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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酒驾治理到酒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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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相比中国酒驾问题频出,美国酒驾整治成效则相对显著,其原因就在于中美酒驾惩戒制度存在不同。二者惩戒制度的差异既包括技术性的制度设置的不同,也包括制度设计起点的差别。对于惩戒技术问题,中国可以借鉴和学习美国成熟的惩戒制度,而制度起点的差别即中国是“酒驾治理”,而美国为“酒的治理”,则与两国不同的地域文化密切相关。中国盛行的倡酒文化决定其无法复制美国基于自身禁酒文化所形成的酒的法制,而应当探寻中国自身传统酒礼文化的积极因素,结合当前社会酒文化“结构混乱”现状进行适应性调整,重塑新酒礼文化,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酒的综合治理模式,从而实现从“酒驾治理”到“酒的治理”的转换。

关键词:酒驾;酒驾治理;禁酒文化;新酒礼文化;酒的治理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5-0058-09

收稿日期:2013-01-12

作者简介:张德淼(1965―),男,湖北仙桃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李朝(1985―),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十牛。

一、研究的缘起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从201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查处酒后驾车201153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4.5%,其中醉驾33183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3.7%。但是,随着醉驾入刑的实施,许多省市醉驾案件却又出现反弹。2011年5月1日至9月29日,广东省查获的醉驾案件比去年同期减少26.53%,而从2011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该省查获的醉驾人数仅比去年同期减少11.49%,与之相对应的是判处缓刑的比例从前一时间段内的1:10发展到后一时间段内的超过1:1。重庆、安徽等省市的缓刑适用均超过40%,部分地市甚至已超过70%。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醉驾案件数据就出现反复和反弹,各地“量刑不一”问题也相当突出,使我们不得不慎思醉驾入刑的惩罚效应,而这还仅是醉驾立案审查的数量,那些因“运动性”、“集中性”和“选择性”执法而侥幸漏网的鱼儿又不知有多少?

与我国刚出台的醉驾人刑效果的反复多变相比,在20世纪20年代就开始酒驾立法的美国,在司法效果上却有更好的表现。据美国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NHTSA)公布的数据,1982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43945人,其中因酒驾死亡人数为26173人,占总死亡人数的60%。这一比率在1982年至1989年之间总体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从60%降至51%)。与之相对应的是,在此期间各州制定了数百部限制酒驾的法律。在之后的20年间,该比率仍然呈现下降的趋势。2009年,有12744人死于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占总死亡人数的31%(参见图1)。酒驾死亡数量及交通事故中酒驾致死比率持续下降,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美国现行酒驾惩戒制度是成熟的和完善的,对我国酒驾惩戒制度的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国外学者对酒驾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对治理酒驾问题的相关法律、公共政策和执法操作问题的整体性研究。第二,对酒精管理法律和政策的关注,把酒驾问题同酒精饮料的管理和其他涉酒犯罪问题相结合,作为涉酒问题进行研究。国内对酒驾问题的研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在醉驾入刑前,争议的焦点为酒驾是否入罪。有学者认为应增设酒驾罪名,另有学者则质疑酒驾入罪的合理性。第二,在醉驾入刑后,部分学者对醉驾一律人罪提出异议,认为醉驾刑事责任的划分应区别对待。醉驾案件的司法适用也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例如适用程序、证据采信及量刑标准等。与此同时,部分学者积极引介或翻译国外较为成熟的酒驾惩戒制度和模式。综合来说,我国酒驾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酒驾法律探讨,缺乏将酒驾法律与相关的其他法律、政策及措施进行联系和衔接的研究,对我国与其他国家酒驾治理经验的比较研究也几乎为空白。笔者认为,酒驾问题已是全球性的社会问题,通过与酒驾问题建制成熟的美国进行相关制度的比较,可以透析出我国当前酒驾惩戒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与此同时,酒驾问题亦具有地域性特征,应将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对比嵌入至各自文化语境中进行考察和分析,进而找到中国酒驾问题的解决路径。

二、中美酒驾惩戒制度之比较

酒驾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围绕着酒驾问题,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设定了相应的酒驾惩戒制度,比如《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均对酒驾作了处罚性规定,其共同之处在于判定酒驾的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处罚方式均为监禁刑和罚金刑。在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基本结构中,其酒驾判定标准及惩罚模式亦具有相似性。

(一)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现状与特征

中国酒驾惩戒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则将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处罚,饮酒驾车的处罚是“拘留”、“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驾车则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1条之规定形成惩罚制度上的衔接。

