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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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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近年来交通运输业的一种常见经营模式。在产权混乱,利益均沾的挂靠关系中,由谁承担机动车运营带来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下,被挂靠单位应和挂靠方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键词] 机动车挂靠被挂靠单位赔偿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将其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挂靠关系中,一般约定挂靠方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由其自负盈亏并向运输企业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我们在此将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本文仅就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一、我国关于被挂靠单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关于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可惜的是该复函所用的词语含义比较模糊,对何谓“适当的民事责任”,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并因此造成适用上的差别。各省市司法实践中分别有承担连带责任、单独承担责任、收取管理费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等多种做法。部分省市关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如下:1.重庆市、广东省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山东省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运输企业先进行赔偿。3.天津市规定收取管理费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各省市在被挂靠单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配上的差异,我国法律有必要对此做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

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

为合理确定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们首先应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综合来看,世界各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所有者承担责任。《德国交通法》第 7 条规定,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第二种是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承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曾经以驾驶者及所有者为责任主体。第三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这是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的相关思想。这一思想在我国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该法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无不避免的现实危害,惟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报偿责任则源于“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体现了经济理性原理,系指由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把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予以具体化,就是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来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这使得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超出了车辆所有人的固定范畴而更加合理了。

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逐渐认可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0年《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1999年《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三个司法文件也都认可了这一原则。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本文作者认为我国未来应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因为这一原则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并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认可。

三、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是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挂靠关系应自愿建立,在此基础上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虽然被挂靠单位对每一辆车收取的管理费相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显得很少,但由于不是每一辆车在一年内都会出事故,这就像保险公司收取小额保险费而支付大额赔偿金一样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被挂靠单位可以通过成本和风险核算科学地计算管理费的数额,从而来规避风险,赚取利润。另外,让疏于管理的被挂靠单位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也能督促其加强管理、避免事故。挂靠关系中的机动车实际上处于所有者和运营者双重支配之下,被挂靠单位作为运输市场主体对车辆的运营进行总体支配和管理,所有者对车辆运营进行具体的支配。二者都参与了运营并获得了利益,基于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原则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有限连带责任。所谓有限连带责任是指,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等地方实行有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看似严密,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等法律均规定企业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运输企业不应仅以挂靠收取的管理费和取得的经济利益对外承担责任。总之,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规定,有管理职责并分享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对内仍有权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人追偿损失。

参考文献:

[1]杨光清:《论车辆连环买卖的责任承担》,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第56页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