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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对正当程序进行了概述,给予了民事程序公正以新定位。认为我们应当向英美法系学习,即确立新的程序主义价值观,置程序公正于首要位置。还要考虑实体公正,以此来推进中国司法公正,通过这样的努力,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民事程序;公正;正当程序;价值观
一、正当程序概述
1、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的关系
英美法系有一句众人皆知的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话道出了程序公正对于公正审判的重要性,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且被其他法系广泛引用。我国在建国初实行国家主导的强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实体公正优先,即所谓的“程序工具价值主义”,这样的理念其实是与当时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能够保障纠纷的快速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与刚建国时期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是相呼应的。而到了今天,法学界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经达成了共识,基本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置于同等的地位。
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即指过程的公正,实体即指结果的公正。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这样的裁判结果,要得到当事人的遵守,国家的强制力不可或缺,但更重要的在于审判本身所具有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来源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内心确信”,同时包含了结果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结果的公正与否在于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如果某个裁判结果即使当事人不服,但是以正当、合法、透明的方式做出的,当事人也有理由去服从,因为公民不可能知道所有法律。基于此,传统理论认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而本文提出了程序公正理念的新定义,将在下面予以阐述。
二、民事程序公正的新定位
1、民事程序公正的价值观综述
对于当前的程序价值观,在此做一简略总结。一是“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即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只是作为其达到目的的工具,程序法只是附属法,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二是“经济效益价值观”,即程序公正的存在,更大程度上在于保障快速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进而节省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三是“程序保障主义价值观”,即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与“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相比,承认程序公正的相对独立性,但仍视程序公正为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或保障,这种理论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1]
2、新程序主义价值观
针对种种程序价值观的缺陷和不足,在此我们提出了“新程序主义价值观”,这种观点与传统理论的不同,在于置程序公正于首要位置,其次考虑实体公正,认为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这样的说法,对于传统的各种理论认识是一个颠覆性的否定,不仅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而且将实体公正置于公正体系的末端。对于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而言,暂时难以被接受,但这种提法应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之一。
(1)新程序主义价值观的确立有利于审判原则的实现。审判原则是在审判活动中具有主导性的基本准则,一旦违反,即可认为裁判结果是违法的。新程序主义价值观的确立,对于实现参与原则、公开原则、中立原则和平等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参与性原则,有时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都实际参与法庭的审判过程,而法官应当保证他们获得这样的机会。依照传统的理论分析,程序公正只是作为实体公正的工具或保障,因此如果法院违反了参与性原则,比如未经当事人申请调取本不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很难认为结果是错误的,因此会导致法院权利过大,同时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样,对于公开原则、中立原则和平等原则而言,将程序作为审判公正的首要判断标准,方能确保法院坚持公开审判,法官裁判应是中立的,不偏袒任何一方,否则结果的公正将成为法院及其他司法机关违反程序公正的正当借口。
(2)新程序主义价值观的确立有助于遏制司法人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少的,但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导致裁判权的滥用,因此为保障裁判公正,就必须通过程序制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适当的限制。程序制度的设计,如关于审级、审限、回避、公正审判、审判监督等都有旨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越适当,则程序将表现出其更大的合理性。所以,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是防止滥用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公正司法的重要条件。相反,在审判活动中如果允许法官不依循程序,完全自由裁量,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和不公。就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抛开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不谈,仅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现象也比比皆是。如法官随意缩短或延迟举证期限、不听取当事人的辩论、介入一些经济纠纷中获利等等,不仅没有严格的程序来加以约束,而且如此以来,司法腐败成了恶性循环,司法公正得不到有效保障。新程序主义价值观首先对于立法提出了要求,即应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对于司法人员违反程序的后果应做出明确规定,包括裁判的效力及司法人员的相应责任。
(3)新程序主义价值观的确立有助于保障裁判的权威性。裁判的权威性一方面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在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媒体等对裁判的自觉遵守。本文着重分析后者。
西方国家在判决做出后,不会顾及各方反映,能够如此自信,除了法官们言出法随的稳固地位外,也因为判决书说理充分,以致许多判决书本身就是优秀的法学著作或论文,从而长久地作为法学院的经典教义。他们所以能够远离媒体的关注,是因为他们已经将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判决理由完整而清晰地表达在判决书中了。人们有什么不明白,就去看判决书吧! 因为人民确信这样的判决是绝对符合实体公正的,因为程序的绝对公正本身即蕴含于判决的结果当中。相比之下,我国的法院判决往往在做出后受到各方的质疑,以至于法官或法院不得不面对媒体做出说明,我们不仅要问,为什么有如此大的反差?答案是,我国的判决所决定的实体公正没有建立在程序公正之上,根本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仅仅将程序视为实体公正的一种工具而已!
当事人确信判决是公正的,自然会自觉遵守,那么执行难的问题便会迎刃而解。然而,实体公正对于司法或诉讼这一功能有限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讲,显得有些虚无飘渺、无法追寻,这正是实体公正内涵不确定的弊端之所在。而相比之下,程序公正与否是看得见的,法官是否有意偏袒一方?是否给与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等等问题的答案都是确定的,这也是我们一直要坚持的公开审判原则所要求做到的。因此,在民事实体公正与民事程序公正发生冲突而难以兼顾的情形下,坚持民事程序优先,是惟一现实、可行的价值选择方案。
【参考文献】
[1]蔡宗翰. 民事程序公正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