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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核风险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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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教授 郭丽军

2011年3月11日,日本9.0级地震及引发的海啸所造成的损失令人震惊,而其导致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更是引起了人们对于核电安全的思考。一直以来,核电因其清洁性和高效率备受各国青睐。目前,核电发电量已占到全球发电量的1/6。我国核电经过二十多年发展,已经进入高速发展期。截至2010年9月,国务院已核准34台核电机组、装机容量3692万千瓦,其中已开工的在建机组达25 台、装机容量2773万千瓦,是全球在建核电规模最大的国家。根据我国2007年制定的《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和正待国务院批准的《新兴能源产业发展规划》,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将从规划的4000万千瓦提高到8600万千瓦。在新一轮核电发展热潮中,如何加强核电安全,适当处置损害赔偿责任,是值得我国政府认真研究的问题。

核电站运营者应当承担核损害赔偿的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

据统计,核损害责任事故的发生频率约为12%,但一旦发生,其损失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社会政治和经济影响严重。发生在1986年的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泄漏的放射性物质随风飘到芬兰、丹麦和波兰等一些北欧、东欧国家,被迫疏散和迁移的人口达11万,最终确认的受害人数约2000人,善后处理费用超过30亿美元。为了解决核损害赔偿问题,1957年,第一部核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问世,其后,各有核国家纷纷立法,有关的国际组织也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套核损害的国际公约体系:一是OECD体系,以1960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主旨,参加国主要为西欧各国;二是IAEA体系,这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的、旨在于全球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以1963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签署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框架,一些东欧国家和俄罗斯等属于IAEA体系。此外,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虽然未加入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体系,但制定了本国特有的核损害责任法律,其基本原则,如绝对责任、唯一责任等,均与两大国际公约体系一致。

根据各国核损害立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核电站的运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且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必须承担由核事故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包括:(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4)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5)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相关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6)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为了保证核电的持续发展,平衡其与受害者的关系,许多国家将运营者的损害责任被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如法国《核责任法》规定营运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英国《能源法》规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万英镑。

我国并未加入OECD体系和IAEA体系。众所周知,我国核电建设始于1985年动工的秦山核电站。1987年,大亚湾核电站也开始建造。为了解决核损害责任问题,1986年3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规定核电站或核设施营运人对核事故承担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 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1800万元,政府将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力补偿。随着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2007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根据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损害事故承担绝对责任,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在我国,核损害赔偿由核电站运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

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鉴于核损害事故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各国的核损害赔偿立法基本都要求运营者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根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 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核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方式,突破了传统的补偿理论,实现了由全体核电运营者共同承担和消化核损失,从而使损失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财务保证是由金融机构、担保公司、有实力的企业等第三人为营运者提供财务上的担保或者由营运者自身通过建立专有损害基金的方式来承担一旦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财务保证的形式可以包括专有账户中的存款、担保债券、信用证、担保书或其他财务责任能力证明,一旦发生事故,这些财务担保形式即可以发挥其赔偿受害公众的作用。对于某些有充足自我保障能力的运营者,可能愿意选择财务保证这一形式来满足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由于核电站的数量有限,难以符合大数法则的要求,而且一旦核损害事故发生,其影响范围广、损失金额高,保险公司很难按照常规市场的承保规则予以承保。目前,多数有核国家都建立了核保险共同体以应对核风险。我国的核保险共同体于1999年正式挂牌成立,目前拥有19个成员公司,承保了国内10座核反应堆,并与其他20余个国家的核保险共同体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在核保险共同体模式下,核电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出单公司,出单公司将保单责任转入核保险共同体,共同体根据风险状况和成员公司承保能力确定总体自留责任并在成员公司中进行分配,对于超过共保体自留责任的保险责任则向其他国家的核保险共同体进行分保。通过共保体的方式运作,一方面解决了单个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外分保时的谈判实力有所提升。

目前,我国的核风险责任保险须解决以下问题:第一,通过立法强制承保。目前,绝大多数有核国家都建立了核风险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明确规定核设施经营者和国家在核风险责任发生之后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第二,承保能力不足。受核保险共同体成立时间短、成员公司数量不多的限制,加之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核电阶段,核电机组数量在未来几年将大幅增加,核责任保险的承保能力不足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核保险业务的对外依存度已经达到90%,提高承保能力已成当务之急,因此应适当降低进入核共体的门槛,放宽条件,使得有承保意愿和能力的保险公司进入到核共体中来。第三,建立长期的核巨灾准备金。由于核损害的巨灾性质及核损害确定的长期性,建立巨灾准备金是保证及时、充分赔付的必要手段。以日本为例,核保险共同体每年须从保费中提取巨灾准备金,并实行无限期留存,提取巨灾准备金后的剩余保费才可以按照传统财产险业务处理,扣除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核算损益,计入当期财务报表。我国核保险共同体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准备金制度,而是由各成员公司根据自己的准备金制度自行掌握。第四,建立、落实定期的核检验制度。从核电站的建设阶段到运行期间,核保险共同体应全方位介入,建立定期的检验制度,进行风险调查,以全面了解其风险状况,为核电站安全和风险管理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