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日本用益物权制度简介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日本用益物权制度简介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43-01

摘 要 日本物权制度与我国有许多相似之处,如:日本的物权制度也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其民法第175条规定:“物权非经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创设。”日本的物权体系也可以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日本民法所涉及到的用益物权类型有:地上权、永小作权、地役权、入会权,以及其他一些特殊用益物权。这些都与我国当今的用益物权体系有着重合和一致的地方。

关键词 日本 用益物权 制度

一、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地上权人为了在他人的土地上,所有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其特征主要有:既包括有偿使用、也包括无偿使用,且该权利没有存续期间的限制。地上权的产生来源有: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遗言、取得实效和法定地上权。

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可以由合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民法第268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又无其他习惯可供参照时,地上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放弃该权利。”同时又规定:“在地上权人不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在20年以上到50年以下的范围内,考虑工作物或竹木的种类和状况等地上权成立时的具体情况,规定其存续期间。”

日本法上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主要有:土地灭失、存续期间届满、混同、消灭时效、第三者土地的实效取得。而地上权特有的消灭原因则分为两种:一、消灭请求。民法第266条、第276条规定:地上权人必须支付费用,但又持续2年以上未交使用费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可以请求消灭地上权。二、地上权的放弃。民法第268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又无其他习惯可供参照时,地上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放弃该权利。”

二、永小作权

永小作权大致等同于我国所称“永佃权”,是指:永小作人通过支付“小作金”,而在他人的土地上耕作或畜牧的权利。其特征是仅限为有偿使用,并且有存续期间的限制。永小作权取得的原因主要来源于:和土地所有人的合同约定、遗言或取得实效(依农地法,需经农业委员会或知事许可)。永小作权的有效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约定超过50年的情况,其期间仍为50年。合同没有约定期间,又没有其他参考惯例时,期间为30年。合同的灭失原因主要为:永小作权人持续2年以上未支付小作金,土地所有者可请求永小作权的灭失。同时,关于永小作权的效力,民法第271条、272条规定:“永小作人不得对土地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永小作人可以将该权利让渡给他人,或在存续期间内,以耕作或畜牧为目的租赁土地。但是合同有约定的情况除外。在特殊约定中对于物权进行的限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三、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利用他人的土地(承役地),供自己土地(要役地)提供便宜的权利。简单来说,地役权就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宜,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此概念与我国物权法上的地役权基本相同。日本学界也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人役权做了区分。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内容,由法律上自然产生;地役权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由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地役权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土地”的便宜的权利,而并非是为“其个人的便宜(如在要役地狩猎等)”。

地役权的特征体现在:①附随性。地役权随着要役地所有权而流转。但合同有其他约定的除外。特殊约定非登记,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有判例证明:“只要有要役地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即便没有地役权的转移登记,也对地役权的转移产生对抗效力。”要役地上的抵当权等涉及到地役权时,租赁权等的权利人可以行使地役权。②不可分性。共有土地的其中一人不得消灭其所属的一部分土地的地役权。土地分割或部分让渡后,地役权仍存在于分割或让渡后的各个部分。

四、入会权

入会权是指:村落共同体对山林原野等的支配权力。这是一种习惯法上的物权。民法第294条规定,具有共有的性质的入会权,除了遵从各个地方的习惯以外,适用“共有”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了遵从各个地方的习惯以外,适用“地役权”的有关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具备共有性质”,日本学界仍存在争论。

入会权有三种利用形态,分别是:①分割利用形态。划分入会地,划分到个人进行使用。②直辖利用形态。由入会团体直接进行管理使用,由各个成员分配收益,但禁止个人使用。③合同利用形态。入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签订使用合同,共同分配收益。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上述地上权、永小作权、地役权和不具备共有性质的入会权。此外一些特殊用益物权,类似于我国的准用益物权,其规定散见于日本《矿业法》《森林法》《渔业法》《河川法》等法律法规。日本民法典施行于明治三十一年,距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此后虽几经修改,并颁布了《借地借家法》《农地法》《土地收用法》《矿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其用益物权制度并没有太大的变化,一些概念和条文仍然保留着旧的传统。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可以说才正逐步建立,受到国内经济转型的影响,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成果。此外,日本是采用土地私有制的国家,而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则建立在以土地公有制为主体和多种所有制共存的基础之上,这就造成了两国用益物权体系最根本的不同。两国的各个用益物权类型中,除了地役权和一些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外,其他种类差别很大。相对来说,日本的地上权和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存在重合的部分;日本的永小作权、入会权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更多的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