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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后在工作场所内因生产工具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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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系某木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主要负责登记台帐、制订材料采购计划、协助收发材料等工作。某木材公司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5月5日上午8时左右,冯某被发现在材料仓库内堆放的货物前被一辆叉车的钢叉顶住背部,已死亡。公安机关鉴定为“因胸、背部受到强烈挤压后引起挤压性窒息而死亡”,并推断死亡时间为2008年5月4日20点20分左右。公安机关经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并走访相关人员,认为冯某的死亡无他杀迹象,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冯某的亲属认为冯某是2008年5月4日晚饭后进入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致死,要求某木材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给予工伤赔偿。某木材公司认为,2008年5月4 日18时左右,冯某已正常下班离开仓库。公司没有安排材料仓库的工作人员当天下午下班后加班。另外,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加班须办理加班申请手续,否则不允许进入生产及工作场地。包括节假日、下班后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任何人一律不得进入材料仓库和成品仓库,并动用机械和电器设备。冯某被发现时,叉车挂前进档、燃油已经耗尽,地上有被叉车及货叉反复行驶拖刮的痕迹。以上说明冯某违反公司安全生产制度,未经批准,在正常下班后避开巡逻的值班人员私自进入仓库,偷学开叉车而意外死亡,违反了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过错完全在本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某木材公司拒绝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冯某的亲属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的材料,并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加班事宜,只有冯某本人和用人单位是知情人,现冯某已死,对于用人单位否认安排冯某加班的说法已死无对证。某木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如冯某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需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可规避工伤责任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应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慎的考虑。用人单位有严格的加班制度和下班后进入材料仓库的制度,但冯某在正常下班后,作为材料仓库的保管员,仍能进入仓库。从这点上看,无法排除冯某在事发当晚是经批准后进入工作场所加班的可能。另外,公安机关已确认冯某的死亡无他杀迹象,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冯某事发当晚是因在仓库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导致死亡。冯某在仓库堆放的货物前被其日常所能接触到的叉车挤压致死,属在工作场所因生产工具致死,冯某的死亡与工作有关。

其次,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无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无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冯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不予认定冯某的死亡为因工死亡的理由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此外,冯某正常下班后仍能进入仓库,在工作场所因生产工具致死,用人单位亦应为其管理不严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综上,对于冯某的死亡,笔者更倾向于认定为因工死亡。

(作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