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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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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实践中股东作为出资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很普遍,对我国的商事活动的发展带来了阻碍,影响商事活动的稳定性。本文鉴于股东出资的现状对股东出资责任进行论述,首先分析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概念,论述了商法上股东违反出资责任的类型,进而分析了股东缴纳出资责任以及救济,希望对股东出资责任这一商法制度有所解析

[关键词] 股东;出资责任;出资义务

【中图分类号】 G2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1-084-1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概念

对于了解股东出资责任的概念,首先我们应该从股东责任的概念入手,所谓“股东”是指通过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权从而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人。所谓“责任”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股东责任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设置的股东义务时,依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规定,违法股东及公司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股东出资责任就是股东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设置的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股东违反出资责任的类型

(一)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都具有欺骗性,都会给公司和债权人带来损害,但是在公司实践领域内极易为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所混淆,进而错误地选择诉讼主张和诉讼路径,造成了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因此,需要我们对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区分,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其一,二者虽然均属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但前者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基于股东的身份而发生的,后者则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以设立人身份发生,即此时设立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其二,虚假出资本身即为缴纳出资义务的绝对违反、自始违反,属于拒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的发生是股东已经依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适当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但是又由某些手段非法抽回了已经归公司所有的资金。

(二)股东违反缴纳出资的义务。1.股东拒绝出资。股东完全不出资,即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拒绝按照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出资不适当。股东迟延出资,即指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比较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允许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这就给股东不足额出资预留了存在的空间。股东瑕疵出资,即指在股东实物出资情形中,其所交纳的实物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此种情形的发生,即可能是设立人出资瑕疵的延续,也可能是设立人拥有股东身份后的出资瑕疵。股东出资不实,即指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以及救济

(一)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足额缴纳出资是我国也是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采取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不是所有的情形都要优先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满足一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事实;第二,必须有公司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第三,必须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可能性;第四,公司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足额缴纳出资的请求。这也有利于督促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补足差额是指针对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要求其补足不足的部分。主要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对于货币出资,需要将没有缴纳完全的货币足额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对于实物出资的,动产的没有转移占有的应当转移公司占有,对于不动产的,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的要在合理期限内过户到公司名下。经公司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将其从股东名册中除名,公司可将其股权注销或者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他人。所以对于这种股东责任形式的责任承担需要慎重使用。

赔偿损失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我们可以借鉴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为违约责任,股东当然应该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出资责任的救济途径。公司直接诉讼,对于不出资或者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相关的股东提讼。股东的不出资直接影响到了公司资本的充足性,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公司当然有权利直接向法院。

股东派生之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由监事来提讼,监事损害公司的利益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提讼,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不愿提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责任股东提起股东派之诉。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提讼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讼,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我国商法未经历漫长发展过程,一些商事制度需要从发达国家的商法制度中所借鉴,导致了我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杂乱,所以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必须做一番整理,这其中涉及到了商法制度的股东出资责任。希望本文在对商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有一定地解析。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4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

作者简介:白逸民(1989-),男,汉族, 河北衡水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于倩(1991-),女,汉族,辽宁庄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