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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的捐赠税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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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鼓励公益、救济性捐赠,国家规定捐赠者可以将一部分收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抵免部分税款。对于这样名利双收的事,个人应如何在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调整捐赠限额筹划个税,达到利国利民更利自己的目标?

全额扣除是首选

捐赠者缴纳个税时,如果希望能将捐赠款项全部抵扣,就需要捐赠人选择合适的捐赠途径。我国税法规定,规定的一些公益、救济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其目的是引导纳税人的捐赠方向,在这些方面更好为社会和国家减轻负担。

规定可以全额扣除的捐赠有将近20项(相关内容参见本刊2006年第8期《享受行善的税收减免》――编者注),捐赠者应该有所选择。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例如王先生2006年3月份取得工资薪金收入6800元,当月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对外捐赠2000元。则捐赠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该月王先生应纳个人所得税额=(6800-1600-2000)×15%-125(速算扣除数)=355元,比捐赠前少缴税300元。

限额扣除有技巧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捐赠的,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捐赠额,可以冲抵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这种无法全额抵扣的情况,捐赠者应该如何筹划以更多抵扣个税呢?

单一所得:分次安排

柳女士2006年3月共取得工资、薪金收入5000元,本月对外捐赠2000元,则: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5000-1600)×30%=1020元,其3月应纳税额=(5000-1600-1020)×15%-125=232元。假设柳女士4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仍为5000元,在无捐赠情况下,则4月应纳税额为=(5000-1600)×15%-125=385元。

如果柳女士改变做法,3月捐赠1020元,剩余980元改在4月捐赠。按规定,980元属于30%以内的捐赠额可直接扣除,则4月柳女士应纳税额为:(5000-1600-980)×15%-125=238元。由此可见,同样是捐赠2000元,但重新安排捐赠额后,柳女士可以少缴税385-238=147元。

多项所得:适当划分

孙先生2006年2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8800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10000元,稿酬所得4000元。孙先生准备向希望工程捐赠5400元。

方案一:全部用特许权使用费向希望工程捐赠5400元。则孙先生该月份纳税情况如下:工薪应纳税额=(8800-1600)×20%-375=1065元;稿酬所得应纳税额=(4000-800)×20%×(1-30%)=448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前允许扣除捐赠额=[10000×(1-20%)×30%=2400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应纳税额=(10000-2400)×(1-20%)×20%=1216元。合计应纳税额1065+448+1216=2729元。

方案二:根据税法相关规定,部分抵扣的30%的上限计算,工薪所得扣除限额=(8800-1600)×30%=2160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除限额=2400元;稿酬所得扣除限额:(4000-800)×30%=960元,扣除限额合计5520元。

孙先生如果对5400元捐赠款进行精心筹划,根据各项应税所得的扣除限额分别按税率高低从三项所得中拿出相应数额进行捐赠。即特许权使用费捐赠2400元,工薪所得捐赠2160元,稿酬所得捐赠840元,那么:

工薪所得应纳税额=(8800-1600-2160)×20%-375=633元;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应纳税额=(10000-2400)×(1-20%)×20%=1216元;

稿酬所得应纳税额=(4000-800-840)×20%×(1-30%)=330.4元。

应纳税额合计633+1216+330.4=2179.4元。

显而易见,通过对捐赠额在多项收入中适当划分,充分利用扣除限额,孙先生可少纳税2729-2179.4=549.60元。

捐赠渠道要选择

税法规定,纳税人的捐赠支出,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须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捐赠必须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张先生、刘先生2005年12月各获得10000元的劳务报酬,两人当月都向我国某地震灾区捐款3000元。其中张先生将3000元通过民政部门捐赠给地震灾区,而刘先生将钱直接寄往受灾地区。那么,两人各应缴纳多少个税呢?

分析:张先生捐赠的方式、额度都符合现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法规规定,则这3000元可在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张先生扣除限额=10000×(1-20%)×30%=2400元,应纳税额=(10000-2400)×(1-20%)×20%=1216元,实际收入为10000-2400-1216=6384元。刘先生捐赠的3000元虽然也是捐往受灾地区,但捐赠款没有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故其所捐赠的30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则应纳税额=10000×(1-20%)×20%=1600元,实际收入为10000-3000-1600=5400元。正是因为刘先生捐赠的3000元不具备有关条件,而未能享受相应税前扣除政策,致使其在与张先生所得相同、对外捐赠数额相等情况下,实际收益却足足少了6384-5400=984元。

另外,纳税人必须取得受赠单位开据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才能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