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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承运人的角度看提单给承运人带来的法律风险,承运人作为提单的签发者,不能忽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提单法律风险。更加肯定的是,随着提单形式的发展,法律风险也将层出不穷。为更好地履行承运人放货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承运人了解提单的性质、关注提单的记载事项以及防范放货的风险。
关键词:提单;货物运输;承运人;风险
海上货物运输这一古老的运输形式,具有运输时间长、货物风险大的特点,因此对于货物的买方来说,不可能等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才将货物转手第三人。买方需要提单作为物权特性的凭证,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任何持有提单的收货人都可从承运人手中取走货物。这种公信力源于提单的效力,它是由承运人出具的用于接收货物的收据,也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正是因为提单的这些特性给承运人埋伏了不少法律风险。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提单的形式和种类的不断翻新,这种风险也越来越难以预测。作为承运人不得不重视提单的内容,也许只是一项条款的疏漏便可能造成以己之矛刺己之盾的尴尬局面。
案例:NEREUS轮货损案
1997年11月20日该轮的所有人帕莫拉特里斯海运公司与新加坡路易斯・ 德瑞佛斯亚洲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承运一批12000总吨的印度豆粕,卖给中国饲料集团公司,目的地为青岛港。按照CFR买卖合同,买方负责办理了货物的保险并承担保险费,卖方则承担货物的运输及运费。同年12月23日,在印度的孟买港装船完毕,承运人帕莫拉特里斯海运公司签发了以NEREUS轮为承运船舶、以新加坡路易斯公司为托运人,中国饲料集团公司为通知人的预付指示不可转让清洁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规定:“本提单下任何争议应提交英国伦敦仲裁。……本提单项下任何争议受英国法律支配。”
其他条款暂且不论,强调该条款的目的是,它即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对提单效力的突出表现。
12月26日,NEREUS轮如期开船,但却未能如期抵达。次年1月21日,NEREUS轮靠泊中国青岛港后,船长立即提交了海事声明。原来因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异常气候,该轮关闭了全船货仓的通风筒,且无机械通风,大量豆粕出现水湿、发热、霉变、结块、变色、变质等现象。2月18日,收货人中国饲料集团公司便马不停蹄地在青岛海事法院以未尽管货义务为由对承运人及正本提单签发人帕莫拉特里斯海运公司提讼。之后原告中国饲料集团公司又成功获取NEREUS保赔协会的担保。到这为止,案件事实清楚,接下来单看提单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
此时承运人提出仲裁条款争议,称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约定,“本提单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在伦敦提交仲裁。”而原告自然不打算转到英国仲裁,英国法律与中国法律有很大不同,变数太多且费用和时间成本都将大大提高,所以针对该提单上的仲裁条款争议予以回绝。但对方也不甘示弱,于4月7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正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被申请人接受了提单,就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提交伦敦仲裁,被申请人在贵院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3、另外,鉴于上述提单项下任何争议受英国法律管辖。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中国饲料集团公司也抛出了自己的观点,提出“1、被告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完善,只有仲裁的地点,缺乏仲裁机构的确定,应属无效。2、关于提单中仲裁条款法律效力的评价,指出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单方面文件,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且多为有利于承运人的内容,故不认为提单是合同。”青岛海事法院也赞同了原告的观点,对承运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虽然承运人提起上诉,重申了自己的观点,却回天乏术。自此,该案以承运人败诉的终审裁定为结局。
断案: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提单的性质问题上,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但多数意见认为提单的首要性质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海上运输合同本身。首先,提单由承运人单方签发,不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要件。其次,运输合同在提单签发之前已经生效,而提单通常在货物装船后才签发。最后,提单与运输合同的条款出现冲突时,其效力低于运输合同本身。由此可见,提单不可视为海上运输合同,但对于提单的受让人来说,受让人并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所以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它还是运输合同本身。
据此,本案的判决是公正的,既然提单不具备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自然应依据海上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而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依据我国法律无效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析案:本案中的承运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扭转局势,但却为其他承运人敲响警钟。提单看似是一张“飞舞的精灵”,但它也并非万能,究竟还有哪些风险需要承运人关注的呢?
一、提单记载事项争议
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货物的品名、标志、数量、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等收据性文字。但如果实际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事项存在差异,且承运人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必定会给承运人带来风险和损失。这种风险一般多存在于大宗散货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货物实际情况的核对具有一定的难度,所以这种运输形式多采用在提单中注明的方法规避风险。比如,用于大宗散货运输的租约提单只在正面页印上“重量、度量、数量等不知”,这即为不知条款。表明承运人对所收到的货物的数量或重量等情况不知的条款。当然前提一定是在对提单的记载内容有合理怀疑,或无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对时,且在提单上批注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无法核对的时候才生效。如果未批注,则认定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事实。
二、无单放货的风险