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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共池塘资源的传统治理之道包括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和彻底的私有化两种对立的路径,奥斯特罗姆在此之外提出了解决公共池塘资源滥用问题的第三条道路,即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但这三种治理之道都由于忽略了公共池塘资源本身在产权上的混合性,而在现实应用中陷入了种种困境。基于公共池塘资源自然产权的混合性,将混合产权关系制度化,建立关系明确、可预期的、操作性强的从公共所有权到私人使用权的衔接制度,才能有效治理公共池塘资源。
关键词:公共池塘资源;共有产权;私用产权;产权交易
中图分类号:F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9)05-0017-05
公共池塘资源指的是一个自然的或人造的资源系统,这个系统大得足以使排斥因使用资源而获取收益的潜在受益者的成本很高(但并不是不可能排除)。其具体的资源规模和形态不一,从小区域的公共草场、内河灌渠、近海渔场到跨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以至跨国度的巨型海洋和生物圈等。公共池塘资源具有非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特点。
经济学著作中最早涉及到公共池塘资源问题的是H・斯科特・戈登在1954年发表的论文,该论文研究的是公海捕鱼问题,明确阐述了公共财产会被不计后果地使用的逻辑。继戈登之后,加勒特・哈丁于1968年在解学》杂志上发表了包含“公地悲剧”一词的经典文章,哈丁的“公地悲剧”一方面使“公共财产”一词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引起了人们对公共池塘资源悲剧性结果的研究兴趣。此后,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公共池塘资源、产权和资源退化等问题的争论。但无论如何争辩,公共池塘资源治理问题始终围绕着采用何种产权形式――公共产权还是私有产权――配置资源来进行讨论,直到埃莉诺・奥斯特罗姆跳出公有和私有的藩篱,进而提出使用资源者自主治理的解决方案,关于公共池塘资源的“公地悲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探讨才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本文针对这三种治理路径本身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这三种治理之道都由于忽略了公共池塘资源本身在产权上的混合性,而在现实应用中陷入了种种困境。最后基于对公共池塘资源自然产权的混合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将混合产权关系制度化,建立关系明确、可预期的、操作性强的从公共所有权到私人使用权的衔接制度,才能有效治理公共池塘资源。
一、公共池塘资源的传统治理之道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在其代表作《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一书中首次系统地总结了人们用以分析公共事物解决之道的理论模型,它们是哈丁的“公地悲剧”、普遍使用的“囚犯的难题”和奥尔森的“集团行动的逻辑”,都说明了特定情况下的公共事物总是得不到关怀的必然的悲剧性结果:外部效应由每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因此产生悖论性的情境;在其中,个人会进行狭隘的、短视的计算,使得所有个人既害己又害人,而不是寻找相互协作的途径来避免这一问题。从这一逻辑出发,传统的公共事物治理理论提出了两种所谓唯一的治理之道,即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或彻底的私有化。哈丁在认识到“公地悲剧”后认为解决公地悲剧的唯一方案要么是“私有企业制度”,要么是“社会主义”的集权制度。
(一)治理方式一:中央集权
主张通过中央集权的政府力量来解决公共池塘资源的滥用或退化问题的学者主要有奥普尔斯、海尔布罗纳、爱伦费尔德以及卡鲁瑟和斯通纳等。奥普尔斯认为“由于存在着公地悲剧,环境问题无法通过合作解决……所以具有较大强制性权力的政府的合理性是得到普遍认可的”。海尔布罗纳的看法则更为极端,他认为“铁的政府,或许是军事政府,对于实现生态控制是绝对必要的”。卡鲁瑟和斯通纳在对发展中国家地下水资源发展情况进行研究后认为,解决“公地悲剧”与公共池塘资源利用的持续性问题的原则或者说唯一的原则就是一个外部规制者的强力介入。
在现实生活中,对绝大多数自然资源系统实施政府集权控制的政策方案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这种治理方式中,中央政府对公共池塘资源采取集权控制,资源的归属、占有、支配和使用等权利归政府所有,资源的利用过程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计划性,并由中央政府自上而下委派相关机构执行资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公共池塘资源中央集权制的治理之道试图以外部的规制来促成理性的集体行动,从而实现公共池塘资源有效和可持续的利用。