美国各州立法并无统一的酒驾规定,其差异性多体现于惩戒幅度上,但在惩戒模型的种类和内容上有相似性。综合美国各州酒驾的相关规定,美国酒驾惩戒机制普遍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惩罚模式层次多样。初犯和累犯的处罚采取差别性对待,初犯可能处以罚金和短期吊销驾驶执照,而累犯则可能被没收汽车、处高额罚金,以及长期强制性监禁。在部分州如果发生车祸导致他人死亡,甚至可被定为二级谋杀罪。第二,配套法律法规完善。美国法律规定有开启酒精容器法(如开车时存放开启的酒精容器就会受到处罚)、点火连锁装置法(如果有饮酒驾车经历的必须在车上安装点火连锁装置),以及酗酒者的强制性培训规定,确保驾驶者安全驾车,形成整套法规上的衔接和控制。第三,执法队伍的专业化。美国设置DWI法庭(又称为DUI法庭),在对酒驾累犯惩罚的同时进行酒精干预治疗,降低酒驾发生的反复率。第四,开展广泛的公众参与酒驾治理活动。在美国有MADD(母亲反酒驾组织)和SADD(学生反酒驾组织)等慈善组织,他们组织进行大规模的公众酒驾监督、酒驾被害人救助活动,甚至推动酒驾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与美国综合性的酒驾惩戒制度相比,我国酒驾法律惩戒制度仅包括对酒驾(含醉驾)的处罚治理,内容相对单一,缺乏辅法规、政策,以及专业执法队伍和公众广泛参与的社会组织。

(二)中关酒驾惩戒制度的对比:“酒驾治理”与“酒的治理”

美国酒驾惩戒制度的优势方面,在中国却恰恰是空白,这是否预示我们可移植或复制美国酒驾制度的设计呢?从法律进化论的角度来看这是可行的,尽管不同社会历史及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影响造成了千差万别的法律形态,但从本质上讲,法律只存在时间上的不同而不存在空间上的差别。处于落后状态的中国酒驾法律的设计和政策制定,需要学习和复制法律制度进化程度较高的美国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不断的提高和完善。但是,法律移植要取得成功,其根本在于移植方与受植方之间的制度、文化等几个变量的契合程度,如果违背移植国自身的本土特点,法律移植的效果就不会很好。狄骥将法分为“准则法”与“技术法”,“准则法”指“强要其他人遵守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技术法”则是“确保准则法被遵守和实施的法则”,准则法是目的,而技术法则是手段和方法。从技术法的角度看,“法是强制秩序的社会技术”。中美酒驾惩戒机制中定罪标准、刑期设定等差异可通过立法技术调整来实现,这类技术性差异不会影响我们对美国法律的借鉴和模仿。但是,在准则法层面,中美惩戒制度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这些差异或许将导致中美惩戒机制实现的不同路径,即中国是“酒驾治理”,而美国则为“酒的治理”。

中国是“酒驾治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中国对酒的使用的规制仅仅是以“酒驾”为着眼点,如前文所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的规定。在立法上饮酒未单独列罪处罚,对“非病理性醉酒”后实施的犯罪,饮酒甚至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旨在“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仅第19条提及“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但未作惩罚性规定。其他涉及酒类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也仅监督管理进出口酒的质量、交税等问题,未对饮酒问题做出规定和限制。其次,在执法上,执法的重点集中在酒驾问题而非酒的问题上。我国对酒驾的执法比较严格,但在酒类产品的监管上,执法主体不明确,处罚手段单一;对酒类广告违法、酒类销售违法的处罚轻微,选择性和模糊性强,这都与我国酒类相关法律规定不周延有关。再次,在社会公众层面,公众极少对饮酒做负面的价值评价,反而赋予饮酒正功能评价。公众普遍认为“喝酒无妨,酒驾为罪”,酒甚至是家庭聚会和社交场合必备用品,饮酒有量也备受赞誉。

