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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11年2月28日晚7:00,孙老先生因为患严重的肺部感染,入住某院治疗,由于病情恶化,又被送往重症监护室。患者家属称因患者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搀扶,医务人员显得极为不耐烦,且有刺激患者的言语,因此孙老先生从11楼病房跳下,经鉴定为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46万余元。对此院方不承认存在责任并拒绝赔偿。
经审理,孙老先生的死亡并非医院过错所致。法院判决该医院不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医方对患者安全不担责
医院除了应避免医疗损害(技术损害、伦理损害和医疗用品损害),对患者人身安全担负的责任主要是医疗服务环境的安全责任,医院应当保证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不会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在医院还是在其他场所,人身安全风险并不能绝对排除,因此只有存在“不合理”危险因素时,医院才需要承担责任。如患者因厕所湿滑而摔到,或者因建筑设施倾倒受伤,亦或在医院遭到精神病患者袭击,这些都属于服务环境不安全所致人身伤害。同样,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对患者实施非医疗的人身伤害行为(包括语言)。
当发生纠纷时,我们应当判断,医院有无预见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有无采取防范措施、危险发生后有没有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如果医院已经做到了上述三点,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曾有报道,患者妻子去医院“探望”丈夫时在病床前用浓硫酸烧伤其丈夫,患者儿子坚称医院监管不到位要求医院赔偿;还有跳楼自杀患者的家属责怪医院窗台没有封闭。事实上,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医院并无过错。
应以通常标准判断医院是否有“冷暴力”
如果医疗活动中真的存在“冷暴力”,它的惟一形式是语言的嘲讽,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上有关心义务,但并没有生活关心和热情交流的法律义务。如果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生活、心理关心不够,导致患者自杀,医院没有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医务人员语言嘲讽等让患者觉得丧失尊严、绝望并自杀的,医院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通常标准来评价医务人员的行为。如果同样的语言,在一般人看来并无太大问题,不至于自杀,那么医院的责任将会极其有限。相反,如果医务人员的语言确实过分得让每一个正常人均无法承受,那么责任比例会高一些。但无论如何,患者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要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具有权衡是非得失的义务。自杀无论如何都是一个错误的、不理智的行为。
患者自杀 医院需承担责任的情形
对精神病患者而言,医疗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对患者心理疏导、对精神状况调整,保证其人身安全也是医疗护理的内容之一。因此,一般情况下,精神病患者自杀,医院因其未尽到诊疗、护理责任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一般患者,医院的义务只是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只要其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完成了诊疗、护理任务,就不存在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非精神疾病患者自杀医院需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患者自杀的念头完全是由于医护人员的行为所导致,如本案中患者家属所言的“冷暴力”,导致患者尊严尽失或者受到其他方面的刺激。这种情况下,如果经鉴定患者的自杀念头确实是由于医方所引起,医方的不当行为与自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是,医院已经发现患者有精神抑郁的表现,甚至有了自杀的念头,未进行必要的医疗干预,未告知其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