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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立遗嘱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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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怎样有效行使这种财产处分权,使自己的真实意愿在自己去世后仍然得到实现呢?那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有效遗嘱。

无论老年人订立何种遗嘱,只要做到遗嘱形式合法、财产界限清楚、继承对象指定明确以及所附条件详细可靠,就能够订立出一份漂亮的遗嘱。本文以下几个案例,说明在订立遗嘱时,老年人应当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订立遗嘱前仔细分清遗嘱人的财产,避免错误处分他人财产

案例:胡某和妻子张某共生育二男一女,夫妻二人在上世纪90年代时通过房改优惠购房政策,买下了某新村原属胡某单位所有的一套67平方米的住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胡某。2001年,胡某患病,自感时日不久,于是自书遗嘱一份,将该房屋全部留给次子胡某平继承,但声明必须让其妻子张某居住到死。2003年,胡某去世,2005年张某也因车祸去世,该房屋一直由次子胡某平占有和使用。胡某长子胡某军遂向胡某平要求分割房屋,胡某平以有父亲遗嘱为由,拒绝胡某军的要求,胡某军及其妹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新村房屋为胡某和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在订立遗嘱时无权就全部房屋进行处分,故胡某的遗嘱为部分无效。由于张某未留遗嘱,对其所有部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法院认定,胡某平继承该房屋的4/6份额,胡某军及其妹妹分别继承该房屋的1/6份额。最后法院判决胡某平分别支付胡某军及其妹妹房屋差价款3万元。

笔者点评:该案例表明订立遗嘱时必须合理确定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又增加了许多其他的财产形式,比如证券、基金、期货、股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只要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财产,都是可以列入遗产范畴的。但老年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遗嘱人的财产牵涉到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应当首先从中析出个人所有部分,否则会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例中,立遗嘱人胡某认为房屋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属于自己个人所有,这既有缺乏法律知识的缘故,也有以男子为家庭中心的传统观念在作祟,从而在订立遗嘱时超出了自己的可处分财产范围,损害到妻子的合法财产权,法院认定胡某遗嘱部分无效是正确的。

遗嘱形式必须符合《继承法》要求,否则会导致遗嘱无效

案例:吴女士身前曾有过两段婚姻,1988年第一任丈夫去世,此后吴女士与齐某再婚并与齐某和前妻所生之子,即吴女士的继子小齐共同生活,直至1998年齐某去世。2000年8月7日,吴女士在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百年之后将名下位于某区巡道街的一处房屋赠与其弟吴某的外孙金某。2007年2月13日,吴女士撒手人寰。由于吴女士身前未生育子女,因此当吴某以及小齐得知吴女士已立遗嘱将巡道街的房子赠与金某后,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要求判决确认遗嘱无效。吴某和小齐在诉状中提到,金某出示的这份遗嘱既无吴女士签名也未按印,所盖图章有伪造嫌疑,且吴女士身前曾与金某的母亲有过节,吴女士不可能将房屋赠与金某。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遗嘱因为只有遗嘱人、代书人等的印章,而无本人签字,《律师会见当事人笔录》以及遗嘱手写文本中遗嘱人的签名由律师代签且整个过程仅一名律师在场。最终法院认定该律师见证遗嘱为无效遗嘱,吴女士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笔者点评:遗嘱按照其订立形式区分,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为防止遗嘱被伪造和篡改,法律对各种遗嘱的形式作了严格要求。比如录音遗嘱,在录音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才可以。几种遗嘱形式中又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最严格。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项形式要素,都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后果。本案例中吴女士的遗嘱虽然是在律师见证下订立,并具备了代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但由于见证人的问题,没有在该遗嘱上留下吴女士的亲笔签名或者手印,而只有难以判别真假的印章,同时,整个过程仅有一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两名以上见证人的要求,最终导致遗嘱被认定无效。在实际生活中,许多老年人由于文化程度较低,也经常采用代书遗嘱的形式,其中因为遗嘱形式存在瑕疵而被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也不在少数,因此笔者建议老年人如无法自书遗嘱的,可以到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或者委托律师见证,订立代书遗嘱。

