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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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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制的核心和关键之一,对该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和明确,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和理念,同时对于我国今后完善相关立法也有相应的参考意义。

Abstract: The system of victim direct request right is the core of the legal system of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liability insurance. Analyzing and defining related issues of the system better helps to achieve the original intention and the concept of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 which is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has the corresponding reference significance for our future legislation.

关键词: 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Key words: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victim;direct request right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4-0309-02

0 引言

如今汽车已成为很多家庭的基本消费品。但是,汽车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其负面效应也日益突显。车祸的发生,不仅给民众精神上造成极大打击,也给民众个人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出台在分散风险、使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有效赔偿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条例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有关问题规定不明确或规定不甚合理,自条例出台以来,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问题再次成为学界广泛争议和讨论的话题。受篇幅所限,笔者将在以下文章中,仅就是否应给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话题对学界的相关观点进行综述,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今后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1 学界观点综述

所谓“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1]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能保证受害人在事故后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济,是责任保险制度追求的宗旨和本意。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并没有给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针对是否应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学界主要形成两派观点。

一派认为,受害人不应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如下:

1.1 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也具备该相对性特征。因事故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不能向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主张权利。

1.2 涉及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同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确立的是“责任保险关系”,而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形成的是“侵权责任关系”,两种关系性质不同,因此要严格区分。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然后由被保险人对其作出赔偿或者由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直接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但是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直接要求赔偿。

1.3 易使侵权人放松警惕,助长社会不良风气 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是被保险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不利后果发挥着对行为人行为的约束和惩戒作用。如果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必然导致被保险人在侵权之后,没有任何痛痒,因而不去注意自己的行为和应尽谨慎小心之义务,最终使该保险“助长道德风险、助长行为、削弱民事责任制度对不法行为的遏制防御功能”[2]。

另一派认为,受害人应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相关理由如下:

1.3.1 “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所谓“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作为非债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这样就使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使债具有了保护第三者的功能。合同作为最主要最常见的债,其相对性也随着现实社会的实际需要发生演变,在很大程度上开始反映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被保险人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该第三人(即受害人)虽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可依此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3]

1.3.2 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向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此外,英国、瑞士、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均有类似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经验,且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吸取他们的教训,借鉴他们的有益经验可以使我国少走弯路,更快发展。

1.3.3 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更符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和设计理念 “交强险是一种带有很强政策性的保险”[4]其理念已由责任险最初的分散被保险人风险、填补被保险人损失变为补偿受害第三人、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更加强调和注重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目的。而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有效、主要的手段。因此,实现交强险的理念和终极目的,客观上迫切需要给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2 笔者个人见解

结合我国当前社会及法律现状,笔者认为应当给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2.1 我国当前的现状客观上要求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随着经济增长,我国居民对汽车的消费数量直线上升,与此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大幅上涨。现实中,诸多不利情形使受害人的处境每况愈下。一方面,事故加害人可能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寻求合适的求偿主体,或者虽可以找到加害人,但耗时耗力,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另一方面,即使加害人采取积极的应对态度,也有可能无力承担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或者会因赔偿数额与受害方产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使受害人利益一时很难得到保障。[5]现存的交强险虽然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开启绿灯,但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请求权掌握在被保险人(加害人)手里,仍可能出现加害人不积极行使保险责任请求权或行使后将保险金据为己有的风险,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利益依然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因此,为更好地解决受害人在事故后索赔无果,求偿不利的尴尬局面,为饱尝艰辛的广大事故受害者送去丝丝慰藉,有必要确立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

此外,随着我国市场化水平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保险市场和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需求也日益增强。而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如英国、法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给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我国作为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紧跟国际先进立法潮流和趋势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一方面可促进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更好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进而使我国的保险市场放眼全球,向更深更广方向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也可弥补我国责任保险起步晚,理论不成熟的现状,促使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获得更好更快地发展。

2.2 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法律自身需要,同时也有例可循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31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条例》没有明确授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从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保险人是负有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义务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6],而该《条例》也为之后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预设了空间。

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此条规定可看出,《保险法》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虽然有一定的前置条件限制)。《条例》作为《保险法》的下位法,从法理上讲,其规定应该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至少其理念和基本要求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因此,《条例》也应为受害人设立直接请求权,以更好地实现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一致与外在的统一性。当然考虑到《条例》所具有的政策性和特殊性,在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时,也可设置行使该权的相应前提条件,此处笔者不再赘述。

另外,除《保险法》外,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也为《条例》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借鉴。比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等。

第三, 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消极效应微乎其微。

前述对“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持否定意见的一些学者认为,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会使被保险人将自己应承担的因侵权造成的不利后果和风险转嫁到保险人身上,继而不去注意自己的行为和行驶中应尽谨慎之义务,致使民法对加害人惩罚警戒功能减弱,引发道德危机。笔者认为,这样的消极效应是微乎其微的。首先,即使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也只是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其余损失或者说是更大部分损失仍要由加害人(被保险人)赔偿。因此,加害人因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不会因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而消失。其次,加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还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由保险人代替。最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幸的。所以说任何一个智力正常、能辨别自己行为的被保险人都不会因受害人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而放松对自己行为的警惕或者放纵自己去挑战我国法律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孙宏涛,刁雪峰.《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初探》,载中外民商裁判网,(2006-12-27),,访问时间:2012年6月7日.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

[3]渠慎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第22页.

[4]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5页.

[5]喻啸.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之直接请求权[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第6页.

[6]李雪峰.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9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