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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权客体的三重属性:财产、物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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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同时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权利客体这个中介,结成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同的权利客体,导致形成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对水权客体――“水”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水权概念、性质及构成等的认定,间接关系到水权制度的建设。

一、水权客体――“水”

现阶段我国学界对水权的概念众说纷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单一权说”。这一学说主要认为水权就是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复权说”。这一学说认为,水权就是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束说”。这一学说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资产有关的权属,应当是可供人类经济社会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满足一定地区一定用途可持续利用的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转让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总称,从民法角度来看,水权包括权利主体对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这种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

如上,不同水权概念中所界定的水权客体各有不同,“单一权说”将水权客体界定为“水资源”,“复权说”界定为“水”,“权利束说”界定为 “水资源资产”,还有学者将其限定为“自然水体中的水资源和经人工改造的水体中的水资源”等等,因此,要界定水权的概念应先明确水权客体――“水”的含义。而水之用词在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称呼,如“水”、“水资源”、“水资源资产”、“资源水”、“产品水”等,不同称呼的“水”其含义不尽相同,且来自不同的学科,而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上的“水”该作何界定呢?从法理上看,能作为权利和义务的客体,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第三,必须具有可控性,可以被占有和利用。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水都能成为法律上的客体,如气态的水,只有那些有用的、稀缺的水资源才适合。而且为了便于水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可将水资源分为自然水和人工水,自然水主要指各江河湖泊天然之水,人工水包括赋予人类劳动的水库、水塘之水和自来水公司经处理之水等。

二、水权客体――水资源的三重属性

(一)水资源的财产属性

在一般论述中,财产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不包括债权在内的全部有经济价值的物和权利,有时也单纯地指物。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的特征包括: (1)有益性;(2)可控性;(3)外在性;(4)形态确定性。而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其在农业和工业生产中具有生产资料的价值 ,因此其经济价值是确定的,具有有益性;而且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是特定的水资源,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对水资源进行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的控制都是有可能的,另外,水资源作为有体物 ,能够成为特定利益的载体,是价值实现的工具,因此,具有特定经济内容的有体物的水资源作为财产的属性是勿庸置疑的。

(二)水资源的物之属性

根据民法理论,民法上的物至少应具备两个特征,其一是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其二为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有价值。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其实都是特定的水资源,是相应水权所限定的水资源,作为有体物(液体),不仅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确定的边界或范围、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而且,它是特定之物,特定在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在现实的物理形态上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另外,水资源原本被人们认为是可以无限制地供给的 ,是无价值的。而今 ,水资源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其稀缺性 ,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具有价值的。可以说,“水资源”具备了“物”的可控性、稀缺性和有用性。

(三)水资源的环境属性

“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这个外部世界就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如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各自独立、性质不同而又服从生态演化规律的各种环境要素。从法律上看,各国对环境的定义虽各有不同,但都不约而同地把水资源纳入其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篇第1条亦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等。

综上所述,水权客体――水资源具有财产、物和环境的三重属性,因此在定义水权、界定水权性质以至构建水权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考虑,否则偏重其中一方都不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另对于水资源相关法律的适用上也需考虑其三重属性,我国规制水资源的法律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和《水法》,如《宪法》?第九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其主要明确了水资源的权利归属,体现水资源财产属性。《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法律不仅确认了水资源的权利归属,还注重对水资源的利用,体现了水资源物的属性。《水法》是我国有关水资源的专门立法,其立法的宗旨是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本法不仅确认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性质,也提倡合理利用,体现了水资源财产、物的属性,更重要的是为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水资源的环境属性。

(徐丽媛,江西临川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环境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