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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计核新规预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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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案值计核新规定将此前存在的不同做法、不同计核标准统一起来,这有利于海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进一步规范,也有利于让管理相对人更加“知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月22日以183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是一部专门规范计核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海关规章。《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统一规范海关行政处罚执法行为、有效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立法背景

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案值”是行政处罚的量罚基数,海关统计中也一直使用“案值”作为一个重要的统计指标,但是,如何核定具体案件的“案值”,缺乏系统、明确、透明的规定。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的实施,对涉案货物、物品价值的界定有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约定俗成地以“货物、物品价值”作为案值。但由于各海关对“货物、物品价值”计核存在不同的认识 ,“货物、物品价值”核定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对海关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为此,海关行政处罚迫切需要统一、规范“货物、物品价值”标准,明确“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核定方法。2007年底,由海关总署缉私局牵头,组成《办法》起草小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初稿、征求各海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专门在上海召开征求海关相对人意见的听证会,《办法》在充分考虑海关执法需求和相对人对海关计核行政处罚案件在关于“货物、物品价值”意见的基础上颁布实施。

基本原则

统一、规范

《办法》颁布之前,海关对违规案件货物价值核定标准不尽统一,如:对于特定减免税案件涉案货物价值,有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货物价值计核的,也有以违法行为发生期间的货物价值计核的;对于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不按照规定核销、合同变更、延长、中止等案件的货值计核,有以合同已经实际进口的保税货物计核相应货物价值的,有以合同备案的保税货物计核相应货物价值的,也有以发现时当事人未做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计核相应的货物价值的。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案件情况复杂,海关没有统一规范。《办法》将目前存在的不同做法统一起来,进一步规范了海关行政执法活动。

过罚相当

目前,由于《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对于“程序性”违规案件与“实体性”违规案件在处罚幅度上没有明显区分。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方面的因素,在货值计核上尽量体现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如对手册核销和合同变更、延长、中止等“程序性”违规案件,按照合同到期时未合法处置的保税料件作为案件货物价值;对影响许可证管理的申报不实案件,以数量超出许可证范围的部分货物为案件货物价值;对于仅数量申报不实的案件,以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数量与申报进出口的货物数量之间的差额作为案件货物价值。

公正、透明

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是海关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宗旨的具体要求,在起草《办法》过程中,始终贯彻“案值”计核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如:数量申报不实案件、不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案件、单耗申报不实案件等货物价值的计核都充分体现了《办法》的公正性;而第4条货物价值和漏缴税款的告知义务,以及第28条“税款计核证明书”之规定,则充分体现了海关执法的透明性。

体例结构

《办法》共5章34条,体例结构采用了总分则体例,力求主线清晰、结构分明。主要内容涵盖了总则性的一般规定,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等;分则性的具体规定,包括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确定,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计核及程序,货物、物品价值计核和附则。

按照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分则条文中的一般性条文主要解决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计核的普遍性问题,如:货物完税价格核定原则,货物、物品价值构成原则等;特殊性条文主要解决一些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争议较大的案件货物价值计核问题,如特定减免税案件货物价值计核、加工贸易申报不实案件货物价值计核和数量申报不实案件的货物价值计核等问题。

重点内容

《办法》的主要内容居于第二章和第三、第四章。

第二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实际上解决的是违法货物、物品范围问题,即涉案货物、物品中哪些部分应当作为违法货物、物品计入案值,哪些部分不应当计入案值,这是案值计核工作中最关键的问题,所以,《办法》第二章用了18个条文规定这部分内容。

第三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计核,主要是规定了违规案件税款的计核程序。第23条规定了计核税款应当收集的材料和单证,第28条规定了计核税款的法律文书,即“税款计核证明书”;第24条明确了作为计税基础的完税价格和税率确定依据;第25、第27条明确了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罚款基数)计核标准,第26条专门对特定减免税案件的完税价格和漏缴税款作出规范,以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

第四章是《办法》的核心条款,前面第二章、第三章的所有规定,其目的都是为本章第29条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公式而设定的,是归纳性规定,与总则中第三条的规定是相互呼应的。

