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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跟谁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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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偷支、窃取储户存款的案件时有发生。但银行、银行职员和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存在争议,致使案件发生时,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难以确定,储户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明晰银行、银行职员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澄清该类案件中银行的民事责任,确定银行承担责任的依据、条件和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

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银行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银行9万元存款蒸发案”的判决实例,已经作了很好的回答。

2002年7月6日,太原市退休干部陈某获悉建行有“异地支取”业务,为方便起见,将去西安治病的9万元人民币存入建行太原市并州北路支行储蓄所,办理了一折一卡。让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当他7月9日抵达西安并前往当地建行一家储蓄所取款时,储蓄所却告知他存折内只有200元钱。陈某一听顿时乱了方寸,顾不得看病,立即乘飞机返回太原查询究竟。建行经细查后认定,陈某所存的9万元钱,已于7月7日被人用伪造的存折取走89800元,账面的确仅剩200元。但陈某认为,他的钱存入银行后被人取走,责任在银行,因而要求建行全部赔偿。建行方面表示,陈某存款被他人取走,陈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承担密码泄密的责任。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陈某便将建行太原市并州北路支行推上了法院被告席。

太原市迎泽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陈某与建行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存款关系,故建行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其它损失;建行辩称的“密码泄密”及“对损失无法预见”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建行太原市并州北路支行一审败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并州北路支行偿还原告陈某存款9万元及利息与其它损失5043元。

这个案件判决银行败诉,承担储户损失的赔偿责任。其特点是,银行在存取款业务中,没有严格遵循《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和失误,没有适当履行业务手续,行为有过错,导致了败诉的后果。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银行作为储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只对自己有过错的业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判断银行该不该承担责任,要看银行是不是严格遵循了业务程序,是否有过错。

银行职员侵占储户存款性质上属贪污行为

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储蓄款时,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是确定银行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现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将其定性为贪污行为。

银行职员侵占储户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分为两大类:偷支和窃取。这种分类是基于侵占对象的范围所做的。偷支储户存款是指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储户名义,填制取款凭证,秘密支取存款归己使用,最终仍然归还款项的行为。偷支行为使存款缺时短额,不能按时按额生息,并影响了该资金的流通,是一种贪污行为。

银行职员的另一种侵占方式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储户已存入银行或未存入的款项窃归己有,不再归还。这种行为也属贪污,已为司法判决所确认。

银行职员侵占储户存款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而不是一般的盗窃,其根本特征在于该种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银行职员。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是职务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结合,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而不是储户的财产权。

因此,银行职员在侵占储户存款时,便具有了双重身份,即储蓄业务的经办人和贪污犯罪的行为人。与之相对应,该侵占行为也具有了双重性:储蓄业务行为(银行行为)和犯罪行为(职员个人行为)。

职员贪污行为没有直接侵犯储户的财产所有权

既然银行职员侵占储户存款的行为属贪污行为,那么,这一关系中,作为受害客体的财产所有权便应该属于银行,而不是储户。因为储户个人的财产,不可能成为银行职员贪污犯罪的对象,其所贪污的款项,不应是储户的钱,而应是银行的钱。

对于储户来说,银行职员的贪污行为,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但妨害了其财产权的行使。银行作为储蓄关系的债务人,有义务积极排除妨害,恢复债权人的权利至正常状态,并弥补相应的损失。这是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的。

然而,实践中却往往出现储户取款无门,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非正常情况。职员贪污行为本来是指向银行的财产权的,储户在这一犯罪中本来不是受害当事人,他们只是因银行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债权的行使受到阻碍,现在却要来承担存款所有权丧失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要储户承担风险,实际上是银行将自己的不利益向储户的不公正转嫁。银行职员侵占储户存款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其个人的侵占行为是在银行的储蓄业务行为中进行的。银行职员作为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同时,并不能排除其作为储蓄业务经办人的身份,和依此身份所进行的储蓄业务行为的存在。

银行职员作为经办人业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要归属于银行。从这个意义上,银行职员的行为就是银行的行为,这不该存有什么争议。

职员侵占储户存款银行须负赔偿责任

既然银行对自己有过错的业务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当银行职员非法侵占储户存款时,他显然是没有遵循《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有在业务活动中履行法定的手续。这种侵占行为造成的适当业务程序客观上的不能履行,决定了银行在该储蓄业务中,必然存在过错,因而必须要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赔偿责任取决于银行的过错行为,不管是因为职员的疏忽致使存款被第三人冒领,还是因为职员的故意而自行侵占,总之,只要银行在办理储蓄业务时程序不合法,并给储户造成了损失,就要负责赔偿。这对银行没有任何苛求,仅是对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某些学者认为的银行没有过错而承担的什么严格责任。

综合上面的分析,当银行职员侵占储户存款,实施贪污行为时,实际上产生了两个责任关系:一个是银行职员与银行之间因银行职员贪污犯罪而发生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关系,一个是银行与储户之间因银行过错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关系。

因为贪污行为没有直接侵犯储户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要探讨保护储户权益,焦点便落到了银行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来。如果储户存款所有权因为银行的过错而遭受危险,储户可以直接向银行主张损失赔偿,以及时对受害权益实施救济。

(作者任钢工作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者刘彦生工作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