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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解构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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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缺乏程序性规定的空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过窄、定期复查制度中的期限不明、救济渠道有限等弊端。因此,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需要从扩大适用对象、明确定期复查期限、扩宽救济渠道等角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精神问题既是全球都关注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因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多导致各地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威胁人们生命安全事件不绝于耳。例如近期国内不断涌现的“武疯子”乱象,即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由于缺少强制医疗制度的约束而恣意甚至多次伤及无辜。 同时一系列被媒体曝光的“被精神病”现象,例如山东新泰孙法武案等,也成为社会焦点问题。“被精神病”问题和“武疯子”现象是硬币的两面,前者关涉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能否获得有效保护,后者则涉及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能否得到管束和治疗。解决上述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将精神病者的收治和医疗纳入法制化轨道,尤其是对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进行的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刑事法律在此需要扮演重要的角色。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弥补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程序上的缺失,为该制度的具体操作及实施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基础。

二、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284条至289条用了六个条文,建立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虽然条文不多,但是内容上却基本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方面,有如下内容: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

强制医疗本质上是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决定了其对刑法的实体依赖性和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依赖性。 合理限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可以更好的平衡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对象是精神病人。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需要符合以下三项具体条件:一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依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此规定一方面说明立法者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慎重使用的态度,另一面其立法用意直指近期国内不断涌现的“武疯子”乱象。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能够有效防止强制医疗启动权的滥用,避免适用的随意性,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即使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价值追求,但是归根结底强制医疗是将精神病人限制在专门的医疗机构内对其施以监护隔离和康复治疗,这不仅是一种医疗处分,更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过程中应该着重体现程序的价值,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审查程序,而不是行政决定程序,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来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公正的判断。其次,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为宗旨。基于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个人利益的考虑,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但这种限制决定的做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分别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涉及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案件过程中,侦查、和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的程序。总体来说,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从启动主体上看,确立了检察院和法院强制医疗启动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精神病院、诉讼当事人、监护人以及其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程序启动权。将公安机关排除在启动主体之外,在性质的认识上,走出了以往强制治疗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这一理论误区,从而更有利于对其在程序上进行限制,避免该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和任意性。

(四)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其中,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判组织只能是合议庭,这样有利于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与公正性。第2款分别规定了庭审过程中法定人到场以及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为提高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审查决定,必须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审批程序进行,而且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五)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精神病患者实施强制医疗,需要建立通畅的事后救济渠道。对于强制医疗的救济申请方式是由上一级法院复议,但是该复议期间,由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已经生效,应当进入执行程序,这不同于普通案件的两审终审制。

(六)强制医疗的解除和制约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依据第288条的相关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的申请程序可以概括为两种方式:一是由医疗机构提出解除申请。二是由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当然,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必须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从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和制约机制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条文数量的限制,只能从宏观上对其进行架构,当然有许多的不足和很多问题未能明确。

(一)关于适用对象的范围。

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仅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践中对于那些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在进行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患精神病而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出现的精神病人,则没有纳入强制医疗措施实施的范围内。

对于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怎么做到有效管理和救治,是社会管理整治的重难点问题。对于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方面可以从轻或减轻其刑事责任,而服刑的精神病人往往由于不适应监狱环境和精神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从而导致病情加重等。对于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被审理人患精神病的情况,司法实践一般采取裁定中止审理的方式,最后这类精神病人只能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成为社会安全潜在的威胁。如果不将上述几类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范围内,将会导致更多的精神病人最终处于政府、社会与家属三不管的游离状态,给社会带来极大安全隐患。

我国应将那些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在进行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患精神病而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出现的精神病人纳入到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范围内,即只要精神病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并触犯刑法,不论其所犯何罪,罪行轻重,都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强制医疗。

(二)关于定期复查制度的期限。

定期评估机制是使强制医疗继续执行必要性的正当化根据, 即以定期评核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与再犯危险,观察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已消除,进而决定其是否有继续执行的必要。若无定期评估的机制,解除强制医疗的制度即无法完全落实,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也就会受到不当限制。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也提到,人身自由拘束的持续必须和精神异常状态之继续存在一致,因此,国家有定期审查这种人身自由拘束是否仍继续有合法性之义务。 俄罗斯《刑法》第 102 条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 每六个月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至少出具一次证明”。因此,我国可以此借鉴其经验,《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每六个月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一次诊断评估。

(三)关于救济渠道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7条、288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相关人员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权,有申请复议和强制医疗的解除两种。强制医疗机构仅能提出解除意见,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只能申请解除治疗,是否解除最终还要经过法院作决定。但是出现错误送治或作出错误决定的情况下,新《刑事诉讼法》却未规定任何救济措施。因此,新《刑事诉诉法》应该在原有救济措施的基础上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决定,被强制医疗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再审,对于上诉和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对于人民法院的错误决定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等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四、结束语

总之,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日益加快和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精神障碍患者的处遇问题也将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与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我们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敦促法律的尽早完善,然后再用于指导实践,以规范和构建完善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陈卫东.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刑事诉讼修正案(草案)[J].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陈卫东,柴煜峰. 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J].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 年第 1 期.

冀祥德.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郑懿之.论精神卫生法中强制住院治疗对人身自由之限制[D].台北:东吴大学,2011.

汪冬泉.强制医疗程序执行阶段的立法缺失与完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7月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