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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12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年满16周岁)伙同杨某(年满15周岁)及其两个朋友(均在逃)因身上没钱,经过事先商量,欲抢劫学生钱财,在某中学门口看到受害人吴某(年满17周岁,学生)经过,就由犯罪嫌疑人黄某将吴某带到旁边黑暗的小巷里,杨某等人尾随其后,并将吴某围住,犯罪嫌疑人黄某、杨某等人用言语威胁、手持木棍抢走吴某身上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审时犯罪嫌疑人黄某狡辩系向被害人吴某借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吴某身上人民币200元,盗窃起刑点2000元为数额较大、抢夺起刑点1000元为数额较大,按本地区经济发展要求应是属于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四人实施抢劫属临时纠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作出不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伙同其他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实施抢劫,且在学校门口抢劫在校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黄某以涉嫌抢劫罪依法批准逮捕。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但无逮捕必要,建议对其不捕直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公安机关报送的现有证据材料看,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虽然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涉嫌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但鉴于(1)抢劫罪本身是重罪,犯罪嫌疑人黄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系无业人员;(2)犯罪嫌疑人黄某伙同其他三人实施抢劫属共同犯罪;(3)持械抢劫学生随身携带钱财,且犯罪嫌疑人黄某认罪态度不好,抢劫罪不论钱财多少,其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这里的“钱财数量不大”在本地的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根据盗窃罪、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类推200元应是属于“钱财数量不大”并无法律依据,200元对一在校生来说可能就是半个月的生活费,所以,综合全案情况分析,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对其依法批准逮捕。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