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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損害 台商的“劫後餘生”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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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男之婚姻依舊以離婚收場,因張女的計謀,在婚姻存續期間海內外之資產均遭算計。除公司遭掏空外,離婚後則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付出龐大之代價,更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遭稅务局追繳課徵個人海外所得,可謂雙重損害,得不償失。

1989年間台灣某中小企業陳男,日以繼夜、積極長期奔波於世界各地,前往各大商場展示、推銷所屬公司之商品,終將公司產品外銷歐美日市場,進而將公司之事業版圖擴大。而陳男身為一位企業之經營者為了追求利潤,則先見以台灣之母公司為投資方,轉投資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嗣後更積極地前往大陸、香港等地方設立公司,迄今已為兩岸間之馳名品牌業者。

夫妻結婚

等於婚後財產之合併

2004年間陳男與所屬關係企業之台籍張女因近水樓台而結婚,乃存於陳男曾有一段婚姻失敗,更下定決心要好好愛護這段感情,希望抽出更多時間陪伴在張女身旁。然因身為兩岸三地之企業經營者,陳男實無法提撥太多時間給予張女,陳男為給予張女無憂、衣食無缺之生活,除在台灣擁有資產外,海外也陸續購置不動產、存款等龐大資產,其中也包含了以公司資金購置於個人名下之資產數筆,但仍處由公司管理狀態。

也因夫妻雙方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而視為台灣常態所見之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夫妻在婚後所增生之財產推定屬於夫妻共有。

長期以來,對於陳男對張女所要求之物品,無論是百萬名車、豪宅、進出高級餐廳,甚而是一筆又一筆之高額刷卡賬單,陳男總是基於無法陪伴在張女身旁之愧疚,而全盤照收。張女所過生活是如貴婦般之享樂,也因如此張女而染上惡習。

陳男長期往返兩岸三地,對於台灣之公司無法隨時掌握,張女此時更是以「老闆娘之身份介入公司財務,更逐一要求公司賬務之依其方式,致生多筆賬目不清,逕而開始隻手遮天,把陳男所創立的公司一步步掏空,而醞釀婚變。

非專屬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目前台灣之法定財產制中,夫妻財產屬於各自擁有,但是無論是在外工作或經營事業之夫,或者在內持家及相夫教子之妻,兩者之辛勞並無不同,對一個成功家庭兩者均有有同等的功勞。

如此一來,台灣之法律為貫徹男女平等之觀念,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只要當婚姻關係消滅(例如:離婚、配偶之一方去世)或者雙方改採用其它夫妻財產制(例如: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之際,結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可以要求財產多之配偶給付雙方財產差額之一半,這即是目前法律上給予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這項權利原專屬為夫妻間之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份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關係,非夫妻雙方其它人均不得提出請求。然該專屬權利於2007年立法者在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及繼承人之考量下,已更改為非專屬權,亦指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已從具有專屬性的「身份權變更為不具專屬性的「財產權。

換句話說,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了配偶本人以外,其餘人包括配偶之債權人、繼承人均可基於債權、繼承權,而向他方配偶依法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按台灣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應於知悉內二年內行使。

目前台灣法律實務審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面,係清算夫妻雙方之所有資產,即便資產位於海外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內。而海外動產、不動產之價值,則應依照匯率換算為台幣,與夫妻台灣之資產共同加以列入核算財產價值。而本件張女以離婚為雙方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更藉此達到夫妻雙方財產清算之目的。在張女完全知悉陳男在台灣擁有高額資產外,更對於陳男海外之資產了若指掌,可一一細數陳男名下之資產,更可完全舉證雙方海內外之資產,進而達到雙方財產之完整清算,以此財產清算張女則可獲得與陳男間財產差額之一半,這筆龐大之分配數額對於張女可謂是天下掉下來的禮物。

再者,因陳男名下資產之價值部分為投資公司之股權,而就公司投資股權現所代表之價值,又公司經營層面上總無法將公司清算價值而分配或分割,如此一來,通常係採取補償之方式,張女就陳男所投資之公司價值所應分得之一半,以其他財產核算價值後予以給付。

然而,台灣法律實務上,對於位處海外之資產價值,除透過雙方舉證提出證明外,在銀行賬戶上,會以海外銀行所開立之餘額證明函為證,並將該海外賬戶以當日匯率折合台幣列入財產價值。另就海外不動產價值認定上,法院則將委由鑑定公司鑑定資產之價格。

大陸資產之價值認定

及爭議處理

陳男多筆購置於大陸之資產,如為婚後所增生之財產,依台灣民法所定亦屬夫妻財產之一部,則將委由大陸之鑑價公司予以鑑定,然因兩岸因素,大陸之鑑價公司赴台當庭提出說明鑑價概況實非容易,故就大陸鑑價公司所做出之鑑價報告,則採取兩岸文書流通驗證之方式,透過公證、海基海協兩會之認證方式,藉此認定取得法律上之證據能力。如有財產存有爭議,台灣法院也因財產所在地為轄區之外,此時大陸可以財產所在地為管轄權受理爭議之訴訟。

大陸夫妻共同財產的

認定及分割

一般而言,在中國大陸,從建立婚姻關係到婚姻關係結束期間取得的財產,採夫妻共同所有制,即婚後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全部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如通過訴訟途徑起訴離婚,財產分配正常情形下按各分一半處理。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如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此外,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情形造成離婚的,另一方可要求賠償。

至於台籍人士的離婚訴訟的適用法律的特殊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在本案中,如當事人雙方選擇在台灣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受理後,則適用台灣地區的法律予以判決。而台灣地區法院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大陸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受理。台灣地區的判決,經大陸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依裁定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達到分割財產的目的。

雙重損害

得不償失

陳男除了在兩岸三地所擁有之旁大資產須納入分配之名單,海外資產亦須全面納入。而再提起本案訴訟之際,因台灣法律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7項規定,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而目前尚有許多台商過去多年在海外累積的所得或置產,其資金也未曾進出台灣,稅務當局目前雖然無法掌握全部資料,但未來會提升查核海外所得及跨海蒐集資料的能力。本案陳男也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提起,導致稅務單位盯上海外所得,進而再予向陳男課徵個人海外所得。

陳男之婚姻依舊以離婚收場,因張女的計謀,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海內外之資產均遭算計。除公司遭掏空外,離婚後則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付出龐大之代價,更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遭稅务局追繳課徵個人海外所得,可謂雙重損害,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