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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制度安排 解决征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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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决的分工与协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裁决机关应当为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因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必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裁决工作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的职能,如何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相互配合、分工明确、规范运作、权责一致的工作机制?我们认为,征地裁决制度作为一项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由政府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进行裁决,还是由政府法制机构以政府名义进行裁决,都离不开作为征地管理机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参与。在征地裁决工作的分工上,可以采取如下做法:

一、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要求裁决机关以居中身份公正地解决争议,因此,裁决的受理工作和裁决书的审查、送达应当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厅负责。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裁决的公信力,才能避免国土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群众才会认可裁决的结果,从而减少讼累。

二、案件受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裁决中的调查取证、证据材料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裁决书初稿的制作等具体工作,然后将档案材料随裁决书初稿移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办公厅对裁决书进行审查,然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机关,卷宗材料归档。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数量多、工作量大,因此,一方面要保证裁决经费的落实,另一方面要适当增加国土资源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以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征地争议裁决的处理进度。

裁决是否必须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该规定是否将裁决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协调和裁决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和讼累;另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协调和裁决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非诉讼渠道,是可选择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由法律来规定。《立法法》也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为执行法律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显然,裁决前置属于对公民诉权的限制,属于司法程序范畴,不应当由行政法规来确定,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

二、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目的是为了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作为被征地农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裁决制度就成了被征地农民通过司法裁判解决争议的障碍,限制了被征地农民的诉权,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三、各地尚未建立完整的协调和裁决机制,造成大量的征地纠纷久裁不决,解决争议的时间长、程序繁琐、费用高,大部分的被征地单位或农民不愿意采取诉讼的渠道解决征地补偿争议。如果裁决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将会使大量的争议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解决。

协调和裁决受理的关系

协调工作是征地各方主体之间的协商行为,是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效途径。为了保证裁决渠道的畅通,裁决机关对于未经地方政府协调的裁决申请,不能简单地不予受理,可以在受理之前,先向相关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协调通知书,逾期不协调或者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再依法裁决,从而避免由于地方政府不协调导致裁决程序无法启动的问题。

裁决受案范围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包括:被征收土地的种类、面积、前三年平均产值,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补偿标准、数量和支付方式。

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列入裁决的受理范围(应当在裁决制度中设定合理的申请期限,如在裁决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

对于征地程序争议和政府制订的区域性补偿标准能否列入裁决范围问题,我们认为:

一、征地程序争议不宜单独列入裁决受理范围,但可一并进行形式审查。

征地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密不可分。拟订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报批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法公告。这些法定程序,是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环节。

此外,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裁决的事项为补偿标准争议,对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单独对征地程序申请裁决的,不宜受理;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同时对征地程序有异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对征地实施程序进行形式审查。

二、裁决申请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制订的地方性补偿安置标准(地方法规、规章除外)不服的,如果该标准为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一标准,不能单独申请裁决,但是可在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时一并提出,裁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该标准只针对特定群体、特定项目、特定区域,可以单独申请裁决。

裁决申请主体

可以提起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申请的主体为征地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土地所有者、用益物权人(含土地承包经营者、自留地和自留山使用权人、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对申请主体的审查,应当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否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如《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上述规定限制了被征地农民的裁决申请权利,因为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好坏,与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必然因果关系,标准高则安置好,标准低则安置差,因此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时,也与被征地农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被征地农民对安置补助费争议申请裁决。

对土地补偿费有异议的,申请主体为土地所有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为用益物权人和土地补偿费之间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就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收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对安置补助费有异议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益物权人提出争议裁决申请。

对青苗补偿有异议的,可由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申请裁决。

裁决与行政复议

我们认为,应当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提高裁决决定的法律效力,把裁决制度设立为与行政复议并列、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制度,这样可以提高效率,及时化解征地纠纷。

一、从性质上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与行政复议相近似。两者都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审查并作出决定,解决的争议都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产生的民事争议。

二、从行政效率来看,如果允许申请行政复议,必然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增加处理争议的行政成本。

三、从审查机关来看,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的审查机关为征地批准机关,即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审查机关为上一级机关对下一级机关或者原机关复议,征地争议裁决的审查层级高于行政复议,因此,裁决后再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实质意义。

裁决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在征地补偿争议解决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可裁可诉”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民既提讼,又申请裁决;二是在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后,裁决申请人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被诉机关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可参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建议在裁决制度中明确,既提讼,又申请裁决的,由先立案的机关审理。对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裁决没有变更原补偿安置标准,建议以批准同意实施补偿安置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诉机关,裁决机关变更原补偿安置标准的,以裁决机关为被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