公证遗嘱法律效力最高,其他形式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

案例:卫甲与卫乙系同胞兄弟,其父亲早逝,兄弟二人由母亲抚养成人。兄弟二人成家后,母亲先随卫甲生活,由于婆媳关系紧张,卫乙将母亲接回家居住并赡养送终。2005年,母亲去世,遗留下一套房屋及6万元存款。卫甲、卫乙为遗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卫甲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卫甲提供了一份母亲的公证遗嘱,遗嘱载明母亲的房屋归卫甲所有,其他财产归卫乙所有。卫乙也提供了一份母亲的自书遗嘱,该遗嘱表明,母亲的全部遗产归卫乙所有,而且,该遗嘱的订立时间晚于卫甲所提供的遗嘱订立时间。卫乙认为,正是由于卫甲不能善尽孝道,才导致母亲搬离,并重新订立遗嘱,因此,后一份遗嘱才真正代表母亲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全部遗产归卫乙所有。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甲所持遗嘱为公证遗嘱,其效力要高于自书遗嘱,因此不能以自书遗嘱形式撤销公证遗嘱,故认定卫甲所持遗嘱为有效遗嘱。同时,卫乙也未能举证证明卫甲存在虐待老人或有其他不尽赡养义务行为,故不应剥夺或削减卫甲的继承份额。最终经法院调解,当事双方同意房屋归卫甲所有,卫甲自愿补贴卫乙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笔者点评:《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归纳出来,在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认遗嘱效力:第一,多份遗嘱内容不抵触的,可以相互补充,均为有效遗嘱;第二,多份相互抵触的遗嘱中没有公证遗嘱的,后订立遗嘱效力高于前面的遗嘱,前面的遗嘱归于无效;第三,存在公证遗嘱的,以最后订立的公证遗嘱为有效,即只有后订立的公证遗嘱才能撤销先订立的公证遗嘱。本案例中,卫乙的母亲在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后,又以自书形式另行订立新遗嘱,而且两份遗嘱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形,因此,应当确认自书遗嘱无效。

该案例中还牵涉到继承人在何种情况下丧失继承权的法律问题。当遗嘱继承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案例中卫甲夫妇虽然和母亲关系紧张,但由于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所以法院不能剥夺其继承权,而仍然要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附条件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有助于保证老年人老有所养

案例:张大爷老年丧偶,单独居住在常州,其儿子远在北京工作,无法照料老人,老人也没有其他子女。老人由于自己行动不便,生活上无法完全自理,便于2003年聘请了刘某为保姆。刘某对张大爷一直悉心照料,直到2008年老人去世。老人去世时,刘某还张罗办理了丧事。张大爷的儿子发现刘某在老人去世后仍然居住在老人房屋内,便提出要求刘某搬出。刘某称自己才是该房屋所有人,因为老人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只要刘某全心全意照顾老人,并为老人送终,就将所居住房屋赠送给刘某。张大爷的儿子遂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拿出了张大爷手书的遗嘱证明,张大爷的儿子则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将该遗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遗嘱确系张大爷亲笔书写。据此,法院认为,张大爷的遗嘱系附条件的遗嘱,在遗嘱受赠人刘某按照条件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可以取得该部分遗产,最后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刘某所有。

笔者点评:老人在缺乏照料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附条件遗嘱或者和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以自有财产换取他人对其晚年的照料。和一般遗嘱不同之处就在于,取得老人遗产不再是无条件的,而必须先履行义务才有资格取得遗产,如果没有按照条件履行,则将被取消遗产取得权。由于遗产的转移发生在老人去世后,而且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必须履行先前确定的义务才能取得遗产,因此老人无需担心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出尔反尔,不对自己尽赡养或扶养义务,从而解决了老人的后顾之忧。目前这种做法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已经比较常见,而在我国采取这种做法的老人还不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