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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困境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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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舶来品自引进以来,几经跟跌,虽然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规定于相关法律中,但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本文简要介绍了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同时对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予以总结,从而更好地寻找救济途径,以求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民主及政治民主等价值追求中发挥重要作用,以便取得良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

关键词:人民陪审;困境;救济

一、陪审制度概述

(一)陪审制的模式介绍

陪审制,是指人民法院邀请法官以外的公众代表参与对案件审判的制度。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起源于英国,而随着后来英国的向外扩张,陪审制度也传播到世界各地。

陪审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取得成功后,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移植借鉴起来。参审制是指由法官与普通市民即参审员共同进行审理、评议的审判制度。所以,纵观全球的陪审制度,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理制度,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这两种模式虽然都名为陪审,看起来很相似,但由于不同法系国家法律理念、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等的不同,两者的内容和功能其实相距甚远。最大的不同在于陪审员的职能,陪审团的陪审员,都主要负责事实部分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则由法官完成。参审制则是,陪审员和法官一起组成法庭,两者既负责认定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

(二)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演变

在清末之前的漫长封建历史中,我国一直是一个中央高度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不分,行政机关既是公诉者也是审判者,加之根深蒂固的奴性思想的禁锢,缺少参与国家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观念及积极性,也就不可能产生陪审制度。

清末的社会大变革,清政府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授命沈家本等人主持修律,而此时也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但因保守派的抵制,并未付诸实施。

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时期,主要学习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其实质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1]抗日战争时期产生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巡回审判,就地审判为特点,走群众路线,注重民意对裁判的影响。

中国成立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确立了下来,虽然期间因为各种原因,几经跟跌,但如今,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我国陪审制度在借鉴了前苏联的经验,加之与本国文化、地域、政治相结合,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在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一)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一项重要的制度需要通过立法来体现,从而让民众及政府更好地执行、适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制度,已经实行了几十年,本应该由宪法和法律作专门的规定,但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法律对其进行全面、细致、系统的规定。有关内容分散的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三大诉讼法等法律中,同时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故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与法律规定的不细致不无关系。

(二)观念上不够重视,过于形式化

在英美等国家,人民把担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作为一件很值得骄傲的事情,同时当事入对陪审团的审判也会心悦诚服。[2]而在我国人们对于陪审制度缺乏足够的认同及重视。

就未曾参与过司法活动的群众而言,有很大一部分人未曾听闻人民陪审员这一称呼;就参与过司法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及其人、近亲属而言,对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制度、陪审员的责任义务等也是知之甚少;甚至就陪审员自己而言,不重视自己的陪审员身份。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理外,享有与法官同等权利,但很多时候陪审员并没有积极的履行自己的职责,遵守自己的义务。常常表现在:对庭审的案件不是很了解;审理过程中,保持沉默,消极听审,成为一名"陪审"、"陪坐"等等。总之,各层面的原因,导致陪审制度形同虚设,流于形式甚至出现萎缩的趋势。

(三)陪审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加强

很多学者之所以反对建立陪审制度,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担忧陪审员的素质。首先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比起某些积极实施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众,存在很大的差距。其次遴选机制及程序等相关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在不尽理想的基础上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素质普遍不高。同时理论界存在着陪审员的选任应为"精英化"还是"大众化"的争论,未达成共识。最后,选举出的陪审员缺乏后续的统一管理及培训,一定程度上滞后了陪审员素质的提高。

当然,除了上述三点缺陷之外,还有其他不可忽视的因素,比如,人民陪审员在接受任务参与案件的审理时,法院因为自身经费往往拖欠陪审员的补贴,久而久之,陪审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得不到落实,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不高。

三、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三个层面,一方面应在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中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原则性的确立及规定;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从而具体、详细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最后,应该将分散在三大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加以统一、协调,以免出现规定不一致,适用混乱的状况。

1、明确陪审员的选拔资格

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分别作了粗略的规定。这里涉及到理论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应"大众化"还是"精英化"的争论。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应选择精英化的道路。理由是:审判活动毕竟是一项严肃、专业的司法活动,同时,在我国,人民陪审员既要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还要参与法律的适用,若是陪审员的选拔条件过于宽泛,必定会产生拖延诉讼效率、法官弃用陪审员等不良后果。

2、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力的规定较为笼统: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陪审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可是实践中,陪审员所享有的权利及尊重程度远远不及审判员。若明确人民陪审员具体享有哪些权利,一方面可以增强陪审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参与审判的当事人、及公诉人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便会更好地配合。另外,对于人民陪审所应遵守的义务也应加以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陪审员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具体规定,防止人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

(二)加强对陪审员队伍的规范管理

在完善了前期的选拔制度之后,仍要加强陪审员的后期管理、培训等工作。从人民群众中选出的陪审员毕竟不同于职业法官,无论从法律专业知识还是从庭审注意事项等各方面都需要事先加以培训,以便尽快适应即将进行的庭审活动。同时也要协调好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时于原单位的工资结算问题,也要保障陪审员的相应的务工补助的发放,解决陪审员的经费担忧。

建立相应的人民陪审员奖惩制度,对于积极履行职责的陪审员予以奖励,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予以处罚,从而提高陪审员的积极性与责任心。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虽然在实践中有许多困境及缺陷,但作为司法民主的集中体现,在我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大潮流下,更加注重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思想的牵引下,也应坚持人民陪审制度,不能因为实施上有些障碍,就放弃这一制度,而应积极考虑完善这一制度,使得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土壤里充分生长,更好地发挥司法民主等法律价值,形成良好的社会及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刘亚娜.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J].中央民族大学,2011.

[2]姚国艳.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及其完善[J].南京师范大学,2004.

[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丁颖.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制度重塑[J].苏州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