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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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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正式将醉驾入罪,但关于“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仍有很多相关问题待明确,如其犯罪构成,醉驾行为是否应一律入刑?“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等。笔者将致力于以上问题的探析,以求对新增罪名更好地落实和完善,从而推进立法进程。

关键词 醉驾 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式将醉驾入罪。

醉驾入罪已成为事实,但我们仍需进一步探析其罪状设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以求更好地落实和完善,从而推进立法进程。

一、 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术上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故意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醉酒驾驶人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有的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观点二:过失说。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应当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观点三:严格责任说。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则提出,“80mg/100ml的醉驾标准本身已是客观标准,该客观标准已无须再被主观评价。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也有学者提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只要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犯罪即成立,可以免除罪责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对此笔者表示质疑:一个行为之所以会被刑法入罪,是因为本身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将要受到最严厉的惩罚,故在认定行为触犯刑法之前必须对其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分析,这样才符合入罪的谨慎原则,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组成四要件之一,如何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谈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依笔者之见,要认定“醉驾”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如何认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个标准,依据本罪的入刑出发点,应当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理解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那么其醉酒驾驶本身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希望发生驾驶机动车这一结果,成立直接故意。

驾驶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即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应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立法者将该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直接客体,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

(三)“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醉酒的定义,根据国家质监局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 驾驶员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 20 -80 毫克之间为酒后驾驶,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驾驶。可见醉酒的标准是十分明确的。当然,由于个体差异,每个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是不一样的。于是在 “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对此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执行单一的标准,认为从法律上, “醉驾”的本质就是 “酒后驾车”,按照法律规定的尺度来认定行为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另一种观点则是执行复合的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在客观上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样,所以应当考虑各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还应当出台更完善的检验标准。

笔者认为,衡量醉酒须坚单一的标准,将这一标准作为共同的量化准绳适用于所有人,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生活中,我们并不排除不同的人摄入等量的酒精而表现不一样。但是由于这种主观醉酒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用客观的标准衡量,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对每一酒后驾车者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否则将导致认定标准的混乱,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醉酒危险驾驶罪,在法理上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入罪。

二、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地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从字面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即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入罪。在随后进行的针对“醉酒不必一律入罪”论的大讨论中,公安部发言人指出:“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一律”。至此,公、检、法三机关对醉驾的态度已基本明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持“醉驾一律入罪”的立场,而最高人民法院持“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立场。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受情节严重限制,即“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不成立。

《刑法修正案 ( 八) 》的规定很明确:行为人只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醉酒危险驾驶罪,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要求,所以对该行为定罪不存在 “情节恶劣”要素的要求。醉酒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性。在实践中,多数醉酒驾驶案,其实并未发生实际可量化的紧迫危险,可如果任凭此种行为的发生,对公众的安全和信赖感无疑造成巨大压力,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巨大威胁和损益。故而,醉酒危险驾驶罪应当被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只要不具有其他无罪因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无论是否具备其他恶劣情节,即被推定为对社会、民众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已然存在,无论是否发生具体侵害结果,都认为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具体理论如下:

抽象危险犯理论不允许“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的成立。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已经被刑法学界公认。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者所规定的类型化的危险行为一旦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或者既遂根据的抽象危险状态就产生犯罪形态。与抽象危险犯相对的是具体危险犯,从司法的意义上讲,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具备现实化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只要有危险行为就具备抽象危险,无需司法者对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性的具体判断。因此,根据危险犯的理论,醉酒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在立法层面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犯罪,在司法层面无需司法者对醉酒危险驾驶的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的具体判断。

三、“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醉酒驾车人对违章驾驶行为必定是明知故犯,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违章行为多数是明知故犯,但也可能是误犯;“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一定的实害结果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当醉酒驾车尚未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时,认定为“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又发生了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已经构成了醉酒危险驾驶罪,但同时,该行为又造成了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是过失),因而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醉酒驾驶行为,因而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以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从犯罪形态分析,“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都属于危险犯,但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前者只要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即被推定为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后者不仅要实施特定的危险行为,而且必须引发现实的具体危险,才能认为构成要件该当,而具体危险状态的有无,不能立法推定,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个案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兜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制其范围。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产生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引起公众恐慌性级别的危险,醉酒危险驾驶产生这样危险性的,是极其个别的案例。

四、醉驾入罪的立法完善——拟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醉驾一旦入罪,对当事人来讲影响巨大。执行后将留下犯罪记录,如果是公务员等会因此被除名,进入事业单位、服兵役等很难通过政审;考学也将受到限制等等。普通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律师、注册会计师、职业医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等,职业资格完全受影响。另一方面,醉驾者大多有工作,如最后拘役期满很可能变成无业人员,如果其实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则会增加家庭代价与社会成本。

笔者经过比较研究发现,在规定醉驾是犯罪的不少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建立有“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可以注销其相关罪刑记录的制度,它已被实践检验是切实可行的并且为许多国家(地区)所普遍采纳。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受刑记录,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它的存在对犯罪人出狱以后的出国、就业和担任公职等等诸方面都会有很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犯罪的标签效应。前科消灭制度具有的价值蕴含及其独特功能,能最大程度地消除对犯罪人的标签效应,使犯罪人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从而最终达到回归社会、避免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尴尬局面,而我国尚未确立该制度。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就目前来说可以很好地缓和醉酒驾车未肇事的轻行为与入刑后种种标签恶果的矛盾。

(作者:赖燕娜,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唐思琴,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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