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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囧之囧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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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2012年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泰囧》)可谓风光无限,票房不仅出乎所有人预料,更是为旅游业增加了带动作用。可是近期,泰囧却摊上了大事儿。泰囧制片方光线传媒被《人在囧途》(以下简称《人囧》)制片方武汉华旗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让导演徐铮和制片方哭笑不得,观众更是大呼“原来如此”。

《人囧》状告《泰囧》

提到“人在囧途”四个字,现在很多人会不由自主联想到去年年底大红大热的电影《泰囧》。殊不知,早在2010年6月,徐铮和王宝强联袂出演的国产小成本电影《人在囧途》已经在业界创下了较好的口碑。大老板李成功和挤奶工牛耿的颠簸囧途,一时让“人在囧途”四字炙手可热。

2012年末上映的《泰囧》,同样是徐铮和王宝强主演,同样讲述了几个人路上遇到的囧人囧事,不同的是,《泰囧》和《人囧》来自两个不同的制片方,但是泰囧的宣传方式却让观众们产生了前者是后者续集的误解。为此,今年3月2日,电影《人囧》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以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为由,将《泰囧》的制片方光线传媒及导演徐峥告上法庭,称被告故意采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两部片子无论在片名、情节、台词等方面都存在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据了解,原告华旗律师列举了《泰囧》的侵权行为:一、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影片是有关系的,并让观众误解《泰囧》是《人囧》的第二部;二、在宣传活动及广告中,大量擅自使用“人在囧途”特有的名称,导致观众混淆;三、两部影片从名称、构思、情节、故事及主题等方面有很多相同或相似,存在剽窃行为。

截至本刊截稿前,“两囧”相争的结果还不得而知。但是可以明确的一点就是,此案给国内影视界提了个醒:永远不要轻视自己的影视作品版权。

囧事如麻

囧一:电影名称相似

单单从两个电影的名字上来看,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两者是有着一定关系的,而这也是《人囧》状告《泰囧》的一大理由。那么单单一个电影作品名称相似是否构成侵权?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傅钢律师介绍,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作品名称的著作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名称要想获得独立保护,只有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因此,在仅有电影作品名称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一般很难认定侵权,除非该名称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

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要件,构成作品的内在要素。将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必备条件和本质属性,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独创性的认定更是直接影响到著作权案件的性质,只有在确认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后,才能认定该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独创性的认定通常是从作品的角度分析被控侵权作品必须是复制了原告作品,两部作品之间存在表述上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因此判定“人在囧途”四个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了本案的一大焦点。

据了解,我国在保护电影作品名称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傅钢律师建议,若想保护电影作品的名称,可以将电影作品名称注册成商标,利用《商标法》来保护,做到有备无患。

囧二:电影情节内容雷同

按照先《人囧》再《泰囧》的顺序,本刊记者均观看过两部作品。若不知道两部电影是由不同的制片公司制作发行,相信很多观众会误以为《泰囧》是《人囧》的续集:从故事情节上来看,《人囧》是老板李成功和挤奶工牛耿在春节回家路上的囧人趣事,而《泰囧》则是在一场商业阴谋过程中于泰国发生的相似的令人忍俊不禁的故事。原告认为,《泰囧》的情节、构思和主题方面和《人囧》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似甚至雷同,因此构成剽窃行为,甚至在宣传的过程中也有意无意地引导社会认为《泰囧》是《人囧》的续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述,《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著作权保护的只是原创的作品,与作品中的思想是否具有新颖性无关。一部作品的创作涉及到思想和思想的表达。就思想而论,由于作品是反映创作者的思想感情的智力产品,它必然会包含一定的思想。这种思想又包含了作者本人独立创造的思想和从公有领域中借用的、不受保护的思想。傅钢律师认为,判定《泰囧》是否侵权,剔除属于思想的内容后,需要仔细分析表达的相似程度及比例多少再做判断。而《泰囧》和《人囧》在人物名称、人物身份、情节发展等诸多方面都截然不同,仅在作品名称和少量台词上的相似性并不能认定两部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故很难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复制权。

