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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专利侵权滥诉之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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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日益突出。专利权是由国家授予的对某项技术方案的实施所享有的独占和排他性权利。一些企业和个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对已有的公知技术申诘专利或对已有专利作非实质性的变动,再申请专利,在获得专利权后,对使用公知技术或在先专利的人提起侵权之诉,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有必要对此种行为加以研究和规制。

一些受害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提出反赔请求。对于当事人专利侵权滥诉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滥用专利权引发的反赔案件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审结了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日公司)诉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尔公司)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为北京二中院受理的首例以专利侵权滥诉为由而提起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起因是这样的。2005年2月,维纳尔公司以明日公司“熔断器式隔离开关”系列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北京二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而明日公司则在答辩期内对涉案的4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北京二中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2007年,维纳尔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诉请并被准予。然而明日公司却认为,维纳尔公司以早已进入公知领域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权,进而向为竞争对手的明日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明日公司银行账户,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影响了明日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维纳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对此,维纳尔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国家专利制度和相关法律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基于专利权所提起的诉讼是行使国家赋予专利权人的权利,是正当合法的。明日公司的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根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北京二中院最终审理认为,维纳尔公司在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时,依据的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的、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被宣告为无效后,维纳尔公司及时申请撤回。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明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维纳尔公司指控其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其他来源,故明日公司主张维纳尔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而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以此方式恶意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此之前,一些地方法院也已经审理过类似的案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06年12月审结的江苏省扬中市通发公司诉李中一案。江苏高院审结的该案件与本文所述案件主要事实基本相似。北京二中院没有认定恶意诉讼的存在,而江苏高院则作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

案例解析

(一)专利侵权滥诉的认定

专利侵权滥诉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笔者认为滥用专利权可以参照恶意诉讼的一般含义,即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仍然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者以发动诉讼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滥用专利权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滥用专利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滥用专利权行为造成专利权的正当使用人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后果;从因果关系上看滥用专利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滥用专利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应该是最重要的认定因素。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知是指滥用专利权行为人在申请专利时已经知道的状态,即在申请专利时无论基于何种途径已经知道自己欲申请的专利已经公布。在此情况下滥用专利权行为人显然是出于故意恶意申请专利,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较重。

(2)应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知是指滥用专利权行为人在申请专利时尚未知道的状态,但是滥用专利权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通过网络、新闻报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等)就能知道。在此情况下滥用专利权行为人是出于过失未能知道。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当他利用申请的专利侵害他人权利时,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无论在申请专利时是应知还是明知,该专利权人在滥用专利权时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专利权人的权利申请、形成过程是否存在欺骗,权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真正目的,均是判定专利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依据。

(二)提出反赔请求的法理基础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即要求权利人不能滥用权利,要合法地拥有和使用权利。笔者认为反赔案件的请求权在本质上应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请求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述法律条款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诚实信用和依法行使诉权的法律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是规制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提起反赔案件的法律依据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滥用专利权的专门的系统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面对这些案件我们就束手无策。从国际上看,TRIPs协议对此已有规定,如第48条第1款规定:“如应一当事方的请求而采取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旅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

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对于因错误申请而采取的诉前临时措施和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被申请人可以依法并获得赔偿。而对于其他滥用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笔者认为也应该加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则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被控侵权人也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四)法院对恶意诉讼提起人撤诉申请是否应同意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发动恶意诉讼后,一旦发现其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往往提出撤诉申请,以规避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撤诉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在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鉴于在先的能否成立与在后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上的关联,法院对在先诉讼未作审查并得出结论之前,不应当准许撤诉。如果经审理能够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应当直接判决驳回滥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经审理不能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则应当允许在先人撤回,同时驳回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五)赔偿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TRIPs协议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物质赔偿,在第48条第1款规定,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第50条第7款还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1)有形损失――财产损失。如为应对诉讼,对方当事人花费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应由对方当事人全面赔偿。

(2)物性损害――精神损害和商誉损失。被无故拖入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往往会受到极大的伤害,企业的良好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企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受到影响。可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

(六)反赔不等于反诉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①反诉,必须针对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②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而反赔除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外,还可以选择向其他法院提起。③提起的时间,必须在本诉之后至合议庭评议之前。而反赔必须是在本诉结束后才能提起。④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如原告离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无效的。

结语点评

目前,我国专利法已经第三次修改。在专利法修订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专利侵权滥诉愈演愈烈的情况,有专家建议在专利法中针对恶意诉讼作出明确规定。相信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司法实践的日益成熟,关于知识产权专利侵权滥诉的法律规范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