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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执行难”、“执行乱”这一问题严重困挠着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公正及公信力,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文章通过阐述民事执行过程存在的问题、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现场监督的法律依据及特点、启动方式及现场监督的级别和效力,来试图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的现场监督。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现场监督;启动方式;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58-02
一、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来看,反映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违法问题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规范。目前执行工作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有法院内部的通知、批复、会议精神等,很多依据不公开、不透明甚至不具有法律效力。
2.随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实践中执行法院存在着大量随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只要任何案外的第三人与执行案件有关系或者有关联,执行庭就可能做出裁定,将该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确定该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义务。正如杨立新教授指出的,民事执行监督的三个重点之一就是监督执行庭随意用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
3.以执行裁定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的既判力。根据既判力理论,民事调解书同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而有的执行法院竟作出违背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裁定,来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
二、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公平正义,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审判机关的支持下,采取对法院执行进行现场监督、参与执行和解、发出检察建议书、查办执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等形式,率先开展了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这些有益的探索初显成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地“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有效促进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现场监督的法律依据
虽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于应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监督、如何启动监督程序、如何实现有效监督仍未作详细规定。不少案件虽进行了监督,但实效甚微。要成功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需要搞好检、法两家的协调,法院不认可、不支持,检察建议就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可以说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手段不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而是凭着双方的交涉,是以法院主动配合为前提,这就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造成了工作机制上的障碍。
在各地的检察院中,检察院与法院执行人员一起亲临执行现场进行现场执行监督已经成为一种效果较好的监督方式。一般是在必要时,邀请检察机关介入,实施执行全程监督,在执行工作中取得了明显成效。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或当事人的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此规定可以看作是现场监督的法律依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间,经同级法院的主动邀请,现场监督法院执行案件4件,涉案标的7000余万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现场监督方式的特点
(一)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检察监督
现场监督方式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事前调阅卷宗、了解有关情况的事先准备和现场同时监督的转变。事前监督能够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这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也能给被执行人以及时的保护。
(二)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公开性
检察机关亲临执行现场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一方式使法检两家的行为都处于当事人和旁观群众的监督下,因此执行活动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大大提高。虽然执行活动应当要讲效率,但诉讼的高效率必须建立在公正的程序基础之上。
(三)构建了三方参与的执行机制
传统的执行方式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财产线索,法院就单方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当出现执行错误后再开始纠正,并且在民诉法中规定的执行回转,在实践中一般都没有具体运用。而现场监督改变了传统的执行方式,其是执行方即法院、监督方检察院、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共同参与监督的一种执行机制。在现场监督方式上,虽然检察院亲临现场,但是要向当事人讲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
五、现场监督的三种启动方式
(一)依申请启动现场监督
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违法时,有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讼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程序。执行的结果最终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并且“由于执行当事人等主体最容易接近和了解执行活动是否有违法违规现象等信息,他们出于自身利益也具有最强烈的纠错动机。几乎所有的内部和外部监督都是因这些主体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出来的救济诉求才得以启动的”。他们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即可以选择提出执行异议或诉讼来解决问题还是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对一般的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普通执行案件来说,被执行人或者执行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应当是被执行人及执行利害关系人自我救济程序之后的一种补充方式。这样,既尊重了被执行人及执行利害关系人的处分权,也使检察院可以有针对性地监督,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法院主动邀请检察院进行现场监督
在有些案件中,被执行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对法院裁判以及执行的公正性、权威性存在怀疑而严重抵制执行活动,造成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介入来协调的话,无疑会起到缓和矛盾、有效化解纠纷的效果。在实践中,为保证司法公正,有效制止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有些基层法院会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以此来缓解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保证执行顺利进行。
(三)检察院主动介入进行现场监督
检察院启动现场监督一般应当是被动启动原则。但对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及检察机关了解到的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或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没有发现的执行案件,检察机关都应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进行现场监督的检察院级别以及监督的效力
(一)实行同级监督
对于进行现场监督的检察院,应当是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一方面,因为同级检察院与执行法院同处一地,对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以及执行行为的状况了解起来相对上级检察院要容易得多,同时在监督的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传递和沟通速度要快。另一方面,这也是便民的要求。同级检察院来监督方便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就近提出监督申请。同级监督方便实践操作,有利于提高现场监督的效率和方便被执行及案外人提申请。
(二)现场监督的效力
在进行现场监督之前,检察院有权事先调阅法院有关卷宗、询问有关人员以便了解案情、发现问题。现场监督时,检察院若发现执行活动出现问题,可先口头提出改正建议,对于执行人员不采纳现场检察监督建议的,应制作书面检察监督意见书交予执行人员,并完整记录现场执行情况。同时,检察院应当有权要求法院执行人员暂缓执行。人民法院收到检察监督意见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检察建议涉及到的执行问题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检察监督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存在的,立即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并书面答复提起监督意见的检察院;认为检察意见不成立的,也应当书面答复检察院。如果提起监督的检察院不赞同法院的答复意见,认为有必要继续督促其纠正错误的,应当建议上一级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上一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监督意见理由成立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意见,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确实应当纠正的,责令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