而美国则是“酒的治理”,更多聚焦于饮酒及饮酒引发的诸多犯罪:第一,在酒法方面:其一是酒法设置时间早于酒驾法律。美国酒的使用法在联邦范围内其立法始于1917年的《宪法》第18条修正案(禁酒令),在1935年禁酒令废止后又制定了《联邦酒精管理法案》。而关于酒驾的联邦法律则开始于1966年联邦政府授权交通部制定的《道路交通法》,此后,在1981年至1989年又先后制定了700多部关于酒驾的法律。这至少说明在美国酒法的设计之初还尚未关注酒驾问题,其立法起点是基于酒问题而非酒驾问题。其二是美国酒法规定详细、严格,对酒的饮用数量、饮酒场所、未成年人饮酒,以及酒后犯罪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各州的《酒精饮料控制法案》也都限制酒精的使用人群、时间以及酒类贩卖,如果违反该法携带或赠与他人酒类饮料,则可能被处罚5000美元或1年以下的监禁。《联邦法典》第5卷亦规定了酗酒及相应的处罚;未成年人禁止饮酒,规定了严格的监护人处罚责任;另外,还专门规定了涉酒犯罪的被害人赔偿事项。第二,在执法方面:设置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的酒类管制委员会;在执法队伍上除了负责酒驾的DUI法庭,美国各州均设有酒类管制委员会,例如俄勒冈州或华盛顿州酒类管制委员会等,这些管制委员会的前身源自禁酒运动的禁酒管理局。它们对酒类企业、营业场所享有调查权、执法权,一旦发现违反酒的销售和饮用之规定的,即可进行查处。第三,在公众参与方面,早在20世纪初期美国就已形成了基督教妇女禁酒联合会等禁酒组织,社会公众参与酒的监管。而现在的MADD(母亲反酒驾组织)等中间组织的建立,其初衷是监督酒驾,但现在的职能已经发生转变和扩大,从原来的酒驾问题扩展到其他涉酒犯罪和酒的使用问题,并组织开展公众讨论和各种社区形式的参与活动。

由上分析可见,与中国“酒驾治理”相比,美国围绕着酒问题建立了一整套衔接有序的法律规范、专业的执法队伍和监督机构,此外又有MADD、SADD等组织发挥辅助作用,助推立法,协助司法,增强舆论监督,从而建构了对酒及涉酒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诚然,在美国酒的惩戒制度发展的中后期发展出了关于酒驾的法律规定,但作为系统化的制度群,其根本目的是关注酒的危害性,预防和惩戒饮酒造成的社会问题,而对酒驾的打击和治理仅是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并且,通过1982年至2009年美国酒驾交通事故死亡统计数据的下降趋势,也可看出其“酒的治理”模式的有效性。

三、中美酒驾惩戒制度差异的文化分析

众所周知,惩戒制度设计的起点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会对该制度自身建设和行为者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向作用,甚至决定相关法案或政策的最终效果。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他强调要将法律制度的差异,与不同法律文化的本土性和民族性需求结合起来。吉尔兹曾作出论断:“法学与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该论断被总结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强调的是法律的生成和发展依赖于特殊的环境,即便在全球语境中颇具普适性的契约法、侵权法等都要放到地方性语境下进行理解和变通。那么,对“酒”这一颇具地方特色的事物进行治理,则更应关注中国特定历史条件和文化条件下形成的本土环境。萨维尼在《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说:“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不同的生活形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文化机理的不同往往导致惩戒制度的不同,唯有将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差异放置于各自本土文化环境中,方可对此作出理性的判断和解释。

(一)酒驾问题背后的中国倡酒文化

缘何中国是治理“酒驾”而非治理“酒”?有两个相关的文化现象引起笔者的思考。《2007年度中国25省民众健康饮酒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被调查者中属于中度和重度饮酒频次的占被调查总数的68.39%,说明频繁饮酒和过量饮酒的现象在我国十分常见。最近引发公众热议的“郎酒广告”事件、“央视白酒广告招标”事件等,均表明在舆论领域普遍存在对“酒”的包容和宽纵,这实际上蕴含着中国人对酒的偏爱。“古来圣贤多寂寞,唯有饮者留其名”,倡酒文化与中华文明水融,相得益彰。而在以酒具、酒令、酒习为内容的倡酒文化中,最核心的部分是酒礼文化,它与传统儒家的礼治思想一脉相承。

1.传统社会中的酒礼文化

在传统农耕社会中,在以儒家的礼治思想为基础的社会治理中,酒扮演着重要角色,并被统治者赋予了多种多样仪式化的功能,其中最重要的功能有两种:一是树立权威地位。仪式化的酒礼可联系天地和沟通鬼神,确认君权、父权和夫权;二是确定社会关系中的等级位序,尊卑、长幼在酒席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宋元时期得到推广的“乡饮酒礼”,以宾贤、敬老、谦让为主,推广教化礼仪,就是这种仪式化和教化功能的具体表现。那么,酒是否因其具有的礼治功能而不受束缚呢?答案是否定的。在中国古代,酒因承载了社会控制的功能而形成了一系列饮酒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是与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的。儒家讲究酒礼,不仅指酒是礼治的工具,同时也包含饮酒行为的准则,具体来说包括两点:其一是适量饮酒,有助于养生健康。《诗经・豳风》载有“为此春酒,以介眉寿”,反之“过饮不节,杀人即可”。其二是孔子曾提出“惟酒无量,不及乱”,说的是饮酒者量力而行,酒后保持神志清醒、行为正常。古代中国缺乏系统的法律化的饮酒规则,但赋予酒“礼”和“德”的品性。古人也曾在饮酒上提倡“和”,微醉至“和”是最佳境界,说的就是酒的道德性规范。