(二)治理方式二:彻底的私有化
和中央集权解决方案相对的是私有化方案。面对公地悲剧,另外一些公共政策和制度分析学者强调,在凡是资源属于公共所有的地方都强制实行私有化产权制度。
首先提出公共池塘资源私有化这一观点的是德姆赛茨,他对公共池塘资源的共有产权发展成一种私有产权进行了分析,确信制度是朝着完全的私有产权方向演进的,“共有产权会导致很大的外部性,共有产权将朝着私有产权方向发展,产权结构的这种发展决不是偶然的,因为只有私有产权才能完成推进市场和提高经济效率这项不可或缺的任务”。罗伯特・J・史密斯认为,“在自然资源和野生动植物问题上避免公共池塘资源悲剧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创立一种私有财产权制度来终止公共财产制度”。其他同样拥护对公共池塘资源建立全面的、排他的和可交易的私有产权的主张的学者有锡恩、韦尔奇以及安德森和希尔等。这种哈丁所说的“私有企业制”的私有产权主张持有的基本理念是:私有产权有利于公共池塘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因为私有产权的存在使私有产权主体有很强的利益动机来保护自己的资源,建立私有产权可以使产权所有者由于资源相对价格的变化而获得投资回报。
(三)治理方式三: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
在充分评判和解析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的集权制和私有产权制之后,奥斯特罗姆开创性地提出了自治组织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理论。罗伯特・韦德、让・马里・布兰德和让・菲利普-普拉特等学者对自治组织治理理论也作了深入的理论和案例研究,从而使该理论得到全面的发展。该理论认为,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在政府和市场之外还有第三条道路的可能,这第三条道路就是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之道。
奥斯特罗姆通过对实际案例的观察和研究,认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共池塘资源利用的彻底私有化和完全的政府集权控制是不存在的。她提出公共池塘资源实际的使用者之间可以通过“自筹资金的合约实施博弈”,实现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和可持续的利用。在此基础上,奥斯特罗姆提出了自治组织成功自主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八条原则:清晰界定边界,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集体选择的安排,监督,分级制裁,冲突解决机制,对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分权制企业。
公共池塘资源自治组织自主治理强调多中心治理的概念,倡导建立多中心的制度安排,认为政府不应该与民争利,应该对过于集中的权力进行适当的分权,并努力构建和实现政府、市场和社区之间的协商
和合作框架,对公共池塘资源形成多个权力中心共同治理的局面。
二、三种解决方案中的产权缺陷
从产权方面考察上述三种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模式,并结合实际的情况,我们发现三种解决方案都存在着产权缺陷:中央集权的治理很容易导致所有权悖论的出现,资源被不负责任地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所谓的“企业私有制”的私有化之道并非真正彻底的私有化,只是对稍纵即逝的公共池塘单位资源产权一定时间、范围和地点的私有,整个资源系统却是公共的;自治组织自主治理中也有产生产权歧视的可能。
(一) 中央集权中的所有权悖论
在中央集权制中,公共池塘资源的具体管理是依靠一个自上而下的管控体系完成的,即中央和有关机构之间的“委托”结构。建立的委托结构往往由于委托人(中央政府)与人(各地方政府及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利益目标及价值取向的现实冲突以及信息不对称,导致公共池塘资源实际的处置权和收益权被人攫取,从而形成所有权虚置的现实,即所有权代行悖论, “所有权内在地蕴含着所有权主体与所有权客体之间存在的特殊利益关系……一旦实施代行,所有者就丧失了所有权,相应地所有者的利益与意志也不可能通过所有权的积极有效运行获得维护和实现”。正如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所指出的,“如果一个外在的政府能够准确地确定作为公共池塘资源的资源的总量,能够准确无误地安排资源的使用,能够有效地监督与资源利用有关的各种行为并能对相关的违规者实施成功的制裁,那么强有力的国家控制能够改变资源利用的公地悲剧的结局,并形成一个资源利用效率最优的配置均衡,但是政府管理所能实现的这种最优均衡是建立在信息可靠、监督有力、制裁有效且政府的行政管理费用为零的假定基础上的”。但是在中央集权制的管理体制中,“信息可靠、监督有力、制裁有效且政府的行政管理费用为零的假定”几乎不可能实现。所有权代行悖论的现实存在,使得作为人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为了各自利益而过量消耗和使用公共池塘资源的所有权悖论局面难以改变。
