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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与利益平衡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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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对网络作品的高效、快捷、低成本的使用,让广大网民欲罢不能,但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管理问题显而易见。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进行考量,寻求利益主体间的“配合适宜”的平衡点。最大限度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需求。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集体管理;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106-03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对网络作品的高效、快捷、低成本的使用,让广大网民欲罢不能,但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管理问题显而易见。网络中本身的海量作品就要依靠许多单一的网络素材构成,面对如此巨大的作者海洋,如何取得作者的一一授权是个大问题。同时,面对越演越烈的非法上传、下载、转载等网络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很难依靠一己之力在网络这个大环境中继续控制其作品的传播与使用。2005年3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此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作品使用权的管理权的授权时,就会尽最大可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使在著作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品被网站法定许可使用,也可以通过该组织获得转收来的使用报酬。这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照顾到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并且提高了作品传播的速度,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当然,文中所指的利益平衡也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平衡,即只要利益主体间的平衡达到“配合适宜”,而不是要求他们达到利益的均等或相等。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网络的大信息量就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果任何形式的使用都要受到限制,就会损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的活力。为了确保公众对网络作品的适当接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著作权使用的法定许可制度。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的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主要方面得以顺利实现。作为著作权制度的精髓,在著作权制度中起到了重要的杠杆作用,使得网络这个人类科技文明的成果成为社会的福祉,并为社会创新、进步扫清了法律障碍。同时,对网络著作权的限制,是权利人必须为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作出的符合网络技术特点的权利让渡。

网络作品使用者在合理使用的形式外得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一定数额的使用费,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却不能因此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否则便会阻碍对网络中具有创造性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为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保证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常运营。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多数集体管理组织是以其管理收入作为其生存的基础,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共同点。例如,英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的章程明确规定:该组织为公益性机构。再如德国、日本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也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以赢利为目的”。

即便“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庞大的使用费中抽取的管理费应该也是不小的数目,在扣除日常运营成本后还会有不少盈余,如何使用这些资金并返利于民,则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在此,我们是否可以效仿我国香港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某些方式,如,香港的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CASH)是成立时间最长、规模最大且运营状况最好的,其2004年的收益超过一亿港币。这为其积极参与各种公益慈善服务活动提供了经济基础。当年,该组织拨款223.03万港币赞助、推广本地音乐活动,主要赞助项目包括:(1)赞助音乐会/演出,比如“音乐新文化2004”、“音乐新~代2004”、“紫荆音乐会2004”等;(2)赞助音乐比赛/奖项,比如“第十六届CASH流行曲创作大赛”、“2003/2004学校音乐创艺展”、“2004CASH全球华语歌曲最佳新进作曲A/作词人奖”、“香港校际音乐节”、“CASH原创歌曲奖”、“2004ISCM—CASH青年作曲家奖”等;(3)赞助委约作品,CASH赞助委约共19首新作品的演出;(4)赞助特别项目,比如“PRSF-CASH音乐交流活动”、“CASH音乐博览2004·北京”等;(5)赞助特别项目,如“CASH音乐博览2004·北京”、“Teen Power-Teentage”等;(6)赞助出席国际音乐会。CASH赞助作曲家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多项主要国际作曲家盛会,包括“国际现代音乐节”“、国际现代作曲家交流会”“、亚洲作曲家同盟音乐节”等等;(7)赞助多项CASH音乐奖学金,比如“CASH音乐奖学金”“、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作曲奖学金”、“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奖学金”等,共有三名学生得到资助。我国香港地区的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的这些运作模式,值得我国大陆现有的以及今后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借鉴,以便更好地履行法律为其界定的非营利性及公益性的特点。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根据合同,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有了法律依据。同时,著作权法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仲裁活动。如果在合同期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为著作权人管理好各项权益,合同一到期,著作权人就有权不续签,另行选择其他能为其带来更好服务的管理组织。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如果管理者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著作权人也随时有权依合同追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违约责任并与之解除合同关系。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本款很好地秉承了著作权法作为实现各权利主体精妙平衡的法律机制的传统,是协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器”。

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项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有效地平衡了二者之间的利益。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是其直接对的网络信息进行编排、选择、删接、创作并参与信息交流的,称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利用其硬件设施为终端用户提供诸如B13S、BLOG之类的信息平台供用户交流信息,即所谓的网络中介服务者。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包括了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免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作品传播的中间环节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它的实施,将对改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易受侵犯的局面起到积极作用。在此法律框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表著作权人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洽谈著作权相关事宜,一方面避免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著作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时间和人力、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在面对实力强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时也提高了单个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更好地维护单个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期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最大限度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需求。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除了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2005年成立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以外,其他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没有成立。在具体的管理方式上与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有一定的差距,但我们要正视不足,不断规范我们的管理模式。不可否认的是,在信息网络化的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不言而喻,它不仅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在平衡各方的权益上起着新的、重要的作用,从而使得作品的网络传播得以持续、健康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