这种道德性的酒礼对于农耕社会的中国来说是有效的。当然,除了酒礼规则自身与当时社会文化、宗族观念相适应以外,酒的饮用不具有普遍性,产量低及传统农耕社会交往的阶层固化、社会流动性差等诸多外部因素,也保证了这一酒礼规则的有效实施。

2.当代社会酒规则的“结构混乱”

绵延千年的饮酒规范在当生了变化:首先,传统酒礼规则的消解。农耕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后,尤其是建国后政府权力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传统酒礼规则消失殆尽。由于国家权威的介入,酒的生产按照计划方式进行,消费也是按照计划分配的。传统酒礼文化虽被打破,但由于产量低,饮酒缺乏普遍性,所以未带来显性的社会问题。其次,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国家权力逐渐退出经济领域,酒作为商品活跃于市场中。此时酒所承载的传统酒礼已消解,新的酒的规则尚未形成,处于酒规则的“结构混乱”状态,即“社会发展”超越“团结类型的发展”,导致酒文化失范状况出现。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所描述的那样,由于集体意识的缺失和个人意识的自由和活跃,导致在微观领域个人自由的肆意扩大,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酒礼文化消解和国家计划体制退出后,在饮酒规范上中国长期处于“真空状态”,文化上的价值多元化发展,使个体拥有更多的自由空间,同时酒的饮用范围和社会功能被拓展,饮酒具有了更大的普遍性,因而也更加难以控制。

而且,随着市场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酒的商品化和市场化主导的消费观念影响或填补了公众酒消费心理的“空白”,诸如“喝好就是喝倒”、“喝酒也是工作”、“送酒送祝福送健康”等观念,也间接地加剧了饮酒规则的“结构混乱”。当传统的代步工具被以机械为动力的交通工具取代后,在速度和效率提升的同时交通自身的风险也不断增加,而酒后驾车则在麻醉自身的基础上再次扩大了驾车的风险,引发了诸多恶性事件,并衍生为中国当代的重大社会问题。尽管涉酒问题日益凸显,我们对酒的管制却格外乏力,诸如前文所述的酒广告等事件频出,酒的商品话语符号不断跨越自身定位而形成对其他领域的侵蚀。也许在我们的想象中,饮酒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美好象征,殊不知它早已陷入失范的泥潭,而酒驾仅为其中的显性问题之一。如果我们不能实现对酒的治理,仅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不仅酒驾问题难以解决,而且诸多现在还尚未发展到像酒驾这样吸引舆论和公众视野的问题,如酗酒滋事、酒后抢劫、等也会愈来愈严重。仅以广西河池市为例,2001年至2007年,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涉酒犯罪收案1146件,占暴力性犯罪收案总数的68.62%,占刑事收案总数的46.47%,这些已初显严重的涉酒问题极有可能转化为更大的社会问题。

(二)惩戒机制映射下的美国禁酒文化

与中国人对酒的偏爱情感相反,美国人在酒文化上长期持反对甚至仇视的态度,这与美国历史上的禁酒运动密切相关。美国禁酒文化的建构始于19世纪初期的禁酒运动,禁酒运动的形成、发展和衰亡与美国禁酒文化的变化发展相伴相依。

1.禁酒运动与禁酒法律化

禁酒运动起源于19世纪初期的宗教复兴,当时兴起的新教伦理和清教精神,要求人们通过简朴的劳动实现自我价值,而酒被视为邪恶的象征,禁酒能实现对酗酒者的救赎,从此通过布道和教义的传播,使社会各阶层参与到禁酒运动中。19世纪80年代,酒业贸易中的官员腐败、酒后犯罪事件频发、酒馆中和向未成年人售酒造成恶劣后果,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议论,促使公众对酒的负功能达成集体性的共识。