(二)私有产权彻底化的不可能
对于公共池塘资源的产权私有化问题,奥斯特罗姆指出:“当一些分析人员强调对某些公共池塘资源实行私有产权的必要性时,他们指的到底是什么。”因为公共池塘单位资源往往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例如水和渔场中的鱼,希腊哲人赫拉克利特说:“人不可能两次同时踏进同一条河流”,虽然这句话在哲学上具有诡辩论的特征,但用它来形容公共池塘单位资源的流动性却最为确切。对于水或者鱼而言,它们是一种转瞬即逝的资源,此时此地的水和鱼非彼时彼地的水和鱼,所以对它们实行私有产权是没有固定的可资凭借的物质基础的。当然,对这种流动性极强的单位资源确定一种确定时间、范围和地点的私有产权是可行的,这也是主张私有产权方案人士所可凭依的事实依据。
然而,只是对特定时间和地点的单位资源的产权实行私有化并非公共池塘资源整个的私有化,并不一定就可以实现最优化的资源配置。因为整个的资源系统却是难以划归私有的,这是由公共池塘资源整个资源系统的非排他性决定的。针对这个问题,奥斯特罗姆指出:“但是,即使在特定权利已被分列出来、定量化并且广为流行时,资源系统依然可能为公共所有而非个人所有。”也就是说,离开了公共所有的资源系统,资源单位私有产权的实施是不可能的。
(三)自治组织自主治理中的产权歧视
相对于集权制与“私有企业制”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方案,奥斯特罗姆的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之道更有其优势之处,它撇开了外部强制力的介入,由处于资源系统之中的“有机体”――个人与组织以及政府之间通过充分博弈达成“自筹资金的博弈合约”。但这种自治组织自主治理存在的最大的缺憾是其中有产生产权歧视的可能。
在对失败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案例的分析中,奥斯特罗姆也指出:“当事人也许缺乏相互交流的能力,没有建立起信任的途径,也没有意识到他们必须共享一个未来。或者,一些强有力的人能够从当前的局面中得到好处,另一些人则遭受损失,那些强有力的人便可能阻止力量较弱的人为改变博弈规则所做的努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一些强有力的人”有可能凭借他们在当前公共池塘资源中拥有的产权优势,如村民中的大姓家族,由于他们在人数上和资源份额上有优势,他们可能在公共池塘资源利用过程中形成优势产权一方,在制定相关资源分配和使用规则的过程中垄断决策的权力;而相对弱势的一方却由于人数上的劣势,形成劣势产权一方,资源使用和分配上的话语权就会旁落。最后形成不平等的资源使用局面,即产权歧视在公共池塘资源自主治理中有普遍存在的可能。
公共池塘资源的自然产权属性的最大特点是混合性,即归属上的共有性和使用中的私益性并存。无论是何种治理之道,只有认识到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将混合产权关系制度化,建立关系明确、可预期的、操作性强的从公共所有权到私人使用权的衔接制度,才能指导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治理。
三、混合产权:公共池塘资源的自然产权属性
(一)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概念
对于混合产权这个概念,有学者或多或少地有过描述,只是没有明确提出罢了。阿尔钦和德姆赛茨就曾提及产权的混合性:“有些时候会出现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或私人所有权概念的‘模棱两可性’,这种情况会发生主要是因为‘与一种资源有关的产权束本身就具有可分性’。”国内学者程保平和苏宁(2002)则明确指出,“现实经济运行中的产权既不是有形产权也不是无形产权,既不是私人产权也不是公有产权等等,而是由它们之间如影随形、如音随声般构成的有机整体,即‘混合产权结构’。”所谓混合产权,是指多元的产权主体以多样化的产权形式在同一社会经济品上实现各自利益的权利组合关系。
公共池塘资源是典型的混合产权型资源。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表现为共有产权和私用产权在某一资源系统和单位中并存,共有产权源于公共池塘资源的非排他性和资源系统的不可分性,私用产权源于其竞争性和资源单位的可分性。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关键在于建立起衔接共有产权和私用产权的制度性桥梁。
(二)公共池塘资源混合产权的特征
在同一社会经济品中出现混合产权,首先是由于产权本身的结构是复杂产权束的不同组合。混合产权的特征体现在产权主体和产权形式的多元并存、产权主体权利的一维性、产权权利向度的同向性上。
1、产权主体和产权形式的多元并存。就我国而言,在公共池塘资源系统内可实现自身利益的产权主体包括公共组织、社团产权、集体产权、私营企业产权主体以及个人产权主体等多元的产权主体,尤其是代表着公有产权权利的公共组织,在这多元的产权主
体结构中承担着监督者、宏观调控者和惩罚者的角色,对其他私有产权主体的权利实施提供权威性的合法认同。
