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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管辖权条款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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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各地法院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态度各不相同。我国应当对管辖条款明确立法,并细化审查事项谨慎处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实际联系

一、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内涵

提单管辖权条款指的是承运人在其签发的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某国法院对提单争议具有排他管辖权的条款。在我国的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审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案件约占其他国家审理同类案件的总和。[1] 因此提单管辖权的确定是正确处理无单放货等提单纠纷的首要问题。

首先,提单管辖权条款是书面协定管辖。协定管辖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般来说尽管提单管辖权条款是由承运方单方事先拟定的,但各轮船公司的提单样式和内容一般是公开的, 托运人事先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提单的内容。因此,只要托运人对提单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默认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就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依据。[2]

其次,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格式条款。在海运活动中,为了货物运输的方便快捷,绝大多数轮船公司制作的提单都是格式提单,即由其事先拟定好提单的全部条款。提单管辖权条款作为提单的一部分,它实质上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而且,承运人在提单管辖权中一般规定由承运人所在国法院或是第三国法院管辖。这对承运人一方更有利。一方面,相比于托与人和后来的货方,承运人对所在国法律更为了解; 另一方面,在托运人或货方考虑诉讼成本时,去到所选法院诉讼行程遥远、成本高昂,因而可能选择放弃诉讼,自己承担损失。[3]

二、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首先提单管辖权条款作为书面协定管辖的效力。对于协定管辖,只要当事人双方选择了合适的法院,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是会得到肯定的。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属于协定管辖条款,但是它与一般的协定管辖有区别。即由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制作好而缺乏双方协商的过程。正是由于这个缺陷的存在,虽然托运人或货方在取得提单时有注意义务但是这种缺少协商基础的协定管辖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成为法院否定其的理由。根据《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我国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但该条款中所谓“实际联系”的概念较为模糊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排他效力。有学者认为管辖权条款具有排他效力。[4]但是管辖权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其实质是承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这使得在海运活动中,提单关系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许多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提单关系人,并不承认管辖权条款可以排除本国法院管辖。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法院对提单中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常以其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或不方便法院为由不予承认。[5]甚至有个别国家如意大利是明确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从国际规则的内容看,《汉堡规则》在管辖权问题上是倾向于保护货方,该规则第21条规定货方有权选择以下几个地方: (1)被告(承运人)营业中心地或居所地;(2)合约(提单、订舱单等)缔结地并且当时该地有被告的营业地或机构;(3)装货港或卸货港;(4)运输合约中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这也表明了提单管辖权条款不具有排他性。

在我国虽然没有现行法律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充分尊重以双方合意为基础的书面协定管辖的效力。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规定允许中国以外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纠纷无实际联系的中国海事法院管辖。因此如果提单管辖权条款符合这两条的规定我国一般是承认其效力的。当然,提单管辖权条款还需要符合《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综上可知,我国承认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但是在实际审查该条款时会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而且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提单管辖权条款进行规定以及有关立法中的内容模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时,法官往往是以相关现行法律为依据进行自由裁量,这也造成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结果各异。

三、中国的司法实证分析

1.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海高质行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华利玻璃棉(上海)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是原告,被告是托运人及实际发货人。该案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签发的货代提单中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本案应当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法院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已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6]在这个案例中我国法院是以程序不合法而否定适用提单管辖权条款。

2.对于格式提单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

在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依其签发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一经合法成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即受合同约定约束。[7]该案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在接受被告即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未对提单格式中已列明的协议管辖条款提出异议,则可认定提单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是在提单正面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醒目的红色字体印刷出管辖权条款,可认定被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原告不宜以格式条款单方印制为由抗辩。法国马塞市是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合同双方对提单项下的争议选择马塞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