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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泉剪刀”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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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63 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于1992 年8 月24 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 年1 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为此,1993 年2 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行为,赔偿自己的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及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济损失1 万元。但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该案例提出了一个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规定,禁止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名称混同,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其“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当权利人不能依该规定获得保护时,能否依其他法律获得救济?

分析问题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然而, 现行立法还存在着以下弊端与漏洞:

1.缺少一部保护企业名称权的专门法

虽然《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做出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承认了企业名称(商号)的财产权性质,规定凡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而获得注册的商标,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仅为程序意义上的保护,而且保护的内容也不全面。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它的立法层次较低,仅为行政规章,而且主要是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都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

我国目前名称权的排他效力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只限于相同行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对于在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受制约。也就是说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不同行业均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它的弊端在于一方面会造成相当多的同名或者近似的企业,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也为专门借用他人威望营利的投机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但却难以确认其侵权责任。

救济效力不足。我国企业名称权立法分散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相互之间不便沟通,内容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当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犯时,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规范。

3.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的保护缺乏协调

通常企业的知名度都与企业的商品知名度、商标驰名度密切相关,实践中许多知名企业往往将企业的商号、字号用作企业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服务商标,这必然形成三者同兴衰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同时往往也侵犯了企业商标专用权和仿冒商品包装。但因这三种权利的法律保护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链接,难以形成企业名称权与企业的其他权利协同保护。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的一些规定提升了协同保护力度,但哪些权利可以享有在先权,企业名称权是否属于在先权,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 商标评审过程中, 只把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加以考虑, 企业名称权基本上没有被列为“在先权”的考虑范围之内。利用立法上的缺陷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现象仍未能消除。

解决问题

1.专门法保护为主体,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

鉴于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缺少一部企业名称权的专门立法是问题的关键。这种立法体例能将企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为企业名称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规则。

然而,对企业名称仅仅依据专门法的保护是不够的。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财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权的性质。所以在以专门法保护为主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的方式,形成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2.应强化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

针对目前企业名称权排他效力的地域及行业限制,以及在适用时给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带来的消极影响,建议废除地域限制,确立以“字号为主、组织形式为辅”的名称注册原则,企业名称一旦登记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任何企业不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利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才可以制止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此外,还应全面规定企业名称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

3.注意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保护之间的协调

在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中,往往出现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的冲突。例如北京一家老字号企业因其商号“信远斋”被他人注册为服务商标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在后取得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号权相冲突。

权利冲突缘于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相似性,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不同的核准机关及程序以及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立法上注意各法之间的协调。这需要在立法中对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可能出现的冲突进行预先的防范。

当预先的防范措施未能有效时,可适用异议撤销程序,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

4.企业应增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企业作为名称权的所有者,应当增强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意识,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比如可以将知名企业商号、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企业名称权与其商标权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厚实的、有效的保护屏障,增强保护强度。还可以借鉴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式,对知名企业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在出现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行为时,权利人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寻求不同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