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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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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有过失时,才可适用第238条第2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

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上,除了基本犯罪构成外,还存在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正因为这些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存在着可归责的因果联系,所以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施以更重的刑罚。如何把握因果关系来准确认定这些加重结果的发生,对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有着重要作用。

[基本案情]2013年5月3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杨某、邓某某等人将吴某从江苏省滨海县洪岭乡带至宜兴市,并将其限制在宜城街道阳泉新村46幢604室。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吴某自行试图从六楼阳台用电视机线缆悬坠逃离时不慎坠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符合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等人在拘禁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肢体、语言上的暴力及威胁,且被害人答应第二天让人来还钱。

一、司法实务分歧

被害人吴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情形,犯罪嫌疑人是否该对这一加重结果负责。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吴某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应对这一死亡结果负责,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致人死亡的量刑档次。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吴某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238条第2款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要求,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构成一般的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不应对这一死亡结果负责,不适用第238条第2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之间存在可归责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1]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基本行为以外的加重结果负责,其理由之一就在于,这一加重结果的出现与基本行为之间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因果关系,也正因为存在着这种因果关系,才将行为人的罪责从基本行为扩大至加重结果。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广泛存在于我们生活的时空当中,但作为刑法意义中的因果关系则要求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更紧密的联系,且没有发生因第三方介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或断绝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基于犯罪结果对犯罪行为进行归责,对犯罪嫌疑人给予恰当的刑罚处罚。在此过程中,需要厘清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达到什么程度;二是介入因素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中断因果关系。

首先,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当具备直接因果关系。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都使用“致”字,那么就要求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换言之,这种程度应达到主要原因才成立。[2]在结果加重犯的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非法拘禁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非法拘禁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在本案中,唐某某等人将吴某非法拘禁在小区住房内,在此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殴打等暴力威胁行为,吴某的死亡系其在凌晨采取异常手段摆脱拘禁时不慎坠楼,死亡原因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能认定具有直接性关联。

其次,介入因素须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发生。所谓中断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根据通说,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另一原因的介入;二是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三是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的发生。而具体的判断则需要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3]本案中的介入因素系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综合上述标准,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从案例中得不出被害人在答应还钱之后,采取电线悬坠而出的行为是几乎唯一可选的方式。

三、犯罪嫌疑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观上至少有过失

刑法理论中对于加重结果之所以要求行为人“至少须有过失”的原因,在于将实害结果与主观罪过结合起来,从而给予行为人刑罚评价。责任主义作为刑法的处罚原则,对于行为人没有过失所造成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如同意外事件不以犯罪论处一样。例如,在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遇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故意伤害罪并以重伤的法定刑论处符合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也就是说过失有两种类型,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的判定前提都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出现有认识的义务和可能。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非法拘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主观目的主要是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客观表现是非法拘押、禁闭他人,且致人死亡的后果通常是由行为人的拘禁、伤害行为造成的。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求唐某某等人认识到将被害人吴某限制在房间内的行为会有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发生,但基于正常人的认识水平,在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等暴力、威胁行为时,是不会造成吴某的人身损伤甚至死亡的发生。另外,吴某之所以选择凌晨4时许从六层楼的高度悬坠而出,也是有意避开看管人的注意,同时作为一个成年人,吴某应该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后果。综上,笔者认为吴某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的认识范围,唐某某等人不具有过失的主观罪过。

对于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238条分为四款加以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的表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条文上看,非法拘禁犯罪过程当中,针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针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情形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实际案件办理当中对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过程的审查变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不仅涉及罪名的变更,更关涉嫌疑人行为性质的准确界定,实现罪刑相一致。在笔者看来,关键在于对非法拘禁过程中暴力行为的判断,如果嫌疑人采取暴力行为时已经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住,暴力行为超出非法拘禁的必要,则可进一步综合案卷材料认定嫌疑人具有伤害甚至杀人的故意,从而适用第2款后半部分的规定。若不加甄别地对发生死亡结果的非法拘禁案件一律以非法拘禁罪处罚,不仅会导致第2款后半部分条文适用的虚化,也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2]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73页。

[3]同注[1],第1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