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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经过]
北里矿业公司是一个资产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下辖六个煤矿,其中三个煤矿质优量大,产销两旺。长安银行北里支行于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向北里矿业公司累计放贷债权余额达到5000万元。2003年10月,北里矿业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将下属的三个优质煤矿出售给友谊公司,2003年12月,北里矿业公司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友谊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北里矿业公司有偿将下属三个煤矿转让给友谊公司,作价6000万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权人,银行对此一无所知。2004年初,友谊公司付足了6000万元转让对价,相应款项汇入北里矿业公司账户,被矿业公司支用。
北里矿业公司优质资产转让后,无法按时付息,2004年1月,银行北里矿业公司、友谊公司,要求判决北里矿业公司偿还借款,同时要求撤销北里矿业公司转让煤矿的行为。
银行深知煤矿是不可再生资源,一旦开采完毕,价值迅即丧失。所以,诉讼开始后,银行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制止友谊公司疯狂开发三个优质煤矿的行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如果采取保全措施,三个煤矿就不能继续生产,会导致资源浪费、工人失业,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决定不对煤矿进行查封。审理过程中,友谊公司一方面千方百计地拖延程序,另一方面疯狂挖掘开采煤矿,出售开采出来的煤后将资金转移到别处。
由于北里矿业公司对转让三个优质煤矿的行为一直较为抵触,故在诉讼中配合银行。在北里矿业公司职工的配合下,银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资金付出证明;2.矿业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洗煤、采煤、维修设备等资产的交接手续;3.银行申请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个优质煤矿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证明:三个优质煤矿在转让时的净资产价值约为2.1亿元;4.原矿业公司总经理和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整个转让过程中,北里矿业公司的有关人员即明知是低价转让,也已将有关资产的真实价值告诉了友谊公司,而且友谊公司接受转让的目的就是看中了价格上的好处,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事件。从这些证据上看,北里矿业公司低价转让资产的行为过程十分清楚。
2004年6月,一审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北里矿业公司拖欠贷款,与银行要求撤销北里矿业公司与友谊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两个诉讼请求,构成两个诉,本案只审理借贷纠纷及是否存在非法转移资产和低价转让等行为,建议银行另行,本案中的关于撤销北里矿业公司与友谊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北里矿业公司向银行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行明知北里矿业公司缺乏履行能力,仅判决北里矿业公司还贷并无意义。因此,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另行要求撤销北里矿业公司与友谊公司之间的三个煤矿转让协议,法院予以受理并且重新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操作,诉讼中银行再次向法院举出上述证据,并申请财产保全,但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银行关于要求查封三个煤矿的申请。因为未能实施财产保全,无论借款诉讼过程中,还是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友谊公司开采煤矿的行为一直在持续。
2005年1月,银行所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审理完结,一审法院认为:债权银行所举证据较为充分,北里矿业公司将三个优质煤矿转让给友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的债权,因而应予以撤销。
但为了拖延时间以争取开采煤资源,友谊公司对此份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银行再次申请对三个优质煤矿进行查封,但法院仍然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未予以同意。友谊公司提出对三个优质煤矿的价值量重新进行评估,并指称原来的评估报告结论错误,法院考虑到诉讼中重新对技术性问题作出结论属于正常程序,遂予以同意,并另行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煤矿的实际价值量进行估算,此次评估历时两个月始得出结论。
2005年10月,撤销权之诉终审,二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要求北里矿业公司和友谊公司撤销转移资产的行为。判决书明文指出:友谊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所获得的三个优质煤矿交还北里矿业公司,考虑到移交资产的复杂性,终审判决给予的一个月履行期是合理的时限。但事实上,友谊公司在终审判决下发后的一个月内根本无任何履行判决的行动,反而一如既往地大肆开采三个煤矿。
2005年12月,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友谊公司发出了履行判决的通知,但根本无济于事,法院前往采取措施时又受到煤矿工人的阻挠,绍过努力,法院最终于2006年3月将三个优质煤矿进行了查封。但此时的煤石,比之两年前北里矿业公司与友谊公司进行资产转让时的煤矿而言,已经面目全非,资源几近枯竭,生产设备几近报废,资产价值降至2000万元左右,而且主要是不易变现的低值易耗品,对于清偿银行的债权已经意义不大。银行贷款最终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且主张债权的案例,法院最终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从实体上似乎并无错误,但债务人却也同时达到了侵害债权的目的,银行胜诉不胜钱,这种结果显然并非民事诉讼制度的本义。综观本案,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
(一)长安银行对北里矿业公司拥有贷款债权,对北里矿业公司、友谊公司拥有撤销权,此二权利各自独立,在诉讼中确实是两个诉讼请求,构成为两个诉,法院作为两个案件审理并无错误。但借款诉讼旨在确认和保护债权,撤销权之诉则旨在保护债权,两个诉的目的一样,原告和其中一个被告也相同,合并审理显然更为节约诉讼成本。至为关键的是:撤销权只能由债权人来行使,如果银行的债权人地位未被确认,则银行根本无权提出撤销之诉,所以,借款诉讼是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撤销权诉讼须在借款诉讼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两个诉更适宜合并审理。所以,法院将银行所提出的借款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分开审理欠当。
(二)法院在借款诉讼里驳回银行关于撤销权诉讼的作法违反程序。即使法院认为两个诉不能合并审理,也不应驳回其中的一个诉,而应该直接将一个案件分成两个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因为:1.法院已经受理了银行同时提起的两个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只是认为两个诉讼请求不宜在一个案件里同时审理,而并不是认为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2.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银行所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从实体上不成立,这显然并非法院的初衷,而是错误适用程序的结果,对于已被驳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再行属于重复诉讼,法院绝不可以再受理。3.法院受理银行同时提出的两个诉,意味着法院已经开始对两个诉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不宜继续合并时,应该分开审理,继续进行剩下的程序,而不是驳回其中一个诉。
(三)根据《合同法》第74、75条的规定,本案中的银行行使撤销权必备的要件有:1.借款债权没有瑕疵;2.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3.受让人明知转让系不合理低价且损害债权;4.撤销的范围只限于债权的范围;5.须在一年之内行使。本案中的银行债权人侥幸遇上了转让方愿意配合以证明存在不合理低价及恶意受让人的情形,才得以取得北里矿业公司人员所出具的有关证言。否则的话,只须北里矿业公司和友谊公司共同声明:友谊公司根本不知低价转让及转让时存在债权,主观上完全属于善意,银行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就将落空。由此可见,撤销权虽然对于防范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行为是一个显而易见的手段,却非简单易行的手段。
(四)法院审理和判决均有失公允。表现为;1.对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一旦权利人行使了撤销权,就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方法是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返还相应的价值。本案中法院判决友谊公司将三个煤矿返还北里矿业公司,看似符合撤销权有关返还原物的本义,但此时的三个煤矿已非转让行为发生时的煤矿,并非“原物”。所以,真正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判决应该是:返还与转让时煤矿的价值相当的财产,而不仅仅是返还物理形态上的煤矿。只判决返还煤矿相当于并未肯定银行债权人的撤销权,而只是肯定了其部分撤销权。
2.煤矿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财产,在撤销权之诉中,债权银行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确认,友谊公司就要承担返还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允许友谊公司继续采煤等于放任了其进一步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出于确保判决可以执行的目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三个优质煤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面临的工人失业等现实问题另当别论。
(本文中所涉及人名、单位名称均为化名。本文由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