权,各国法院基于扣船事实对有关海事纠纷享有管辖权,即使有关海事纠纷与扣船地并无任何实际联系。该制度涵括了扣船、审理、强制拍卖船舶、清偿债权之各程序,将财产保全、审理、判决执行各程序合并为一体,确保有可供执行的高价值财产——被扣船,并由扣船法院审理和执行。而且,诉讼文书可向被扣船船长送达,可解决以下3个主要问题:海事责任主体难确定;诉讼文书难送达;判决在他国的承认及执行的不确定性。尤其在真正船舶所有人无法查明或无法揭穿方便公司的面目时,扣船诉讼制度可向海事债权人提供有效救济。当然,在责任主体明确时,该制度亦可与法人格否认制度一并适用。实践中,潜在、广泛的扣船地为“择地诉讼”提供便利,以当事船舶甚至其姐妹船为拟制被告。尽管择地诉讼被认为通过改变连结因素而不当选择管辖权[6],但这种盛行的做法尤其适合于救济方便登记盛行下的海事债权。从效果上看,若通过扣船诉讼程序足以清偿海事债权,则个案中无须启用法人格否认的有关制度或法理。4 结 语船舶所有人于境外登记方便公司和船舶,从而规避其本国法律规范,逃避海事赔偿责任。方便公司不具备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公司空壳化严重危及海运安全和海事债权,船舶所有人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在个案中,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海事债权,应选择合适的准据法,以其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或公正、诚信等一般原则制衡方便公司的独立人格,揭穿其面目,以真正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清偿海事债权。在海事法上,应承认当事船舶为拟制责任主体,在真正船舶所有人不明时,可扣船诉讼,通过强制拍卖船舶来清偿海事债权。在方便登记盛行下,须强化对海事债权的救济,并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和海事法上的救济方式,确定责任主体的多元性,包括真正船舶所有人、船舶实际控制人以及作为拟制责任主体的当事船舶。方便登记引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为维护各种合法利益,尚需强化对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的行政监管。参考文献:[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2.[2] 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57.[3] 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4] [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4-335.[5] 王千华,向明华.海商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315-316.[6] [加拿大]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M].刘兴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