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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补充侦查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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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必须经历的程序,但具有存在的必要,它主要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以及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本文从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补充侦查的实施阶段把握补充侦查的概念,体现了补充侦查自身的特点。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补充侦查制度中存在的三个问题。虽然存在不足,但是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存在于刑事诉讼,其实质为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所存在的不足,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补充侦查; 特征分类; 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 DF7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6-0096-02

补充侦查并非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历的阶段。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补充侦查主要存在于逮捕、审查和审判活动三个阶段中;而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补充侦查则存在于审查决定批捕阶段和审判阶段。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及其特征

1. 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部分重新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补充侦查的实施阶段。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事实不清即“犯罪事实不清”。法律并未规定“犯罪事实不清”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这是否意味着还包括次要犯罪事实不清或其它犯罪事实不清等事实条件呢?作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补充侦查的事实条件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基本事实,包括谁犯了罪,犯了什么罪,犯罪的时阅、地点、手段、结果等等。“证据不足”是补充侦查约证据条件。实践中,案件往往很难做到证据完整无缺。案件证据有所欠缺是常见和合乎客观实际的。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各不相同,程度也各不柜同,在各种案件中的表现也不同。证据充分”是指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子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证据充分”条件的则属于补充侦查意义上的“证据不足”,而不能泛指一般的证据缺陷。这就意味着补充侦查的证据条件是主要证据不充分,即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

而对于程序条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程序问题属于补充侦查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别于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以出现侦查程序问题,补充侦查也有可能发生。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我国补充侦查的程序条件是:审查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本案的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为,影响案件公正侦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未果时。

2. 补充侦查的特征

补充侦查的特点在于: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依法享有侦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补充侦查行为;对象是案件中的部分事实而不是全部事实,它以原侦查为基础,是原侦查工作的继续。本来诉讼之意是循序渐进,往前发展的一个过程,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其严格的条件、任务、程序,理应不存在什么补充或者退查之说[1];补充侦查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补充侦查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行为,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条件予以限制,侦查人员实施补充侦查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程序。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时的补充侦查、法庭审判时的补充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66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1项、第350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我国目前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三个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以内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就存在以下问题:

1. 在审查批捕阶段及审查阶段改变管辖,无论是级别或地域管辖,是以总数两次为限还是单个计算互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而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正是基于法律上这两种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期限[2]。又如徐静村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第2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3]

既然法律规定“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那么,在改变管辖前检察院的补充侦查程序,它不会影响到改变管辖后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次数。也就是说,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无论改变管辖前是否经过退查,他们仍然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因为在不同管辖权的审查中,无论是从地域管辖还是从级别管辖而言,其诉讼时限都不能简单相加,否则便削弱了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的审查职能。因此,他们认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管辖的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是有依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就很清楚地表明了在审查期间,无论改变管辖与否,都不会影响到补充侦查的次数。如果改变管辖前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在审查期限内,就只能有一次退查权利,如果之前已经经过两次退查的,那么就不能再进行补充侦查。因为改变管辖前后的审查,都处于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这一特定环节,不能简单将其割裂开来。

2.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矛盾呢?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法律上的这两种规定并不冲突。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分歧,主要是在理解法律、运用法律上有差异,没有正确把握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于任何案件的审查,是以案件为单位,而不是以管辖的归属来界定。对于改变管辖前后的审查,只是审查阶段的不同环节,都处于审查这一诉讼过程当中,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而并非是简单相加。

基于此,我们对“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即:无论改变管辖前后,在审查环节总共退回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二次。而《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这是具体针对审查的期限而言的。对于一般案件,必须在30天以内审查完毕,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只能依法再延长15天。简言之,《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是对审查期限的限制性规定;而第140条是对退回补充侦查次数的禁止性规定。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实践中,检察院在收到案卷后,往往会先翻看案卷,审查案件是否为本院管辖及应否上报市院,因此,总数两次为限的规定是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规定“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为我们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上述矛盾,最初受理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应该改变管辖而又确需退查的,应当以一次退查为宜,为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审查尽可能地提供可操作的空间。

