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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案例教学的形式虽越来越灵活多样,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多将案例作为一种辅助手段,重情节讲述而缺乏对学生严谨而有序的逻辑思维能力培养。
关键词:案例教学;逻辑思维;训练
案例教学法作为教学活动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其在学生掌握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技术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已得到许多高校的认可。近年来,在我国案例教学的形式也越来越灵活多样,包括了课堂分析、模拟法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多种形式。但令人有些遗憾的是,许多教师在教授过程中,仅将案例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和教学活动中的一个小小的环节,其多半是为了提高学生课堂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氛围。学生在听案例的时候,也往往只听情节或一笑了之,缺乏严谨而有序的逻辑思维训练。如此一来,课堂教学氛围倒是活跃了,但课后学生所接受的知识点仍然零乱,案例教学过程也就简化为了普法教育过程。同时,尽管国内已出现不少案例教程类的资料,但往往几页纸的案例介绍之后却留下短短几句简单的分析,如此倒是为研习者提供了精选的实例,却缺乏了对案例教学规律和特点的探讨。
笔者在德国慕尼黑大学攻读法学博士已三年有余,对该国的案例教学也有些心得,遂产生对德国案例教学法进行些介绍的想法,希望能对我国高校案例教学的开展有所帮助。作为欧洲大陆法系三大发源地之一的德国在法学案例教育方法和思维方式上的确有些值得我们可供借鉴的地方。在介绍德国案例教学的精髓之前,有必要对其课程的设置加以解释。以刑法为例,德国刑法学课程的开设主要由课堂讲授(Vorlesung)、专题研讨(Seminar)和练习小组(Arbeitsgemeinschaft)三部分组成。每学期由一位(如萨尔布吕肯大学)或者两位教授(如慕尼黑大学)担任刑法学的教学工作即课堂讲授。所有选修刑法学的学生都在一个大课堂中听讲。专题研讨一般是高年级学生独立按老师指定的题目或自选的题目完成一篇论文,最后就自己准备的论文宣读,并回答教师和同学们的提问,教师(包括教授和私人讲师)点评和给分。而练习小组是大约20个学生在指导老师(包括私人讲师和学生助手)的带领下就教授所讲述的内容进行同步练习,其主要就是通过案例的演习进行法学思维训练。
以严谨的逻辑思维著称的德国,其法学教育也非常注重思维训练。无论是从德国的《刑法典评注》,还是从德国大学中的练习小组的专门训练中都可以得到这种印象。如德国刑法第9条规定犯罪地的界定:“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所在地点或不作为犯罪的应作为行为地点、结果发生地点或希望结果发生的地点皆为犯罪地。”“共同犯罪行为实施地点,每一个参加者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或不作为犯罪时的应作为地点,或者期望实施行为的地点都是行为地。在本国领域内参与对外国犯罪的,即使犯罪地对该行为不予刑罚处罚,也适用德国刑法。”对此,德国学者在不厌其烦地解释行为原则、结果地原则、遍在地原则后,会逐一对作为犯与不作为犯、行为犯与结果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持续犯、连续犯和徐行犯、常习犯、常业犯和营业犯进行探讨,同时对危险犯的“属于犯罪构成的结果”、运输犯、共同犯罪和互联网犯罪的犯罪地进行研究。这种严谨甚至有些呆板的论述将有助于刑法初学者的全面理解和研究者的深入研究,很多细小的问题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发现。
就德国教学中的练习小组而言,更是依托案例的分析进行严谨的法学思维训练。德国刑法学(民法学和基本权利法学等也如此)都开设专门案例研讨辅导班。辅导班主要就教授所讲述内容进行相应案例研讨,其指导员先会发给学生本学期案例中涉及的犯罪(一般多为谋杀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伤害罪和盗窃罪等罪名)的基本内容,然后学生就犯罪成立的条件(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合法理由和责任)依照案例分析格式进行讨论。而最为经典的也正是其案例分析所特有的固定风格,称为鉴定风格。首先,要用虚拟语气编写起句,即假设结论成立,接着揭示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这种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理论的结论。然后要求一步一步地认证这种前提存在的条件在案件事实中存在。这种方法称为分析(Subsumtion)。即首先是问题的提出,然后是定义,再结合案件分析,最后是结果。出现某种肯定的结果之后,还要排除例外,例外的排除按照上述步骤进行。最后是例外的例外排除。
下面以两则具体的刑法案例讲述德国案例分析的技巧和格式:
案例一:A和他的邻居N多年争讼。某日,A突然掏出手枪,出于射杀的故意向N开了数枪。N被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后的手术中,由于主治医生的轻微过失,N随即死亡。A被以故意杀人罪而至法院。他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认为,N已患肺癌,大约3个星期后就会因病死亡。此外,由于主治医生的错误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其当事人A不构成犯罪。问A是否构成犯罪?(不必考虑德国刑法第211条的谋杀罪)
起句:A可能根据刑法第212条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他向N射击。刑法第212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故意杀死被害人。
1、(1)N已经死亡,人的死亡的犯罪结果已经存在。(2)开枪射击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3)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条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某行为不存在,结果才不会发生时,该行为和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A向N的射击行为,N就不会被送往医院,也不会在该医院接受手术,更不会因此而死亡。结论是,射击行为如果不存在,N的具体死亡结果也不会出现。问题是,当N因为肺癌三星期后死亡,前面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A的行为可能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N将因为肺癌三个星期后死亡。对于这种潜在的因果关系,虽然能够导致同样结果产生的,但在结果发生之前没有起作用的条件将不予考虑。即肺癌三个星期之后才导致的死亡结果,现在要判断的死亡结果和肺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肺癌没有中断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A的射击行为和N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客观归责问题。N的死亡结果可能客观归责于A的行为。只有在人的行为能够导致非法的危险,且该危险导致了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时,该结果才可客观归责于该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和导致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的危险关系可能排除,如果第三者的行为作用于第一个行为,并产生了一个完全新的危险,造成结果的产生。该全新的结果不得客观归责于第一个行为。
