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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就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法院对此类案件认定不一致的情形。笔者在下文中将就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问题进行简析并提出相应建议措施。
【关键词】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期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受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其行使与否影响股权转让方、其他股东及非股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常出现股权转让方由于各种原因不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便向非股东受让人转让股权的情形。此时,股权转让方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与非股东受让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究竟是有效、无效、效力待定还是其他?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便出现了各地法院就此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不一致的情形。笔者在下文中尝试对此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两方面提出简析及合理的建议措施。
一、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故常出现各地法院就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并不一致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大都采用合同效力的一般论述规则。合同效力的一般论述规则虽然解决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模糊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是有效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前提,而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须考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重视股东优先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间关系,并通过专项条款规定明确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
虽然现行法律关于效力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但全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从立法上讲,这样固然可以减少部门法内在相同问题上重复规定,但是这样无疑也会削弱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可能得到的保障。因该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直接影响股权转让方、其他股东以及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故应当尽可能公平合理地维护、平衡股权转让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促进股权的有效流转。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方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效力产生变化,应当自始有效。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优先于非股东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方应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向非股东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当股东优先购买权已无法行使时,股权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则面临履行不能的问题,股权转让方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股权转让方向非股东受让人转让股权时未依法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存在其他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他股东请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方与非股东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应予明确
《公司法》亦或是《公司法解释(四)》都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作明确规定,那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无限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不确定,易导致股权转让方无法确定何时能转让股权,非股东受让人也因此不敢轻易受让股权,因为一旦受让则容易引发权利瑕疵,即受让存在返还风险,故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之确立十分必要。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例外。但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不能扩大化,否则会影响股权转让自由。
有人认为,《公司法解释(四)》已经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即若工商变更登记达一(或两)年时,股东不能主张优先受让被转让股权。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权利性质上应属于形成权,而在民法上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即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应当为具体的期间,而非不确定的一(或两)年。除斥期间应当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且除斥期间一过则意味着权利主体虽然仍享有程序上的权利,但其相应的实权权利已经消灭。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作为形成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知晓股权被同意转让之日起计算,而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若其他股东在初始并不知晓股权转让行为,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从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股权转让之日起计算。
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时间具体为多少日较为合适,则可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并综合我国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在实际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使没有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但由于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关系着其切身利益,便会对公司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有较高的关注,故一旦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一般会很快知晓。因此,笔者认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以便于市场经济的迅速运转,但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常有股东隐瞒转让股权的情况发生,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不宜过短,以避免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综上,笔者认为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6个月较为合适。
三、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应就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尽快做出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维持并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王崧年(1987-),男,汉族,重庆人,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