囧三:不正当竞争

《泰囧》最终以12.66亿元的票房创下华语片票房纪录,但华旗影视方面认为,如果没有《人囧》之前在影视界留下的口碑,就没有《泰囧》今天的票房,而直接将《人囧》取得的成果据为己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的界定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华诚文化娱乐传媒法律事务中心的郑明礼律师介绍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界定了相应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要判定《泰囧》侵权,需判断被告对“人再囧途”使用在自身的电影名称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方法损害竞争对手。

傅钢律师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以下要件: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主观过错,而不是仅仅以是否构成混淆作为标准。该案中需判断被告对“泰囧”的使用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首先需要判断“人在囧途”四字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再判断“人在囧途”是否构成特有名称,然后还要判断是否构成混淆。

电影版权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泰囧》并不是一个人在战斗。无独有偶,相似的案件在影视界时有发生。电视剧《人生几度秋凉》编剧著作权纠纷案,《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我是太阳》著作权案,《神探狄仁杰》与《神断狄仁杰》著作权纠纷案,小说《胭脂扣》与沪剧《胭脂盒》著作权纠纷案……业内专家指出,这些案件均围绕《著作权法》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实质性相似。

所谓实质性相似,是剽窃认定的关键环节,但是由于理论界并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司法界也没总结出科学可靠的判断方法,“实质性相似”仅仅还是一个定性说法,致使司法实践中“实质”二字经常被忽视。据了解,中外著作权法都没有对于实质性相似做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66年审理一起案件时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一般的非专业的评判者认识到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版权作品。”可见,实质性相似是从读者的角度来说的,指的是读者对涉案作品的整体感受,是根据阅读或者观影的直观感受推测对象的相似。很显然,这种界定并不是一种严格的定义,它没有规定具体的内涵,也没有明确详细的外延。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因此这就要求影视人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合理利用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注重自身作品的合法权益。

影视备案制度急需改革

影视作品上映后并不代表着制片方工作的结束,后期对于抄袭事件的关注也逐渐成为国内众多制片方四处奔走的主要原因。侵权成本的低廉导致了侵权行为的时有发生。而这也反映出了中国影视行业体制上的一些问题。

就此问题,郑明礼律师认为,美国电影协会(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MPAA)对于会员电影名称的纠纷和解决流程是值得借鉴的,这套制度符合影视剧行业的需要,杜绝了电影作品名称的重名,支撑了品牌电影的发展。《泰囧》这个案件如果在美国可能就不会发生。郑明礼律师表示,他个人倾向于对影视剧名称采取一定的专有使用保护。美国好莱坞每年上映600-800部电影,然而其中真正盈利的却是例如《蜘蛛侠》、《蝙蝠侠》类的系列电影。

美国众多系列电影的成功有力证明了保护版权及电影作品名称的必要性,郑明礼律师介绍道,美国电影协会关于电影名称纠纷解决制度只是在整个电影行业内的行业规范,需要行业内部的配合,这一套制度是与美国的法律相衔接的,因此在保护电影版权和电影名称方面的效果十分惊人。但是在国内,广播电视行业在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上的规则缺失比较严重。

郑明礼律师认为,国内影视剧制作的前期审查做的不太充分,存在潜在的侵权风险,虽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审核电影名称方面有做相应的努力,但是具体到每一个电影名称,潜在的侵权者若有意侵权,则相似的电影名称还是会构成钻审核漏洞的嫌疑。如此的环境下,做好电影版权保护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实现的,还得立足于我们的现实,打一个持久战。

不立规矩,不能成方圆。只要规则日趋完善,市场秩序和行为自然会日趋合理。同时制片方也应该加强自身作品的版权保护意识,避免潜在侵权者有机可乘,中国电影行业的春天,就在转角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