2、产权主体权利的一维性。混合产权并不意味着产权主体权利的彼此交织,每一产权主体的权利都是一维的。公共池塘资源的共有产权主体只有在资源的流向涉及公共利益时才拥有充分的处置权,私用产权主体的权利则主要体现在按照契约竞争性地获取公共池塘资源的过程中。
3、权利载体的同一性。在公共池塘资源系统中,各产权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同向性地指向公共池塘资源系统提取资源,这就如几个人同时用不同的吸管喝一瓶汽水的道理是一样的,这瓶汽水类似于公共池塘资源系统这一权利载体。只有公共池塘资源系统的资源贮藏量充足时,各产权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本质上是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四、混合产权交易制度
德姆塞茨曾指出:“当资源完全被共有时,排他性可以通过资源的实际使用而获得。”资源实际使用中的排他性是公共池塘资源的有关产权能够进行交易的前提。以我国为例,对我国的公共池塘资源而言,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混合产权交易制度主要涉及资源的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等产权的交易。根据产权交易主体的属性,可分为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以及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因其中的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同于通常的市场交易,这里不作详述。
(一)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
私企之间的产权交易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的浪费,资源通过产权交易由低效企业流向具有更高资源利用效率的优势企业,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那么,公共组织之间是否也可通过产权交易实现更高的资源配置效率?义乌与东阳的水权交易也许能给我们新的启示。
传统观点认为政府不同于企业,政府是公有产权的代表,政府之间进行产权交易,就如“所有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自我交易,那是很荒诞的事情。其实,政府也如同企业一样是一个重要的市场主体,甚至“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㈣区别只在于政府所生产的主要是公共产品,而企业提供的主要是私人产品。如果说政府之间的立法产权交易由于交易费用很高而很难实施(但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是具体的实施产权的交易是可以实现的。换而言之,公共部门作为公共池塘资源所有权的机构,本身自然可以通过契约性地交易有关产权,如占有权、使用权等以实现公共池塘资源的优化配置。上述案例中义乌与东阳的水权交易打破了水资源使用权完全由国家垄断的局面,开创了中国水权制度改革的先例。同时也说明,只要制度和规则合理,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是利用和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路径之一。
(二)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
这一产权交易形式包括产权由公共部门向私人部门流转和由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流转两种形式。
在浙江小水电产权制度演变的案例中,公共部门将稀缺的水电资源的开发权转让给私人投资者后,大大加快了水电资源的开发速度,实现了水电资源的充分利用;由公共部门所有的防洪工程通过将水资源开发权交易给私人部门,引入了民间资本开发防洪工程的发电功能,而由民间投资的水电站则通过增加防洪库容,向公共部门出让防汛期的调度权引入了政府资金,两种情况下政府和开发商都取得了共赢的局面,资源得到了最充分的利用。
上面的案例不仅说明通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能够促进公共池塘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表明,在我国的公共池塘资源配置过程中,有关产权不仅有可能从公共部门流向私人部门,也有可能由私人部门流向公共部门,这与公共池塘资源被利用和加工后形成的“产品”性质相关。而且,正是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属性,以混合投资模式对其进行开发可能更有效。但在混合投资模式中有一点特别需要指出,在政府通过协议将公共资源让渡于私人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要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在上面的案例中,政府应在防汛期优先拥有防洪调度权,而后才考虑发电效益。
责任编校:王展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