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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两法”强化问责机制构建市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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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和证券法获得高票通过,立法者备极艰辛,功不可没。期待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一姊妹双星,辉映出我国公司和资本市场的美好前景。

寺庙之香火并非一天烧旺,构建市场信用亦非朝夕之功。在这一漫长的制度和文化养成过程中,构建强有力的问责机制至为关键。然而,修订之前的《公司法》恰恰在此孱弱无力。

举例而言,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显见的情形是,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议定,一旦大股东掌控股东大会,由于不情愿导入对自身的监督,它绝少会在章程中确立可观的职工代表监事比例。因而在实践中,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就其数量而言,往往成为圣诞树上的小花灯――纯粹的小装饰而已。

再如,修订前的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对高管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并要求其纠正等,但由于监事无权以公司名义外聘援手――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公司财会人员和高管相勾结而衍生的种种诡异多端之诈欺行为,监事囿于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察觉,更谈不上予以棒喝了。

鉴于此,新公司法将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在此规定之下,监事会这一“没有牙齿的老虎”,有望得以铁腕面目示人。

除内修监事制度之外,新公司法还通过强化股东知情权、导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力图从构建公司的信用绿洲。

“知情方能举”――知悉公司运作状况,是外部股东制衡公司内部人的首要条件。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知情权成为了一大亮点。除保留既有规定外,它还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纳入了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立法再往前迈出了一大步,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当然,为制衡可能出现的无聊、捣乱、敲诈等不良查阅动机,法律同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多有主张应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一体纳入股东可查阅和复制的范围,但事实上,此两项会议记录可能事涉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因高管发言可能多有错谬因而公布后有损其尊严,故不宜公开。

强化股东知情权,着眼于股东维权,而导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则强调制衡股东坑骗债权人之恶劣行径。在公司制企业中,由于股东只须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屡屡出现股东出资少许设立公司后,高额借贷或从供应商处骗得货物后挥霍殆尽,抑或以商务考察为名行个人消遣之实,最后概由公司债权人买单。对此种种滥用有限责任的不端行为,新公司法科以两项规定:其一,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施加过错推定责任,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增加一般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两项规定的要义在于,揭开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面纱”,直击股东个人责任。可以想见的是,自此以后,法官将面临着认定“何为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极大的压力。然而,或许市场的倒逼,正有利于司法裁量水准之提升。

此外,强化信息披露,加强证监会职权,实乃证券变法的一大方面。“如果一个人被迫在公众面前,他一定会注意自己的形体”。新证券法一方面扩大了应予披露的信息的范围,包括公司高管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应披露,另一方面大大强化了信息披露违规而应承担的责任,如由于发行信息披露瑕疵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发行人和履行保荐职责的券商高管必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这种责任机制下,法律首先推定他们存在过错,如果他们要免除责任承担,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比过去由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证明其存在过错,责任要重得多。除加重信息披露责任外,还扩大了证监会和作为一线监管部门的交易所的权限。证券法修订之前,证监会只能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存在违法嫌疑的资金和股票账户,而不能自行冻结。但在实践中,由于“司法地方化”,各地证监局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冻结账户时,对方往往借故不予配合。新证券法将查封、冻结账户的等准司法权一体赋予证监会,同时还赋予证券交易所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权力。

(作者为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