调整范围

《办法》第2条规定,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这一条明确了《办法》调整的是违规案件货物、物品计核货物、物品计核工作,而没有将走私行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货值计核纳入调整范围。

这主要考虑到办理走私案件一般不需要计核货物价值。从办理走私行为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如《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看,都没有出现“货物价值”的概念,走私案件的处罚措施主要是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如果有并处罚款的案例,也是依法科处偷逃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不需要计核货物价值。而且走私案件偷逃税款的计核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进行规范,所以《办法》没有作重复规定。而在办理违规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13至第19条和第64条都涉及货物价值的概念。因此,《办法》主要围绕上述条款,对计核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进行了规范,没有涉及走私行为案件的有关内容。

从《办法》标题看,似乎与违规案件漏缴税款的计核没有直接关系,但《办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违规案件的漏缴税款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主要考虑到部分违规案件以漏缴税款作为罚基,而目前没有规定对漏缴税款的确定做出规范,各关对漏缴税款如何确定做法也不统一,因此《办法》同时规范了案件漏缴税款的内容。同时,考虑到漏缴税款是税款核定中的重要环节,而税款核定又是货物价值计核过程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办法》标题仍然确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计核办法,而没有把漏缴税款计核单独列出来。

关于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的告知

《办法》第4条规定要求海关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加海关计核工作透明度。海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将案件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计核情况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还可以提出听证申请。

关于仅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案件

《办法》第6条规定,货物进出口时仅数量申报不实的,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此前,各海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执法标准不一,有的把实际进出口的所有货物作为违法货物,有的把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作为违法货物,《办法》对此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之所以将超出部分货物作为违法货物,主要是基于过罚相当的原则,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过错基本相符。

关于违法货物完税价格款

《办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处罚条例》第64条明确规定违法货物、物品价值为完税价格与相应税款之和。计核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离不开审定完税价格这一环节,《办法》规定上述审定完税价格的内容,其目的是按照《处罚条例》的规定计核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与税款征收并无直接关系。

具体说,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审价办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规定核定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则号列、原产地、税率及计征汇率。对于海关需要估定成交价格的,海关应当根据《关税条例》、《审价办法》的有关要求启动相应的质疑、磋商程序。对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的,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有关公告开展相应的质疑程序。

另外,对于非涉税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例如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案件,考虑到该类案件与走私案件不同,违法货物并不会被海关没收,违法货物本身仍属于进境货物,海关处罚后仍需正常办理海关监管手续,因此货物价值中应当包含关税和海关代征税。该类案件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和税款也应当统一适用《关税条例》、《审价办法》等规定进行核定。

关于收集有关单证、材料

《办法》第23条规定,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有关单证、材料。此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核税文书的证据效力。这一规定在借鉴司法机关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以及走私案件核税文书格式的基础上,明确了海关核定违规案件货物、物品税款应当收集的5类单证、材料。需要说明的是,可能有些案件只涉及其中的某些单证、材料,如《办法》第23条第(一)项提到的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只有其中的1种或几种手册,海关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办案需要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收集。《办法》第28条还明确了海关核定违规案件货物、物品税款的法律文书名称,进一步规范了格式及内容,并将法律文书作为《办法》附件对外公开。

关于按照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

《办法》第30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这里的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主要是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对部分商品,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一律停止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照货物征税。

关于不需要核定货物、物品价值案件的范围

《办法》在第31条列举规定了不需要核定货物、物品价值案件的范围。这些案件主要包括3种情形:一种是不以货物、物品价值和漏缴税款作为罚基的违法行为,海关对这些案件或者实施定额幅度罚款,或者实施资格罚,无需纳入本办法计核的范围,这些主要指依据《处罚条例》第15条第(1)、(2)项、第21条至第24条、第26条至第32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二是针对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往往难以计核,海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罚往往在要求退运的同时实施定额幅度的罚款,这些主要指依据《处罚条例》第13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三是涉及其他特殊货物、物品,如限制进境的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限制出境的一般文物等,这些难以确定价值的货物、物品,也不纳入本办法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