本案中,医生在治疗过程中的轻微过失行为,有可能导致一个全新的死亡结果,这样,死亡结果可能不能客观规则于A。但是,治疗行为能够作为例外。在没有错误发生的情况下,治疗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发生仅仅可视为是前面的射击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医疗行为的结果。只有在医生的重大过失情况下,他的治疗行为导致的结果才不能视为前行为的结果。本案中医生的行为属于轻微过失,因此结果对A的行为客观归责并没有排除。N的死亡应客观归责于A的行为。(5)主观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符合。论述过程略。
2、违法性存在。
3、责任也存在。
结论:A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212条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行为人P从他的祖母处继承了一间空房。一日,突发奇想,将房屋捣毁可以得到一笔保险赔偿金。恰值十月节,当地的大多数居民都外出庆祝。P开了一辆推土机,将房屋捣毁,将房间中的L压死。L是P的房客。他曾告诉P,他在十月节期间也要一如既往地外出庆祝。但由于患感冒,临时呆在家中。这一点P根本就没有想到。问P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起句:P可能因为将房屋毁坏而将L压死,根据刑法第212条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前提是故意导致他人死亡。
1、L的死亡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
2、P的行为和L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可以客观归责。(本案中不用论证,因为不涉及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
3、问题是P应该具备主观要件,即P乃故意为之。刑法中的故意包括蓄意(一级故意)、直接故意(二级故意)和间接故意。
(1)蓄意是指行为人直接通过实施其行为而追求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产生的主观心态。本案中P只是为了谋取保险赔偿,对于L的死亡没有预料。故本案中不存在追求死亡结果的蓄意。
(2)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或者明知其行为会导致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的产生的主观心态。本案中P根本就没有意识到L还在房间中,他原以为L已经出门去参见十月节了,故本案P也不存在对死亡结果的产生的认识和明知。
(3)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他的行为会导致符合构成要件结果的产生的可能性而放任这种结果产生的主观心态。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的理论是有争议的。
{1}按照可能性原理,只要行为人对产生法益侵害的具体结果的可能性有认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就成立间接故意。本案中P没有对L的死亡结果有认识,按照可能性原理,排除间接故意。
{2}依盖然性原理,当行为人行为对结果发生的机率很高时,行为人继续实施该行为的,属间接故意。本案中,P也没有认识到他的行为导致L死亡的机率很高,故间接故意排除。
{3}按照同意或放任原理。如果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的,是间接故意。本案中P没有放任L死亡结果的产生,故间接故意排除。
{4}上述原理都得出同样的结论,即P的间接故意排除。
因此,P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1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起句:P可能因为将房屋毁坏而将L压死,根据刑法第222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1)死亡结果存在。
(2)P的行为违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导致可客观预见的结果。是否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是通过第三者来确认的。按照第三者的观点,P应当在毁坏房屋之前到房间里查看是否有人在房屋中停留,故对推倒房屋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可以客观预见的。因此,P违反了必要的客观注意义务。
2、本案中P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理由,故违法性存在。
3、责任。P的行为必须具有有责性。即他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能预见和能够避免。行为人应该依照他本人的能力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措施,尽到客观注意义务并认识到可能的危险。
本案中P应认识到,L有可能在房屋中。他不应该轻信L已经外出庆祝十月节了。因此,L的死亡结果对于P来说就是主观上能认识和能够避免的。且P不存在其他任何排除责任因素,P的行为具有有责性。
结论:P因此而触犯刑法的222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过以上案例讨论不难看出,德国的法学案例教学正如他们的公共汽车运行一样准时准点、按部就班。但这种近乎呆板的思维训练对受训者日后从事法律工作帮助很大,因为法律的理解就是认识这种前提和掌握定义,而法律的运用也正是分析和排除例外的过程。因此,我们在精选案例进行教学的过程中,不妨也尝试一下这种刻板的逻辑分析。在笔者看来,案例教学的本质不在其选取的案例多么生动鲜活,而在于如何引导学生针对案例练习这种复杂而严谨的法律逻辑分析过程。多种多样、生动活泼的案例教学模式,配以严密的逻辑推理训练,使其灵活中不失必要的“呆板“,案例教学才能锦上添花,活而不乱,有的放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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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an Niederle:20 Standardfaelle/Strafr-echt/Anfaenger, Jan Niederle Media,S.9.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