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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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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上诉制度在各国均普遍设立,我国新旧刑事诉讼法都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该制度有一系列的价值,然而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一些因素,在实践中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并未完全达到立法宗旨。

关键词:刑事诉讼;上诉;发回重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48-02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均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有三种情况:1、原判决事实不清楚2、证据不足3、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会影响公正判决的。

设置发回重审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一审法院的审判职能,加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从而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有一系列的价值,然而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制度外的一些因素,发回重审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该制度的价值、缺陷分析出发,探讨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的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正义服务。

1 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1.1 对漏罪、漏犯发回重审体现了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精神

在一审审判时,常常会出现因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而导致的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应当追究罪责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若在二审中直接追究其责任,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这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给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上诉的机会,使之具有获得救济的途径。若当事人不服从判决,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这也是两审终审制的精神所在。

1.2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以犯罪地为主、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因此,一审审判大多在犯罪地进行,将合乎规格的案件发回重审,以较短的时间、较少的经费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大量合乎规格的案件的处理,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发回重审,可以促使一审法官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进行审判。唯有如此,当事人才会觉得自己在诉讼中受到了公正对待,从而不会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结果产生任何怀疑,最终在心理上和行动上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这有利于上诉案件的减少,在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效率,进而节约司法成本。

1.3 发回重审是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制裁,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审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的否定,体现了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制裁。这源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程序性违法或者对定罪量刑的事实把握的不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对这种违法判决的否定意味着对当事人权益的肯定:一方面对违法判决予以更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促进原法院总结审判的经验教训,进而维护可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可以分为实体性的和程序性的。由于刑事追诉是在案件发生后进行的,刑事诉讼是一个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由已知探求未知的艰难过程。时空的限定性、手段和程序的特定性极大地限制了追诉机关的追诉能力。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时难免出现错误。在刑事二审中将不能或不便在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有利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

虽然实体正义与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要的联系,但公正的程序可以限制法官的偏见、私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实体正义的体现。在二审之中将案件发回重审,是对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的程序性制裁,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通过对程序性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实现司法公正。

2 发回重审制度的缺点分析

2003年,河北省承德市的陈国清等四名农民故意杀人的案件,被河北省高院三次发回重审,四次判处死刑。这引起了人们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普遍关注,人们开始思索此制度的弊端。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规定发回重审最多为一次。这项规定杜绝了无限次发回重审,防止陷入循环审判的怪圈,但发回重审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

2.1 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与无罪推定相矛盾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当证据不足时应作出无罪的判决,而并不是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一致的。而刑事诉讼法189条第3款又将证据不足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很明显这与162条相矛盾且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而且,何谓证据不足,仁者见仁,在具体的操作中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在另一方面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时有扩大的概率。

2.2 发回重审的原因的法律界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在案件事实上,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将事实不清楚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是,何谓事实不清,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按照我国诉讼理论界的普遍看法,所谓事实不清,主要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不清。但由于刑诉法并未就“事实”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二审发回重审中的“事实”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实;有人认为是指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同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的审判工作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片面的强调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即使何谓事实是确定的,但由于法官自身的经验认知不同,对事实的判断是不同的,这在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中尤为突出。

在程序上,虽然我国刑诉法191条对因程序性违法而发回重审的案件的条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下面的每一条款的规定比较笼统,规定不详缺乏可操作性。如第3款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和第5款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中,“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但到底怎么样才是公正判决?影响程度如何要发回重审?这一切法律上均没有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

2.3 发回重审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二审发回重审适用上诉不加刑。因此在二审之中,一些法院就把发回重审作为一个翘板,规避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上诉时承担较大的风险,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

同时,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期限,羁押期限从一审审判程序开始计算。因此当二审把案件发回重审就使审判重新进入一审程序,就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意味着被告的羁押期限延长,在一定的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而且,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重新组建合议庭,由新的合议庭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各个法官之间碍于同事关系,加之中国法院内的行政体制划分,在大多数情况下,重审的法官不会站在绝对客观公正的角度上审理案件,往往是对原审的判决稍作修改,致使发回重审并无实质意义。

2.4 制度外的一些原因导致发回重审扩大化

这首先表现在思想观念上,虽然无罪推定在中国已经确定成为一种原则,但在中国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的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法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时大多遵照的是有罪推定;其次,二审法院经常将发回重审制度作为推卸责任,回避矛盾的挡箭牌;加之,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官承担着较大的职业风险,个人的前途与承办的案件有较大的联系,因此很多法官愿意把争议较大的案件发回重审,转移自身的职业风险。

3 重构建议

虽然发回重审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其作为一种救济途径,仍有价值所在。通过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修改重构,使之成为二审程序的例外,发挥应有的作用。

3.1 取消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

现行刑事诉讼发的进步之处在于其确定了无罪推定,即疑罪从无的原则,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法院常常宁可让案件悬着也不能错放。在他们看来,让一个案件“悬着”,尽管从理论上讲是错的,但却比直接做出无罪判决更容易让被害人接受,同时也避免了放纵罪犯的可能。因此在证据不足时,一审法院常常做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侵犯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改变传统司法观念,对于涉及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敢于直接改判无罪,并非是像踢皮球那样踢来踢去。

3.2 将事实不清更改为漏罪或漏犯

事实不清这个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为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依据。对认定事实是一个经验性的事情,因此没有必要把一切事实不清的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审理其可以审理清楚的案件。

在事实认定方面,可将遗漏犯罪事实或遗漏罪犯的案件发回重审,这给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上诉的权利,使之得到司法救济。

3.3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而制定的,它是对被告的上诉的上诉权利的保护,防止其因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使被告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任何变现加刑的做法,都不仅会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必然导致被告人上诉权的不敢行使和二审终审制的落空。这在另一方面,减少了变相加刑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应当设定法规确立“上诉不加刑”这一制度,确保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3.4 建立良好的环境

一方面,加强法制思想的教育,使法治精神深入人们特别是法律人的脑海;完善司法制度,使法院去行政化,使得法官能够不受外力的影响独立自由的办案;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改进,不能对所有的涉及错案的法官一概而论,当然对于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法官要从严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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