此时社会上形成两种普遍性价值观念:其一是基督教妇女禁酒联合会(WCTU)将妇女自由和自我保护等民主进步观念与禁酒结合起来,禁酒成为象征妇女人权保护的标志,从而对禁酒达成一致性认识。其二是在社会公众视野中,如不对酒的销售进行管制将危及美国传统的文化信仰、道德观念和国家民主制度。尽管移民文化认为禁酒将危及个人的自由权利,并与禁酒派发生争议,但主流观念仍然主张禁酒,并期望通过法律禁止来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和稳定的社会发展。普遍化的禁酒意识通过公众参与,进而影响媒体和选举,并最终被纳入到立法活动中。1917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18条修正案(禁酒令),美国进入全民禁酒时期。美国禁酒运动本质上反映了美国经济体制中两种相互冲突的文化价值观念,正如丹尼尔・贝尔在其《资本主义文化的矛盾》中所述,早期美国人的艰苦工作、勤俭节约和中庸温和,与资本联合时期的个人享受、自我表现和自发冲动的冲突愈演愈烈,酒则扮演了这场冲突的文化符号。在美国的社会、经济变革中,市场经济倡导的消费文化与原有的清教徒式的文化价值观之间发生了碰撞,并在碰撞中试图消解美国原有的集体意识,形成新的地方性语境和新的社会需求,为了适应和满足新的需求,禁酒运动不断扩大,并最终导致禁酒行为法律化的产生。

2.禁酒运动引发的治酒活动

事实上,美国禁酒的法律化并未完全解决禁酒问题,反而因禁酒执法问题、酒类市场的地下贸易而导致涉酒社会问题的不断扩大。新移民的加入和禁酒人士的反叛,促使公众认识发生转变,并开始抵触甚至反对严格意义上的禁酒运动,并最终导致国会于1933年12月取消禁酒令。这场全民参与的禁酒运动以失败而告终,但却在社会公众领域达成了共识:酒的商品属性决定其运行的内在逻辑,对酒和涉酒社会问题的治理不是仅靠立法就能解决的。公众禁酒意志可以抑制酒的市场化,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酒和市场的关系。这也意味着美国人在禁酒观念上发生了转变,将酒作为所有社会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不合理性的,对酒的使用和控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1935年8月,罗斯福总统签署联邦酒精管理(FAA)法案,成立联邦酒精管理局,对酒精的生产、经营许可和使用进行监管,由此,美国酒的立法从禁酒运动时期对酒的禁止转向对酒的依法管理和合理限制。

20世纪70至80年代兴起的酒驾立法及相关辅助政策,也被纳入美国酒法管控体统,与美国酒法的其他内容相互衔接。近年来,MADD、SADD等反酒驾组织的不断涌现,在其影响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其关注的社会问题也已经超出了原初设定的酒驾问题,延伸至更多的涉酒问题,如未成年人饮酒、酗酒家庭问题、犯罪问题等。华尔街日报认为,“基督教妇女戒酒联合会只是被MADD取代”,作家吉姆・雷诺更认为,“MADD反醉驾实际上就是禁酒运动”。事实上,这些组织关注问题的拓展,在某种程度上也标志着禁酒运动对美国酒文化的影响仍在持续,同时,酒的治理模式也在随着本土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发生细微的调整和连续的动态变化。

四、新酒礼文化与酒的综合治理

如前所述,中国“酒驾治理”面临着向“酒的治理”的转向,“酒驾治理”仅是整治诸多酒问题中一个显性的子问题,而只有做到对“酒的治理”才能真正实现对酒驾问题及其他涉酒问题的控制和整治。面对当前中国酒法制度匮乏和酒文化的“结构混乱”,笔者认为在辨明中美制度和文化差异的前提下,应基于中国的酒文化规则和法律建制的双重结构,构建酒的综合治理模式。

(一)塑造新酒礼文化

中国“酒驾治理”与美国“酒的治理”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方性文化差异造成的,正如美国禁酒文化对美国人影响深远一样,以“倡酒”为核心的酒文化价值观在我国也根深蒂固,如果简单地模仿美国进行限酒,制定严格繁多的法律进行处罚,就有可能会引起中国公众的反感甚至抵触,反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事实上,我们可以从自身的酒文化中挖掘比较成熟,比较适合自己的酒礼规则,以更柔性的方式处理涉酒问题。

