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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会中,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现象相当频繁,因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诉讼救济进行研究就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救济方式
由于消费者诉讼与通常一对一对抗式诉讼的显著区别,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者,各国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救济方式。
1.集团诉讼。就语意而言,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使其在诉讼上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它具有两大优点;(1)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给予消费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团人数众多,声势较大,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但同时,集团诉讼存在着当事人的适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
2.团体诉讼。此处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成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院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意义在多数人受害的场合,最能显现。(1)能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团体诉讼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将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大大减少了诉讼开支,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3)团体诉讼避免了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团体诉讼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是一对一的结构,只存在对外的单一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避免了代表人诉讼中遇到的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的问题。但团体诉讼也存在着对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能为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团体资金筹措方面的难题。
3.选定当事人诉讼。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之诉讼,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人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选定”。此项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应更积极对于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当机会,使其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即利用选定形式上当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为诉讼进行实质上当事人,以防免自行时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费者诉讼所遇劳费上障碍及诉讼进行资格短缺等难题,并且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制度并存,扩充了消费者选择程序的机会,可被评价为同时具有认知程序选择权法理的意义。但因其以每一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诉讼标的并转让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引发了同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的资讯不足、证明困难及劳费负担过重等问题。
4.小额法庭。最早倡议建立小额索赔法庭的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庞德。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创立小额索赔法庭的原意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却出现了两大问题。(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这种法庭来催收账单,它们成了原告,消费者反而成了被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业主在小权利索赔法庭;(2)小额索赔案中,消费者一般没请律师,而工商业主则聘请了律师,因而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辩、谙熟法律的律师出庭肯定会影响到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有些国家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
除了以上几种制度以外,为减少诉讼上的障碍,方便消费者,一些国家还进行了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许检察长或官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讼等,使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国的消费者诉讼救济方式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诉讼作特殊规定,实践中解决消费争议除单个消费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之外,主要适用的是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活跃的领域就是消费及消费者保护。由于在消费领域,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如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而经消费者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人数可多至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间河北省邯鄣市磷肥厂出售1000多吨对农作物有害的劣质磷肥,结果造成4个县17个乡镇的2.69万亩小麦冬苗枯死,涉及数千户农民;对这类受害消费者众多且小额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无力承担单个,另一方面消费者自己也得不偿失。在解决这类消费者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可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应了主体数量众多的民事诉讼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然而,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却很少得以利用,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问题需要作出理论上的探讨和技术上的处理。
1.代表人诉讼的难以形成。代表人诉讼难以形成存在两方面的原因:(1)存在着与上文所述消保团体赔偿诉讼中同样的问题;(2)我国民诉法第55条第3款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从诉讼经济角度充分考虑了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一规定又容易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即它有可能阻碍诉讼集团的形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理性变得毫无意义。令人遗憾的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负面效应,使其成为阻碍代表人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效用的主要问题之一。经济学认为,一个集团产生的动因在于,集团这种组织形式为集团中各个成员实现他们各自的目标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工具,即当一个人认为,他加入一个集团以后,他能够利用集团这种组织形式来实现他个人行为无法实现的目标,并且他的收益大于成本时,他就会理性地选择成为集团中的一员,而法院裁判的扩张性规定极有可能使当事人认为加入这一集团以后成本将高于收益,于是他采取了搭便车这样一种会使他的收益大于成本的行为方式。即某些人不愿为参与诉讼集团而付出成本,而等到诉讼集团胜诉以后,在诉讼时效期内再提讼免费获取补偿。但问题在于,由于所有人都有理性的经济人,即力图使个人收益最大化,那么诉讼集团就根本无法形成。因此,有学者建议将此条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但所获补偿酌情减少,减少额至少是参与诉讼集团的当事人所付出的额外成本的两倍。这样,他们就会考虑如果他们采取“搭便车”的行为方式而不参与诉讼集团,其净收益将小于参与诉讼集团时的净收益。于是,这些当事人就会积极地参与诉讼集团,诉讼集团就容易形成。
2.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在代表人诉讼中,难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如何更好地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诉法第54条和第55条都规定了一项限制性措施,即“诉讼代表人充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定是必要的,但其缺点是操作性不强,因而有必要寻求更有效的方式来保护被代表人的权利,因为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分布极广,要想征得所有成员的同意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有学者建议采用两种方式:(1)赋予被代表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权利;(2)加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但如果另选后的诉讼代表人与原有的诉讼代表人意见不一致,则会影响诉讼的顺利地行。某些集团成员既不要求更换诉讼代表人,亦不要求选诉讼代表人,而是申请直接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势必增加诉讼主体的数量,降低设立代表人的意义,使诉讼复杂化;不允许集团成员独立参加诉讼,则有剥夺诉讼权利之嫌。法院在诉讼中加强对诉讼代表人行为是否正当实施监督,尤其是行使处分实体权利时需认真审查诉讼代表人行为是否损害全体成员的利益,但人们的疑虑是,法院拥有这么多、这么大的干涉权是否有违法院的“身份”,况且法院不能够干扰当事人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
此外,还存在着与我国台湾地区消保赔偿诉讼中存在的举证困难以及胜诉后财产分配而带来的程序上不利益以及法院的判决形式应如何确定等问题。综上所述,我国虽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仍不能完全适应民事诉讼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可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权,但同时为了避免其在消保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加之我国又有与其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以诉权让与为前提,其所得损害赔偿额,消费者个人请求则返还,其余的则充当消协的资金,一方面可以起到制裁违法行为,从广义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解决了团体诉讼中存在的资金不足问题,并可以更好发挥消协支持的职能。同时,为了减轻消协的举证困难,可采用大阪国际机场公害诉讼的证明法,即首先就一部分人证明其因果关系;其次自被告之加害行为或损害之性质为出发证明,其于加害行为必然广泛发生损害,从而其他原告之损害既然亦属于此种广泛发生之损害范围内,自应属于被告加害行为所发生之损害。但原告即使就前两方面为举证成功,若被告方面对于其他人,就否定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为证明清楚的,则对该其他人,被告免负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