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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受益人适用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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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受益人的概念只出现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依法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指定。此种制度规定看似合理,但却是以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为前提,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做到尊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需要在立法和实践过程中对受益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利益。但要实现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首先要明确保险法中受益人的适用范围,这是保障保险合同目的实现的基础与前提。

一、 保险受益人的定性

理论界关于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才有存在的必要,持肯定说的学者坚持应删去《保险法》中“人身”二字, 使受益人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目前学术界主流的观点是否定说观点。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也认为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只应该存在于人身保险中。①

二、人身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制度的出台都经历了构思、反复论证的过程。保险法受益人制度确立的始因是当被保险人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时, 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 尚需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 以便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保险赔偿金额这也是立法者长期理论认识和实践总结出来的。②

李玉泉曾在《保险法》中, 将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人身保险中,并且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只有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中, 受益人才有存在的必要。③日本学者朝川、大村等也认为,受益人仅在于人身保险中存在, 而财产保险中则不可能有。④在他们看来之所以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受益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无法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能够有第三人代替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最大化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只会发生财产损失,财产标的所有权主体一般是被保险人,不需第三人的介入即可完成损害赔偿请求,因此不需要单独确立受益人制度。

三、财产保险中关于受益人制度的观点

受益人在《法学词典》被定义为“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受益人在台湾法律中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受益人也分为广义的受益人和狭义的受益人。其中狭义的受益人仅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而广义的受益人除了包括人身保险中受益人还包括财产险中的受益人,上文所述台湾地区法律和《法学词典》中对受益人的规定主要是从广义的角度出发的。

江朝国在其所著的《保险法基础理论》中指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 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之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受益人, 则此受益人据此而成为唯一具有受领保险金权利之人。”⑤他提出,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权社会的至高原则,个人自由意志的行使是私法自由意志的具体体现,只要个人意志的行使不触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被得到尊重和保护。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与在人身保险中规定的受益人目的一样,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触犯他人利益,应该得到我国立法的支持与肯定。

四、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关于受益人制度规定对比

针对上述观点,否定说学者认为, 立法者应严格遵循损失补偿原则, 只有保险利益的受损者即被保险人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获得保险补偿, 以禁止不当得利, 防范道德风险,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二, 在财产险中,钱财乃身外之物,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并不会因为财产损失而受到威胁,人身与保险标的分离使得被保险人在其财产毁损或灭失时,身为保险标的所有人自己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另行在财产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

然而,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并非如此,相反,无论从保险法律理论的一致性角度还是保险法律实践的必要性角度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都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标的看,之所以会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主要是根据保险标的内容不同所做的区分,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价的物质财产,虽然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不同,合同性质不同,但都属于保险法所保护的权益,即使人身不能用金钱衡量,但被保险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必然会产生比如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类似的物质财产损失,在此意义上,人身保险同样具有损失补偿性。⑥当事人投保的目的都是就是为了防范风险,弥补损失,我国制定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受益人的间接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保险标的不同,就把两者区别来看,否则有厚此薄彼之嫌。

其次,从保险合同目的讲,因为保险标的由于各种未知的原因可能会毁损或灭失,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不能预知结果的前提下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能够较大程度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尽管此时直接受害人是被保险人, 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另行指定受益人是为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给他所希望的人提供一份物质保障, 这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冲突,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直接的表现。

再次, 从两者具体的适用情形看,人身保险一般适用于人身利益发生危险或损害,财产保险一般适用于财产被破坏或灭失,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适用范围并不会重合,财产保险中不会出现被保险人死亡无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但这并非绝对的,任何事都有例外,例如交通事故中存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随着保险标的受损而丧身的情形,一旦车毁人亡,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车所投的保险金将无人受领,这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况且,如果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继承,还会面临许多问题,比如要征收遗产税,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时,保险金的偿还顺序也是不同的,因此此种情况直接规定受益人更合适。

最后,从设立后果来看,虽然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但人身保险又何尝不是如此,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是有利有弊,无论在人身保险还是在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都不应该受到限制,至于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因无损失而获利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诱发道德危险, 这是可以通过保险人单方限制或变更、撤销受益人加以完善的,而无须另外在财产保险中禁止设置受益人制度。

五、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被保险人是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行使主体, 受益人的保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上,是保险金请求权的派生权利主体。受益人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中同样可设置,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并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并不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冲突,相反,如果在财产保险适用范围中加上受益人概念是有利于我国保险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只是基于财产保险标的特殊性,在财产险中增加受益人的同时也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其加以限制,把财产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形。

第一,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风险,缩小理赔环节,被保险人可以直接指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第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通过设定受益人,避免保险赔偿请求权力主体缺位,更好地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第三,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标的所有人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抵押权人为受益人,不仅可以实现保险合同目的,也更加有利于增加双方的信誉度,保证抵押合同的交易安全。

六、总结

保险业已经深入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受益人是保险利益的直接享受者,受益人虽然对保险合同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 也无权干预保险合同,但是,不管受益人资格如何, 其权利都应该受到全面充分的保障,无论在人身保险中,还是在财产保险中都应当允许受益人这一概念的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使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对受益人制度在立法上保持横向一致, 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促进和谐社 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

注解:

① 樊启荣:《保险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

② 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③ 李玉泉. 保险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④ 郑玉波: 《保险法论》, 三民书局印行, 1988 年.

⑤ 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⑥ 魏华林, 林宝清. 保险学[ M] .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