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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死亡制度下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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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告死亡和遗嘱继承是关于死亡的两种法律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两者的法律效果会产生冲突。笔者选取一特定情况对此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

【关键词】 宣告死亡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宣告死亡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原则上,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遗嘱继承又称意定继承,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如果二者同时存在,遗嘱继承通常优于法定继承。宣告死亡和遗嘱继承是关于死亡的两种法律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二者的法律效果会产生冲突。笔者探讨的特定情况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的冲突问题。

一、特定情况的界定

笔者选取的这种情况在时间和遗嘱的内容两个方面具有特殊性,意在截取典型,说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宣告死亡后遗嘱继承的实际效力。

1、立遗嘱的时间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排除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前,失踪人立下遗嘱并且这份遗嘱客观地出现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或者在失踪人亲属,利害关系人的掌握中,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等同自然死亡: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回到原来的生活地域,法院根据申请依法撤消了宣告死亡,这份遗嘱的法律效力遵守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

2、遗嘱内容的界定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处分了死亡宣告前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是否有效?即失踪人在生存地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是否适用于原住所地。如果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没有涉及到自己原来的个人财产,所立遗嘱的内容在失踪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确定其效力和执行问题。

二、现行法条如何解决该冲突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以看出民法通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在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后果的冲突协调问题上,由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必然导致法律规则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这一条款说明了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了优先性。

那么是否认为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绝对优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呢?如果说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冲突的,则以实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那么宣告死亡判决在没有被撤销前它的效力、权威性、强制性又何在?这样一来,以实际后果取代了宣告死亡后果,将会使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宗旨和意义荡然无存。相反,一味以二者冲突时宣告死亡后果为准,将会使虽被宣告死亡但仍然在异地生存的人的人格及能力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该公民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此可见,对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后果的冲突及协调问题决非一个简单地非A即B地直线式的认识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仍需要根据民法原理进行深入地分析,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对二者的冲突进行合理地解决。

三、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笔者提出的特定问题难于给出答案或产生不当的效果:如果完全遵行它,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地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效果,遗嘱可以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定继承,造成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的混乱,违背这项制度的立法宗旨。如果遵循宣告死亡制度稳定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这一立法宗旨,否认笔者所讨论的这类特定遗嘱的效力,会与现行法条冲突,即法定继承优先于遗嘱继承。

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法律确认失踪人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性,却没有明确这种优先性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绝对优先,还是受到限制的相对优先?解决的办法必须求助于对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及奉行的原则进行分析。

1、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宣告死亡制度或者说死亡宣告,并不是剥夺失踪人的主体资格,而是使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是为了结束因自然人失踪而导致的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重点保护的是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说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那么由于死亡宣告所产生的效果将给自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相反如果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因长期生死未明,则不能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而宣告死亡制度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因此,宣告死亡制度涉及到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冲突的问题。两相权衡,民法以牺牲失踪人的利益而保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认为实质上涉及社会生活秩序时,民法所作的选择是具有合理性的。宣告死亡制度在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外,奉行利益相对平衡的诚实信用理念,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对失踪人利益的有限保护原则

宣告死亡制度奉行了利益相对平衡的诚实信用理念。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对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利益进行分配的工具,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自然人失踪后导致的不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中,宣告死亡制度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失踪人的利益采取了相对否定的态度。失踪人在死亡宣告后被撤消前,如果因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与他在原住所地的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法律应该有限地保护(甚至不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原因何在?在于失踪人对于这种利益冲突的出现主观上具有过错,甚至是故意或严重过失。

失踪人有充足的时间将自己生存的信息传回原住所地,消除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状态。以我国的现行法律为例,从失踪人在原住所地音信皆无到法院宣告死亡,包括法定期间,公告期间;二者相加后,正常失踪的长达5年时间,意外原因的也有3年时间。法律为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留出了足够的时间。

现代社会通信设施的普及为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不存在技术阻碍。电话、电报、传真、EMAIL等等,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在技术上通常不存在障碍。

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不存在智力障碍,在笔者的这种特定情况里,失踪人有能力立遗嘱。如果他有能力立遗嘱,就表明他有足够的智力传递生存信息;即使他立下的是口头遗嘱,他同时也能请求别人代为传递生存信息。

通过以上因素的考察,排除了失踪人不适时传递生存消息的合理性。因此,如果失踪人没有传递生存信息,在原住所地域内引起相关的法律关系不稳定,无须多言失踪人至少有过失,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四、解决该法律冲突的思路

基于以上的分析能够得出以下结论: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消除因某人失踪在原住所地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混乱状态;因为失踪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原住所地,法律侧重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对轻视失踪人的利益;失踪人在生存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利益应受法律完整的保护。

为了既能实现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宗旨,又能妥善协调因该制度的实施导致的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冲突问题,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就有必要对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死亡后果或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加以适度的限制。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划定地域上的界限。认定失踪人死亡地域范围仅限于以失踪人原住所为中心的法院管理区域内,超过这个地域的法律关系即不受死亡宣告效力的影响。因此,失踪人于死亡宣告后在其他地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上面对宣告死亡后果范围的限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质上也是对实际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与死亡宣告后果相抵触的,除了失踪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依法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外,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判决生效的范围内不得与宣告死亡判决所引起的后果相冲突。二者冲突时,应以宣告死亡后果为准,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判决发生的后果具有法律强制力,在没依法撤销前,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与之抵触,否则无效。同样,失踪人在自然死亡前所作的与宣告死亡后果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亦为无效。

因此,对于笔者所讨论的特殊遗嘱,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法律效果应该是:第一,如果遗嘱内容处分了自己在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在原住所地,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原因是:在原住所地,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遗产根据继承法分配给继承人,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的财产关系获得了稳定;如果承认上述遗嘱,稳定的财产关系将会再一次经历混乱,这有悖于立法目的。由此引申,即使遗嘱立于失踪后死亡宣告前,这份遗嘱如无正当理由而在原住所地出现于死亡宣告后,法律效果同上。

第二,如果遗嘱内容处分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是失踪人于被宣告死亡后在生存地获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继承法确定其效力。现代社会发达的民事法律制度和便利的证券交易制度为投资、经营行为提供了隐蔽性和广阔的地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可以利用上述制度将在生存地取得的财产投资到原住所地,如果这些财产进入遗嘱内容,在原住所地也应遵循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第三,如果遗嘱内容没有涉及到自己在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立遗嘱的内容在失踪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现行的继承法确定其效力和执行问题。

综上所述,为解决宣告死亡中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问题,应对现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六条第2款进行修改,对宣告死亡的空间效力加以考虑,准确阐明在怎样的地域范围内生效,明确规定宣告死亡的地域效力及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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