3. 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已补充侦查两次的案件确需再次补充侦查,又如何对待?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与改变管辖不同的立法态度,即次数应当重新计算。如果仅仅因为案件在审查批捕或审查阶段已经补充侦查两次就断然否定再次补充侦查,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是一切法律制定的出发点,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一个案件经过立案、侦查、三个阶段才能到达法院进入法庭审理的阶段,经过了两个机关的审查均认为应当追究犯罪才报送法院,因此,追究该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仅仅因为补充侦查已满两次而拒绝再次侦查往往会导致追究犯罪不彻底,惩罚力度不够,从而损害法律权威,纵容犯罪。此外,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带有明显的阶段性,各个阶段各个主体的职能也不尽相同。各个阶段各个主体虽然是相互分工、互相配合的,但也不能将各个阶段各个主体的工作简单相加,如果将一个案件规定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不能超过两次的话,势必导致在各个阶段中各个主体处理案件时畏首畏尾,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若一个案件在法庭审理阶段因为不能再次补充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这还牵扯一个国家赔偿的问题,本来是一个罪大恶极的罪犯,现在不仅被判无罪免除牢狱之灾,国家反而要对其进行补偿,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有损法律权威不说,这样的结果如何服众?司法机关的颜面、威信何存?因此,从立法目的、刑事诉讼的阶段性来看,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次数应当另行计算。但此时又存在另外一个问题,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势必导致案件周期的延长,这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同时也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侵犯人权。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期限规定本来就存在缺陷,不分案件的简繁而统一将补充侦查期限规定为一个月使得其缺乏针对性和现实操作性。应根据案件的简繁,对补充侦查的期限进行具体规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补侦期限为十五日;案件复杂的则为一个月。这将大大缩短一个案件的诉讼周期,同时也有利于正确的追究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

4.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公诉时,若法院认为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时,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检察院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不送,逾期视为撤诉。该种情况下的补充材料是否与立法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相互矛盾?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求检察院补充材料的行为是否应当视为是退回要求补充侦查。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此可以看出,150条规定的内容虽是有关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但此时法院对于案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并非是对案件实质内容的审理。这种形式审查并不会对案件的实质结果造成影响,仅仅是因为检察院漏交证据或复印件,或书上写明的犯罪事实不明确,时间、地点、经过、目的、手段、动机尚未写清楚,这仅仅只是形式上的书不合格,并非案件实质上的不清楚,是检察院不用经过复杂调查就能予以弥补的过失。若认定为补充侦查,将会大大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造成案件积压,同时也将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此外,就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而言,应当与公诉机关不同,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而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并不能主动的追究犯罪。换句话说,法院在案件审理当中只能是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审理过程中呈现的证据事实加以认定。法院并不承担主动要求某一方补充证据的责任,否则将会丧失其中立地位,造成对某一方的偏倚,造成司法公平、公正的缺失。因此,法院对补充侦查的开始亦无决定权。若此时检察院发现应当补充侦查,完全可以等到法庭审理时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这并不影响对犯罪的正确追究,在立法上也有法可依。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法院亦不得要求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即使是案件确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是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补充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所占比重不大,亦非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的阶段,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其惜墨如金,但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存在于刑事诉讼,其实质为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所存在的不足对于发挥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无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缺乏相关机制的规范,补充侦查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相互借用时间的合理借口。近几年,理论界批判甚至要求废除补充侦查这一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笔者认为,补充侦查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不断完善、规制,将会不断发挥其应有之作用。

注释:

①其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225条.

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审查阶段补充侦查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庭审理阶段补充侦查,大多数学者并无异议,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有些学者认为其已被有关司法解释所实际取消.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0.

[2] 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417-419.

[3]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