相对于美国“酒的法治”来说,我国传统制度中的酒礼规则可与之相对应。若用狄骥的准则法和技术法来衡量,作为治理方式的礼治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准则法层面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甚至可以说,所谓的礼治在古代中国就是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恢复传统酒礼规则,才能真正解决酒驾和其他涉酒问题。但是,正如梁治平所言:“从来没有全然静止的社会,文化与社会之间的平衡也不可能长久地保持不变。”当前社会较之古代中国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首先,我国社会形态从传统的阶级分化社会逐渐步入到了功能分化社会,市场系统扩大了传统酒礼的对象,将生产商、销售商甚至广告商都纳入到了酒的治理范围之内。其次,传统酒礼文化赖以生存的礼法宗族制度也已趋于消亡,法治取代礼治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因此,我们必须根据当前的社会环境对传统酒礼规则进行改造,进而塑造出适宜的“新酒礼文化”。

新酒礼文化是适合现代社会,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平等为目的,同时符合当前文明价值观的酒礼文化。新酒礼文化与传统酒礼文化的区别在于:传统酒礼文化更强调酒的社会控制功能,对饮酒规则的设置相对简单、宽泛,而新酒礼文化在不忽视酒的社会控制功能的同时,更强调饮酒规则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也与现代社会的特征相吻合。新酒礼文化摆脱了传统酒礼文化的宗族性和阶层性,同时又加入了市场性和平等性,所以尽管其承载的社会功能和作用较之传统酒礼文化有所下降,但对其自身的限制作用反而会有所增强。

构建新的酒礼文化,首先要树立正确的饮酒观念,反对酒的社交、媒介功能的肆意扩大,以适度饮酒、健康饮酒、理性饮酒的新理念重构个人饮酒价值伦理观。例如,公开饮酒健康指标,推广科学、文明的饮酒方式,加强过量饮酒的危害性教育等。其次,以正外部性饮酒概念为核心,建立社会交往中酒的价值伦理体系。例如,根据社会现实,通过社会宣传和教育,矫正时下流行的“添酒”、“劝酒”和“逼酒”的不正当风气。再次,在现代意义和一定程度上重塑酒礼的社会控制功能,以发挥其在理顺家庭关系、协调亲友关系、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的正向功能和作用。

(二)构建酒的综合治理模式

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中指出:“任何一个文明的社会都只能以它自己的方式去经验世界。”我们应当着眼于中国酒文化的地方性特征,根据独特的传统经验塑造新的酒礼文化,以满足我国酒文化的本土性和民族性需求。但是,酒驾及其他涉酒问题,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共同性,因此,我们也不能忽视对其他国家文明成果和社会经验的学习和借鉴,不能因坚持自身文化传承而忽视全球视野中那些具有普适性的酒法和规制。而且,现代社会在其功能分化越来越细的同时,其统一性和全球化的趋势也在不断加强,学习他国成熟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能的。

目前,我国在酒的立法和执法方面仍需向经验丰富、建制完善的美国学习,以完善自身的技术法则。具体来说:首先,在酒法制定上可以采取对酒类企业提高课税、控制酒类企业审批手续、限制酒类广告的播放次数和内容等方式,完善对酒的立法。其次,严格执行酒法,对违反规定者予以处罚。这是因为,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有效地执行也必然是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反倒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给社会法制带来不利的影响。

此外,以网络为媒介建立公众参与对话的涉酒问题讨论平台。美国MADD等中间组织的自发形成及其功能的发挥,对我们来说是有启示意义的。人们习惯将饮酒作为个人行为,但是随着诸多涉酒问题的日益严重化,涉酒问题已经上升为公众层面的问题。通过公众涉酒问题讨论平台,既可反映我国饮酒观念的特点和发展、变化趋势,又可以通过平等、自由的协商和讨论,形成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形成对涉酒问题的回顾与反思,从而在沟通的基础上达成社会群体性共识。这样不仅有助于公共领域以酒的管理、教育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的形成和发展,而且还可能对新酒礼文化的形成产生积极的作用。

唐纳德・布莱克在其《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中指出:尽管移植大量他国法律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和那样一些问题,然而,这样做的结果,反而比当今世界上任何法律体系都更有效。唐纳德・布莱克的论述对解决中国目前一系列的涉酒问题具有借鉴意义。我们既不能抛弃自身传统而由法律或由所借鉴的他国的法律完全主宰社会生活,也不能否认法律的作用和借鉴他国优秀法律文化的作用和意义,而是应该在汲取中国传统酒礼文化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和其他国家酒法和酒文化的精髓,构建新的酒礼文化,形成当代有中国特色的酒的综合治理模式,以增强综合社会控制能力,建立繁荣昌盛、丰富多彩的社会主义新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