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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修改,并将于2013年开始正式实施。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对于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开展有重大的影响。尤其在此次民诉法中将检法两家争议多年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立法问题画上的终止符。在此次修订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检察监督的权力。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已经立法的情况下,已经不必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上再进行争论,检法两家而应从维护国家司法正常运行角度出发,思考该如何落实这一法律规定。作者作为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根据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所应遵循的监督原则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有所助益。
一、法定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监督,其法律监督权力来自于宪法规定,属于国家公权力。因此,检察监督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其在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逾越法律划定的规则。如果说对于私权的行使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那么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权力的行使基本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时要严格依法监督,不仅体现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合格、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措施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民诉法修改的历程,也能见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所应遵循的此项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民事检察监督立法,从最初的原则性规定,到逐渐明确监督的条件,再到监督条件的逐渐细化和完善,进一步在到此次民诉法修改中程序的进一步修订。无一不体现出了法定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监督权力的行使,作为检察监督权的一部分其亦应包括这一行使原则。具体应体现在:监督权力法定,监督范围、标准法定,监督方式法定,监督程序法定等方面。只有通过立法对以上方面进行规制,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才能真正做到依法监督,监督行为也才具有可操作性。
二、全面监督原则
对于执行监督的范围,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主要有“全面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两种。“全面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贯穿于民事执行的全过程。既要监督法院的执行裁判行为,又要监督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既要对执行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积极行为进行监督,又要对执行人员消极不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有限监督说”则认为,检察机关只需监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而有些学者却提出了更为窄狭的有限监督观点,其认为“执行行为应严格区分实体性执行行为与程序性执行行为,作为检察监督的执行行为只能限于程序性执行行为”,笔者认为 “有限监督说”观点欠妥,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贯穿于民事执行的全过程。理由如下:第一,如果一般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不受到监督,很容易发展成为严重的犯罪。检察机关不对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也很难发现职务犯罪线索,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第二、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到底是仅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还是诉讼全国程的监督,检法两家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时至今日,我想这个争论应该可以画下句号了。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这一修改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一种全面的监督而不仅仅限于审判环节。从诉讼整体来理解,检察监督是对自立案到审理到执行,诉讼全过程的监督。这一原则应该贯穿于民事诉讼法之中,是根本的原则。因此,检察监督之于执行环节,同样应该是一种对执行所有环节的全面监督而不仅仅理解为有限监督。第三,全面监督并非就是全面开花,事无巨细地去监督,检察机关实际进行监督时还要受到有限监督、谦抑审慎等原则的制约。
三、有限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原则和有限监督原则并不是相矛盾的,这两个原则是针对监督不同方面。全面监督强调的是监督的范围和广度,而有限监督原则强调的是监督的深度和强度。对于监督的范围在上文中已经有所论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所有的环节发生的任何问题和错误都要进行监督,而应该是区分情况,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监督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判决的抗诉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就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有限性。只有对于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进行监督,才能进行抗诉方式的监督。这一条充分体现了监督的有限性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执行检察监督中就应该是,针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发生的问题或错误,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依法采取不同的监督手段和方式。对于严重的违法应当采用抗诉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对于一般性的违法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于严重的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进行职务犯罪侦查。
四、执行过程中的事后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监督模式应当是一种事后的监督,这一监督原则无论是在审判活动中还是在执行中都是相同的。当然在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对于法院生效的判决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这一审判监督一般发生在审判过程完全结束之后,这是一种明显的事后监督的模式。这一监督模式也已经被检法两家所接受,而且这一监督模式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的积淀,也已经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有效性。事后监督原则不仅适用于审判监督也应适用于执行检察监督。对于执行检察监督而言,这一事后监督原则,具体表现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却应然不改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的是监督过程中的事后监督。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法院生效的执行行为进行事后的监督,而不应在执行行为完结后再进行监督。因为执行体现了法院的最终正义的实现,每一次执行行为的做出都对当事人有着即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往往不同于判决,带有明显的及时性。一旦错误的执行行为发生,必须及时加以纠正,否则错误的执行行为产生的后果,很难挽回。因此,执行检察监督更加强调时效性和及时性,正因为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采取的应是一种执行中的对于生效执行行为的事后监督。
五、谦抑审慎原则
检察权是一项单独的、典型的国家公权力,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体现出谦抑审慎原则。从理论上说,一方面任何公权力都有被滥用和进行自我扩张的天性,检察权属于公权力,如果不加控制,必然会造成权力的异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就会走到制度初衷的反面。杨荣馨教授,关于检法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中的两家的关系进行概括,即支持、纠错、共进。其中,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支持被监督单位的工作。被监督单位在某项工作中出现了问题,犯了错误,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监管应当首先了解情况,支持被监督单位做好此项工作。这样既能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任务,又有利于双方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如果只是把检察机关的监督界定为纠错,会给人一种居高临下的感觉。不利于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进而妨碍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执行主要涉及私权利的实现问题,检察权作为公权力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内,应注意避免过多介入私法领域,要实行‘有错慎纠’。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自由处分原则”,这就决定了民事执行是不同于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的。民事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私权的处分,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而言,这一权力的启动也必然遵循当事人的自愿,即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作为执行检察监督启动的条件。当然,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就像是人的私权也不是无限自由的。如果当事人在民事执行中利用自己对权利的处分,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捍卫者,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已经明确,但是该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一条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但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开展的过程中基本原则却应当是明确的、不能违反的。这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当前开展中所依序遵循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这些原则规定的范围内积极稳妥的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探索实践工作,才能进一步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供充足和有效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天津 大港 300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